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德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彰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哲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川
選任辯護人 許進國律師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瑩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偵
字第1923、16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㈢編號1、2、4、附表五㈣編號1、13、14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㈢編號3①所示提款卡壹張及附表五㈣編號7①所示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設立代號「雷神」 之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綽號「雷神(杰)」、「雷神(豆 腐)」、「茶紅」等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加入(在106年4月21 日前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及招募犯行)。甲○○於 105年4月26日前某日、己○○於105年7、8月間某日、丙○○於1 05年8月29日前某日、丁○○於105年9月間某日,參加由年籍 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代號「DK」話務系統
商,並以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等地作為話務機房營運據 點。戊○○及所屬「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員、甲○○ 、丙○○、己○○、丁○○及所屬「DK」話務系統商其他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與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 行為之犯意聯絡;戊○○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修正施行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雷神」電信詐 欺機房之犯意;甲○○、丙○○、己○○、丁○○亦自斯時起,基於 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下稱越南)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詐騙方法為:戊○○或 「雷神」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與丙○○或「DK」話 務系統商之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越南籍民眾, 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於附表一㈠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一㈠所示不特定越南民眾所持之電話,每 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 件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 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 轉接至「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由該詐欺機房內之第一線詐 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再 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害人製作 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被害 人戊○○、丁○○、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㈠ 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款項匯至不詳車手集團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因而遭詐騙得手;另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 ㈠所示其餘越南被害人曾依指示匯款而均屬未遂。「雷神」 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一㈡所示之話務 費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乙○○(乙○○參與部分詳如後 述)、張惠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 、丁○○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一㈡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交予 「胖哥」,己○○、丁○○並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薪資;丙○○、甲○○則負責處理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 系統連線事宜,甲○○另負責核對帳務、核發薪資,而按月領 取不詳比例之報酬。
二、甲○○、丙○○、己○○、丁○○及胖哥為首之「DK」話務系統商其 他成員另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趙御丞
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臺南市○區○ ○○街0號,成員尚有葉麗紅、郭焌良、彭鈺魁、凌應祥、胡 慶翔、郭家華、洪嘉苡等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1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確定)、不詳車手 集團、不詳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復於附表三㈠即 前述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DK」話務系統商犯罪組織期間,以前述分工方式,與「 王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機房所在地為彰 化縣○○市○○路○段000號,成員尚有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 、廖修賢、林敬傑等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76、868號判決 ,王仁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駁 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確定)、不詳車手集團、不詳水 房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 行詐騙。詐騙方法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SKYPE 與「DK」話務系統商不詳成員聯繫後,鎖定預計詐騙之大陸 地區民眾,透過「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電腦話務系統對該 民眾之電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群呼內容為「收話人之郵件 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 )或「你有中國聯通電信之電話被停機,如有疑問請按『9』 接聽客服人員」(「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DK」話 務系統商設定之路徑轉接至電信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內之 第一線詐騙機手接聽電話,佯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 調查,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調查人員之詐騙機手接聽,對被 害人製作電話詢問筆錄,最後轉接予第三線詐騙機手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或 由詐欺機房內第一線詐騙機手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人員, 要求核對身分資料,從中套取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如被害人表示沒有申辦該門號,第一線詐騙機手即稱其身 分遭盜用並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人員之詐騙機手製作電話 詢問筆錄,佯稱被害人涉及案件套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接 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之詐騙機手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 款至指定帳戶(「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部分),惟此部分 因無法證明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匯款,故均屬未遂。 「王仁義」詐欺機房再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三㈡
所示話務費用至「DK」話務系統商指定之乙○○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再由丁○○依「胖哥」指示於附表三㈡所示時地提 領後交予「胖哥」。
三、乙○○先於105年8月開立帳戶後某日,將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予男友己○○ 使用,復於106年6月間搬至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與己○○ 同住,因而知悉己○○從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繼續提供其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己○○及其所屬之「DK」話務系統商,供作向電信 詐欺機房收取話務系統費使用。嗣「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 於附表三㈠所示時間,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 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撥打電話著手對某不詳之大陸地區民 眾實施詐騙行為後,於附表三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㈡所示 之話務費用存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因無 法證明被害人曾因此受騙匯款,故屬未遂。
四、警方因另案偵辦「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涉嫌詐欺案件,於 106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海海海」之 機房所在地執行搜索,在該機房電腦內查獲「DK」話務系統 商之平台網址、查費網址等IP位址及登入帳號、密碼,再調 閱該平台網址之相關IP位址連線紀錄,發現IP位址「000.00 .000.00」於106年3月15日15時40分起至23時45分止,與「D K」話務系統商之平台網址有連線紀錄,再查詢該IP之申設 人為戊○○、申裝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IP位址「0 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16時10分起,與「DK」話 務系統商之上開平台網址亦有連線紀錄,經查詢該IP位址之 申設人為己○○,申裝地址為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即丙○○ 之前租屋處。再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五㈠ 至㈣所示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㈠至㈣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因檢察官並無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另當事人雖有爭執,但本
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丁○○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3第33至35、410至413頁),惟按: 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 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 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 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 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 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 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 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 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 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 ,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
⒉被告甲○○雖爭執被告丁○○於106年9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2第157頁 ),顯見並無否認其同日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難認上開警、偵訊有何不法。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 證稱:警詢的勘驗畫面(本院卷3第23頁),我有笑了一下 ,當下是很無奈,苦笑,因為我想講的,警察不讓我講,一 定要照在車上講的意思,警察一直說「這樣你有聽懂齣」, 意思就是在車上的時候他有跟我講,等一下筆錄就照他跟我 講的這樣做,這樣就會幫我跟檢察官講不用被押,還是怎麼 樣,可以當天交保,我是怕被關,所以我想說那就照他的講 ,但有些我想跟他講我的意思,但他又不讓我講,所以我很 無奈的苦笑;關於同日偵訊,我在原審審理提到「我想說照 他們的筆錄這樣講,我是不是可以不用被關」,「他們」是 指警方等語(本院卷3第29至33頁),然查,本院並無採用 該次警詢作為被告甲○○之有罪證據,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坦承犯行,核與上開警、偵訊自白相符,顯見上開警詢過程 縱有不當詢問之微瑕,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該次警詢供述 已因而受到影響,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對被告丁○○有施以嚴 重之強制手段,即便警方上開詢問方式,曾對被告丁○○產生 壓力,然此心理上之壓迫,既不足以影響其警詢陳述,則其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訊問之人、所處之環境均已改變,造
成被告丁○○心理壓力之外在因素既已消失,其意思自由及心 理狀況應可隨之回復,是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思自由未 受妨害,具有任意性,該次偵訊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機房使 用話務系統勘查報告非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228至229頁),惟查:
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開勘查報告,係電腦內部檔案之檢視,目的僅在藉由電腦 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 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檢視人員將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 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此種係承辦員警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數位資料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電 腦紀錄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 況,自有證據能力。況上開電腦檔案,均係使用該等軟體之 人,因使用該軟體之逐筆記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 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勘驗該等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 電信硬體後,始在該電腦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 下載拷貝方式所得之衍生證據,並非供述證據,不屬於傳聞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勘 查報告係屬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特信性文書例外之適用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越南文書之證據能力,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該 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 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 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及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有關本件4名既遂被害人之遭詐騙資料,係由偵辦警方請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接洽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 洽越南公安部對外局警方協查詐騙通信紀錄,進而確認該4 名被害人之身分、年籍、住址、電話、損失金額等被害事實 資料後,予以回傳,此一聯絡過程,有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 絡組106年9月20日駐越字第106230號陳報單(警卷3第916-9 17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公安部─對外局編號6103/BCA- DN函文(警卷3第918-921頁)、會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協助辦理事項資料(警卷3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⒊上開資料雖非我國駐外單位公務人員依職權所為具有「公示 性」之文書,而係駐外單位因特殊事項即針對本案函詢越南 公安機關,復由越南公安部主管機關回覆之文書,亦不具「 例行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從而,該等文書自 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文書。惟我國刑事 警察局為查明本件詐騙被害人情況,依職權函請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外交機關代為向越南公安主管機關查證 ,上開相關資料,因涉及主權、外交等因素,是僅能透過司 法互助或外交途徑向越南政府為相關查詢,而無法如同一般 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並 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且有必要性,故經由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層轉越南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越南函文既為我國外交部 越南辦事處人員循公務管道向越南主管機關查詢所得之文書 ,該等函文之來源及真實性可獲確保,且越南係世界各國所 承認之主權獨立國家,雙方政府間透過外交途徑,由該國相 關主管機關依我國主管機關之查詢,而答覆我方之正式官方 文書,顯具絕對高度之可信性;況駐越南辦事處及越南主管 機關人員與被告等均不認識,又無怨隙,是於製作其查詢所 得答覆之函文時,亦應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堪認上開 回覆函文,已具備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且又有不能歸責我 國機關之事由,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戊○○固坦承IP位址「000.00.000.00」是以其名義申裝等 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主持、指揮代號「雷神」之電信詐欺 機房及使用「DK」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詐騙如附表 一㈠所示被害人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原審卷1第311-313頁、卷2第44頁,本院卷2第193- 195頁):
⒈被告戊○○之所以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是因欲避免全家人都 會被帶回偵訊之境地,因此始以員警提供之資訊,配合問答 製作筆錄,然實際上被告戊○○遭扣案之電腦及手機,並不只 自己使用,電腦内資料(無論是Skype紀錄或話務系統登入 紀錄等)並非被告擁有,而是绰號「小綠」之人留存於電腦 内。且本件除電腦、手機資料外,無任何人指述被告,同案 被告均非所謂被告成立之機房集團成員,顯然被告確實未曾 發起犯罪組織,亦未曾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罪。況 縱使Skype歷史紀錄中,該詐欺機房的成員有使用「山崎」 之暱稱稱呼雷神及雷神(奇),或使用「小37」稱呼雷神之 兒子。然雷神是詐欺集團,被告怎可能以自己慣用之暱稱參 與集團,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之友人「小綠」以被告之暱稱參 與詐欺集團之可能。
⒉依據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3日函文(原審卷1第11
至13頁),只要以既存之Skype帳號、密碼登入Skype系統後 ,無論使用何設備登入,均可擷取過往之歷史紀錄,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倘若檢方無法舉證證明Skype或話務系統為被 告所登入使用,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己○○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39-140、157頁) ,僅辯稱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57、197-199頁) ,僅辯稱量刑過重等語。
㈣被告丙○○固坦承IP位址「000.000.000.000」之申裝地址桃園 市○○路0000號0樓之0為其案發時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原審卷1第3 50頁、卷3第394-403頁,本院卷2第125-133頁、卷3第43頁 ):
⒈我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也沒有住○○市○○路000號00樓 之0;網址不是我登錄的,不知道上開IP位址為何設在我住 處,家裡會有朋友出入,他們會連WIFI云云(原審卷1第346 至350頁)。IP位址「000.000.000.000」除於106年3月15日 16時10分有與IP位址「000.000.000.000」連線外,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被告若為「DK」話務系統商成 員,則承租桃園市○○路0000號0樓之0房屋,又何以只有106 年3月15日登入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之紀錄。○○路0000 號0樓之0不只有被告居住,亦有許多朋友前往該址,若上址 有裝設WIFI網路分享器,附近民眾或朋友皆可使用該網路, 亦有可能是他人連線至「DK」話務系統商,不能單憑被告居 住上址,即認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被告遭扣押之扣押 物中沒有任何與詐欺集團聯絡,亦沒有任何發送語音封包之 資料,顯見被告並非「DK」話務系統商成員。 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戊○○於105年3月間以SKYPE帳號「00000000 .com」與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聯繫討論 話務系統設定,然無法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即為「DK」話務系統商,實際上此2帳號屬「大腳」話務 系統商,與「DK」話務系統商無關。再者,原判決認定「雷 神」電信詐欺機房自106年4月起對越南民眾詐騙,所配合之 話務系統商為「DK」,亦未見有對話紀錄證明此時被告戊○○ 之帳號「00000000.com」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 0」有聯繫,難認「雷神」電信詐欺機房與帳號「0000000」 、「0000000000」有何關聯。被告雖曾使用SKYPE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及「史蒂芬金」回覆或處理電信詐 欺機房話務系統設定問題,惟上開SKYPE帳號均為被告丙○○ 於「大腳」話務系統商時所使用,並非「DK」話務系統商。
⒊原判決認定IP位址「000.000.000.000」於106年3月15日有與 「DK」話務系統商之網址有連線紀錄,而該IP位址申設人為 被告己○○,申裝時間為105年8月29日、申裝地址為桃園市○○ 路0000號0樓即被告丙○○租屋處,被告丙○○亦自承於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8月底止,均與老婆、小孩共同居住上址, 足證IP位址「000.000.000.000」之使用者為丙○○,進而認 定被告丙○○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然衡情應係電信詐欺 機房始會連線至話務系統平台,而非話務系統商人員,從原 判決可知,之所以查到IP位址「000.000.000.000」曾與「D K」話務系統商之IP位址連線,係從「海海海」電信詐欺機 房内所得之「DK」話務系統商VOS軟交換系統IP網址所查得 ,被告戊○○所申請之IP位址「000.00.000.00」亦曾有連線 紀錄,由此可知,與「DK」之IP位址連線者,應為雷神詐欺 機房較為可能,原判決僅因IP位址「000.000.000.000」曾 與「DK」話務系統商之IP位址連線即認定被告丙○○為「DK」 話務系統商之成員,悖於常情。被告丙○○雖於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底居住上址,但無法排除係其他人透過該IP位 址所為之連線。又106年4月「雷神」電信詐欺機房對越南民 眾詐騙,但此時無與「DK」話務系統商連線紀錄,難以證明 被告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
⒋本件「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最早 之運作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0日、106年2月間某日及106年8 月16日付款前不詳時間,是本案著手之最早時間應為106年2 月間某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上開三個詐欺機房已經著手 行使詐術之證據,自不得為著手之認定。
㈤被告甲○○固坦承有住在桃園市○○路000號00樓之0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院 卷3第55-82頁):
⒈我只是暫住那邊,沒有參與「DK」話務系統商,那時我與太 太感情不好,常去該處打牌,蘇育司說我可以住在該處;丁 ○○雖於106年9月26日警、偵訊供稱我負責操作使用經國路44 1號00樓之0詐騙機房的電腦,惟丁○○於107年2月26日改稱「 我確實有看到他們長時間用電腦,但是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 道,我自己以為用電腦就是電腦手的意思」、「我沒有看過 他們操作電腦的內容,有聽過影片的聲音而已」,是尚難單 憑被告甲○○使用電腦而認定其為電腦手;況上址查扣之電腦 資料,與系統商或詐欺機房無關,自難證明被告甲○○為「DK 」話務系統商之電腦手;檢察官認定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 雨」、「丁小雨」之人為被告甲○○,然被告甲○○扣案之手機 中,各通訊軟體均無「小雨」或「丁小雨」之人,同案被告
丁○○、己○○亦稱被告甲○○之綽號分別為「哥」、「阿川」, 無人提及被告甲○○即「川哥」或「小雨」,自應為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原審卷1第420-421、445-453頁)。 ⒉被告丁○○於本案調查前,對於工作内容是否可能涉及犯罪組 織、詐欺等情並不知悉,而認為自己的工作是與被告己○○一 起協助經營精品代購業。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司法警察為獲 得被告丁○○之自白作為證據,向被告丁○○告以其工作内容涉 及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以誘導暗示之方式使被告丁○○為供 述,自有重大瑕疵,其供述被告甲○○為話務系統商成員、詐 欺機房電腦手云云,無足採信,尚難僅以被告丁○○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之依據。
⒊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之初,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稱被告甲○○為「阿川」,並具體說明二人相識之過程、地 點,可徵二人為點頭之交,非經常聯繫之朋友;又被告己○○ 供稱未曾與暱稱「川哥」之人會面,但會以通訊軟體與暱稱 「川哥」之人聯絡,可見被告甲○○與通訊軟體暱稱「川哥」 之人並非同一人,無從認定被告甲○○為通訊軟體暱稱「川哥 」之人。被告己○○對於話務系統商並無所知,若非警察於製 作筆錄前予以暗示或誘導,被告己○○應無可能陳述與話務系 統商相關之情節,此等供述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 依據。
⒋本件桃園市經國路處所之電腦放置於客廳處,任何進入該處 之人皆能輕易看見電腦使用者之情形,故被告丁○○因見聞被 告甲○○多次使用電腦看影片、打電動時吵雜等情,而對於被 告甲○○看影片、打電動一情印象深刻,衡情非屬難以想像, 被告甲○○寄居於蘇育司提供之上開處所,使用該處之電腦觀 看影片、打電動等休閒娛樂,與通常情形無異,尚難以此認 定有何不法。
⒌被告丙○○於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史蒂芬金」與暱稱為「大腳 亮晶晶」之使用者間對話内容雖提及「典川」,然卻未就所 稱「典川」予以詳述,故上開對話内容所稱之「典川」是否 即為被告甲○○,已非無疑。縱若上開對話所稱「典川」為本 案被告甲○○(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上開對話内容並 無涉及犯罪,原審將「DK」話務系統商成員提及之人,一概 推認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顯然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㈥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57、235-239頁) ,僅辯稱量刑過重請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附表三㈠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 「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 」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
㈠「雷神」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附表一㈠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趙御丞 設立之「海海海」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二㈠所示時間,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另案被告王 仁義設立之「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附表三㈠所示時 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詳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因此致 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所示被害人戊○○、丁○○、丙 ○○○、己○○因此陷於錯誤,遭「雷神」電信詐欺機房騙取如 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
所示之款項得手;其餘被害人則因無法證明有受騙匯款而均 屬未遂等情,為被告戊○○、己○○、丁○○、丙○○、甲○○所不爭 執(原審卷2第56-59頁)。
㈡關於「雷神」電信詐欺機房確有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 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對附表一㈠所示 越南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附表一㈠編號9①、10⑤、12⑫、12⑳ 所示被害人戊○○、丁○○、丙○○○、己○○確實因此受騙匯款部 分,除有在被告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TOSHIBA廠牌筆記型 電腦內之群呼系統越南語音檔、於同一地點扣得之SAMSUNG 廠牌隨身碟內之越南報案單、河內法院音檔、越南文詐騙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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