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21號
TNHM,110,上訴,1121,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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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絲漢德律師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楊博賢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29號、第783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翁茂鍾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博賢於民國101 年間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 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已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16日自官田分駐所自願退休,曾於106年 起任職於翁茂鍾所經營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擔任操作堆高機事務】。翁茂鍾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曾擔任「臺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 察之友會」第5 屆理事長任期自84年6月23日起至88年7月 7日止)、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88年7月7日起至92年10月24 日止),卸任後經聘為第7屆至第11屆之榮譽理事長(至110 年1月1日起未續聘)。
二、緣翁茂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二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該案於100 年10月24日判決確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案執行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於100年11月9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或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則以 100 年執助字第1081號案件於100年12月5日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並以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



勞動,原刑期之總日數為366 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 數為2196 小時,並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 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之執行,於100 年12月間即循 不詳管道,擬以鄰近○○公司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嗣本 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 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 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 特殊身分(韓國一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明知當時臺南地 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 ,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 無涉,竟仍指示當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 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01年1月3日臺南地檢署舉辦社會勞 動勤前說明會時,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為翁茂鍾執行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而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前往麻豆 分局報到時,則由姓名不詳之高階警官陪同到場,時任麻豆 分局分局長劉榮哲並到場接洽,臺南地檢署則由當時負責麻 豆分局社會勞動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前往督導(林宛蓁 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翁茂鍾當場表示希 望前往官田分駐所,而承辦社會勞動業務之時任麻豆分局偵 查佐黃寶輝因在場長官未表示反對,且該姓名不詳之高階警 官反而接續詢問黃寶輝有無問題,黃寶輝轉而以電話詢問已 先行離開之臺南地檢署該時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後,林宛蓁亦 表示此可由麻豆分局自行決定,黃寶輝遂將翁茂鍾指定至麻 豆分局轄下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單位。翁茂鍾於101年1月5 日午後至官田分駐所報到,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再將 此業務指定由巡佐兼副所長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執行翁 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楊博賢即屬受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督 導,管理簽到退、管理易服社會勞動人員執行情況,填具回 報單報告觀護佐理員、觀護人,並負責填寫「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及「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手冊」,註明社會勞動人每次之勞動時數,且簽章核 實認證社會勞動人累積完成之時數,從事業務之人。三、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起,承辦上揭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案 件之督導管理業務後,本應依該時有效之「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社會 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 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 ,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



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 積之勞務時數。」、第5條第3款規定:「執行機關(構)應 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 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對於社會勞動 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登載,核實認定(本執行案件以「社 會勞動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作簽到退依 據,無另填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且依同規定第5 條第6點中段:「...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 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又依該時有效之「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社會勞動係 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 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 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 、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 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 服務」,即社會勞動人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非僅有形式上 之簽到即可;而翁茂鍾亦明知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楊博賢 竟因翁茂鍾之上揭身分,明知翁茂鍾係執行社會勞動之受刑 人,自身負責督導、管理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業務,為圖令 翁茂鍾儘速取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竟與翁茂鍾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執行社會勞動 期間,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又以官田分駐所現 場本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就該處現場面積,工友每日 清潔工作均未超過2小時,且於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工 友仍每日從事清潔工作等情狀,仍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 博賢職務上管理、督導、認證社會勞動人翁茂鍾履行社會勞 動時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上,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填載如附件所示 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再由楊博賢於101年1 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前期間內,接續指示知情 之值班員警林忠信曾秀國、徐清南、馮慶毅、陳文明、鐘 晉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之業務文書上「執行督導」欄位內簽名或核章,至101年1月 11日下午後,先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 房內鐵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 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 完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 警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之方式【時任



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 、駱靖頴、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 弘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實登載 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楊博賢另再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 續登載於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並蓋用上 揭員警職名章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 構)認證章」欄位上,末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 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 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 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的積極證 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2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然檢察官及被 告2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①被告翁 茂鍾見原審卷第244、425頁,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 第286頁以下。②被告楊博賢見原審卷第341、425頁,本院卷 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以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博賢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翁茂鍾自原審迄本 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①被告楊博賢 部分,見偵一卷二第142-143頁(同併辦卷第9-18頁)、聲 羈卷第142頁、偵一卷二第197-210頁(同偵二卷第163-176 頁、併辦卷第19-32頁)、偵一卷二第225-237頁(同併辦卷



第33-45頁)、偵一卷二第247-257頁(同併辦卷第45-47頁 ),原審卷第63、338頁、425頁、475-476頁,本院卷一第4 56頁,本院卷二第328-329、340頁。②被告翁茂鍾部分,見 原審卷第62-63、240-241、425、476頁,本院卷一第472、4 76頁,本院卷二第283、328、340頁】,除彼此供述可資佐 證彼此的犯行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臺南地檢署前主任觀護人韓國一之證詞(偵一卷三第2 27-237、305-319頁):韓國一於101年間為臺南地檢署主任 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係由執行科 整卷交由觀護佐理 員進行社會勞動人與執行社會勞動機構之媒合,媒合會斟酌 社會勞動人之住居所,或者有些機構有特殊專長之考量,個 案社會勞動人可能提出想去之機構,但負責媒合之人會說不 可指定機構,媒合的人會做整體評估,不會說社會勞動人說 哪裡就排哪裡,若是有特殊需求,如年紀大或行動不便,觀 護佐理員亦會考慮;理論上勤前說明會前初步媒合的依據是 戶籍地跟住所地,但本執行案件其有指示負責媒合之觀護佐 理員給被告翁茂鍾安排一個妥適一點的機構,但其忘記負責 媒合的觀護佐理員是誰等事實。
⒉證人即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理員潘穎貞之證詞(偵一卷三第3 05-319頁):潘穎貞為本執行案件該時負責初步媒合之觀護 佐理員,依照本執行案件卷內資料,媒合的機構應該會在中 西區,本執行案件卷內受案晤談表上「麻豆分局AA24」為其 所寫,但忘記為何會媒合到麻豆分局等事實。
⒊證人即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理員柯懿真之證詞(偵一卷三第3 05-319頁):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 依據主要是以社會勞動人的住所地來判斷,另外也會考慮特 殊專長等事實。
⒋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莊莉莉之證述(偵一卷三第頁1 05-110、111-116、333-335、407-408頁):101年1月間, 負責初步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係潘 穎貞;101年間臺南地檢署係以社會勞動人之居住地為分派 社會勞動機構之依據;又因有機構認為設置執行簽到簿外又 多出工作日誌,會造成困擾,所以該時臺南地檢署為雙軌制 ,即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如有簽到、退欄位,就不另設登記 簿等事實。
⒌證人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林淑媛之證詞(偵一卷三第247 -251頁):林淑媛自98年7月起在臺南地檢署任職觀護佐理 員迄今;觀護佐理員係一年一聘之委外人員,負責辦理刑罰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業務;101 年間之分案流程,係案件從執 行科分案上來後,觀護佐理員會負責社會勞動人與執行社會 勞動機構之初步媒合,原則上是依據社會勞動人之戶籍地及 住所地,在勤前說明會前會先分好,記得該時負責初步媒合 的觀護佐理員是潘穎貞;執行機構不能由社會勞動人選擇等 事實。
⒍證人即負責執行本執行案件社會勞動之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 理員林宛蓁之證詞(偵一卷三第9-16、17-28、259-285、39 9-400頁):101年間臺南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為韓國一,林宛 蓁為負責社會勞動之觀護佐理員;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之前 ,觀護佐理員會依據社會勞動人提供之居住地址,依區域進 行區域機構之媒合,社會勞動人沒有指定機構之權利;本執 行案件卷內100年12月28日列印之前科紀錄表係臺南地檢署 執行科所印,有關初步媒合之依據,僅有該卷前科紀錄表之 前的資料,但該等資料沒有出現任何可以分派到麻豆分局的 資訊,惟其收到的訊息就是此案被分到麻豆分局;本執行案 件卷內受案晤談表中「麻豆分局AA24」、「報到日期101 年 1月5日9時」等字樣為該時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所寫,並經 潘 穎貞告知被告翁茂鍾要到麻豆分局執行社會勞動,其並有 接到主任觀護人韓國一之電話以確認被告翁茂鍾係到麻豆分 局執行;101年1月5日被告翁茂鍾到麻豆分局報到時,其有 在麻豆分局會客室見到被告翁茂鍾,現場有很多官,其進 去 時滿滿都是人,那些人其都不認識,其只認識對應窗口 黃寶輝,現場泡茶的是黃寶輝,所以其覺得其他人官階比黃 寶輝高;本執行案件卷內查訪表為其所製作,但其每次去的 時間,被告翁茂鍾有在的,都是在休息狀態,卷附被告翁茂 鍾清潔照片是其叫被告翁茂鍾演示讓其拍照等事實。 ⒎證人即時任麻豆分局分局長任期至101年6月27日)劉榮哲 之證詞(偵一卷七第281-287頁,同併辦卷第371-377頁): 被告翁茂鍾曾擔任大臺南警友會理事長及榮譽理事長,但對 被告翁茂鍾報到過程及為何會派到官田分駐所沒有印象等事 實。
⒏證人即時任麻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寶輝之證詞(偵一卷五 第131-134、137-141、145-147頁,同併辦卷第345-349、35 1-353頁):黃寶輝在100、101年擔任麻豆分局第一屆易服 社會勞動業務承辦人,主要工作是收取資料及擔任與地檢署 之對口;是臺南地檢署前觀護佐理員林紫絜(後改名為林宛 蓁)聯絡才知道有一位叫翁茂鍾的社會勞動人要到麻豆分局 報到,報到當日林觀護佐理員比被告翁茂鍾先到,被告翁茂 鍾係與三線一星跟三線二星的高階警官一起來,分局長是下



來接長官,之後就一同到偵查隊的來賓接待室,被告翁茂鍾 完成報到手續後,林觀護佐理員就先離開,被告翁茂鍾則留 在現場跟三線一星、三線二星兩位長官在泡茶聊天,分局長 也陪同在場,被告翁茂鍾在聊天期間,有向長官表示因經營 之公司在官田區,是否可以就近讓他方便前往官田分駐所執 行社會勞動,當時長官有問其可以嗎?其表示要請示地檢署 ,後經以電話與林觀護佐理員聯繫後,林觀護佐理員表示人 派給麻豆分局,就由麻豆分局管理,不要離開麻豆分局轄區 即可,之後才將被告翁茂鍾指定至官田分駐所,由官田分駐 所的員警負責執行等事實。
⒐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之證詞(偵一卷七第93-99 ,同併辦卷第355-361頁):陳宏平自95年起至101年10月間 擔任官田分駐所所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 ;被告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實際負責執行督導業務之 人係副所長即被告楊博賢;又101年當時,官田分駐所有僱 請工友廖美艶於週一至週五負責打掃等事實。
⒑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董清順之證詞(偵一卷六第223-2 25、291-296、309-314頁,偵一卷七第000-000-0、301-303 頁,同併辦卷第59-61、63-68、69-74、363-369頁、偵三卷 第9-11頁):董清順自94年3月起至103年7月間,在官田分 駐所擔任警員,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被告 翁茂鍾報到前,陳宏平所長有跟分局長表示分駐所不適合執 行社會勞動,但後來此項業務仍由副所長即被告楊博賢負責 ;當時原本是說值班的人要負責記錄被告翁茂鍾到勤跟退勤 ,但後來因為值班時數有2至4小時不同,且各自有工作,就 沒有注意;官田分駐所本來就有工友打掃,其有看過被告翁 茂鍾打掃,但那工作量大概10、20分即可完成,剩餘時間都 在泡茶桌喝茶;實際負責認證被告翁茂鍾勞動時數的是被告 楊博賢;被告翁茂鍾有事情會提早走,其有看過被告翁茂鍾 提早30分鐘離開等事實。
⒒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林忠信之證詞(偵一卷五第9-11 、13-17、115-119頁,偵一卷七第123-130、301-303頁,同 併辦卷第75-78、80、83-89、95-102頁、偵三卷第9-11頁) :林忠信自92年起至109年12月2日退休止在官田分駐所任職 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其得到的訊息是值 班的人要負責被告翁茂鍾之簽到、簽退;被告翁茂鍾之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本來是放在值班台,但後來不見了,直到有一 次被告楊博賢拿工作日誌要其蓋章,才知道社會勞動工作日 誌被被告楊博賢收走;其看過被告翁茂鍾擦辦公室辦公桌, 最多1小時;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艶打掃,廖美艶除請



假外都會來,工作內容是官田分駐所1、2樓全部清潔環境等 事實。
⒓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曾秀國之證詞(偵一卷六第115-1 18、189-194、195-197、213-217頁,偵一卷七第141-147、 313-315頁,同併辦卷第103-105、107-113、115-118、119- 124、125-131頁、偵三卷第21-23頁):曾秀國自92年至102 年間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 人,負責執行被告翁茂鍾社會勞動的是被告楊博賢;一開始 被告楊博賢說值班的人要負責核章,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本來 放在值班台,但放了一、二週就不見了;其有看過被告翁茂 鍾拿抹布擦桌子,約30、40分,沒有到半天,掃前面停車場 也不到1小時,沒有印象被告翁茂鍾至官田分駐所2樓打掃; 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艷打掃,工友於工作日都會來,且 每天打掃,所以不會掃很久等事實。
⒔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張文燦之證詞(偵一卷四第17-22 、):張文燦自99年12月25日至101年6月22日在官田分駐所 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實際負責督導 被告翁茂鍾社會勞動的是被告楊博賢;一開始所長是說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是由值班的負責核章,但其沒有看過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有時候被告楊博賢會跟 其說要拿職名章,但沒有說要蓋什麼;官田分駐所有請工友 廖美艶打掃,打掃區域有一樓辦公室跟2樓寢室、廁所;其 值班時間,沒有看過被告翁茂鍾至2樓打掃等事實。 ⒕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巡佐徐清南之證詞(偵一卷四第163-1 65、167-170、171-175頁,偵一卷七第171-177、329-331頁 ,同併辦卷第161-163、165-168、169-173、171-181頁、偵 三卷第37-39頁):徐清南自100年10月26日至101年5月8日 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 負責督導翁茂鍾社會勞動的是被告楊博賢;其值班為2小時 一班,101年1月8日其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簽名,可能是 其巡邏回來,被告楊博賢叫其補簽,其之後沒有在社會勞動 工作日誌上蓋章,也沒看過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官田分 駐所有請一位大姊整理廳舍內外清潔;其看到被告翁茂鍾大 部分都在值班台旁邊泡茶桌處,沒看過翁茂鍾拿掃把或上過 2樓等事實。
⒖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駱靖頴之證詞(偵一卷四第245-2 49、221-224頁,偵一卷七第187-195、353-355頁,同併辦 卷第199-202、203-207、209-217頁、偵三卷第61-63頁): 駱靖頴自100年5月至102年6月28日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 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其對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有印象,但印象中被告翁茂鍾曾於離開前拿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手冊給其蓋章;其在所內值班為2小時一班,沒辦法知道 被告翁茂鍾做多久,其值班時看到被告翁茂鍾可能桌子髒了 擦一下、垃圾桶垃圾倒一下,沒事的話就坐在泡茶區,沒看 過被告翁茂鍾上過2樓;其曾見過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到 場,該時被告翁茂鍾沒有掃地,應該是坐在在泡茶桌,觀護 佐理員叫被告翁茂鍾拿掃把給觀護佐理員拍照;官田分駐所 該時有請工友廖美艶每天作環境整理等事實。
⒗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曾修逸之證詞(偵一卷四第259-2 61、267-272頁,偵一卷七第203-207、441-443頁,同併辦 卷第183-185、187-192、193-197頁、偵三卷第49-51頁): 曾修逸自101年年中至103年間接任張文燦在官田分駐所任職 ,到職時,資深學長林忠信跟馮慶毅有跟其表示官田分駐所 有社會勞動人即被告翁茂鍾,如果翁茂鍾要簽到,就讓翁茂 鍾進去簽,翁茂鍾自己知道簿子在哪,其知道有本子放在廚 房內;值班期間,只有看到被告翁茂鍾2、3次,被告翁茂鍾 每次都是簽個名就走了,沒有留下來掃地,也沒看過被告翁 茂鍾上過2樓等事實。
⒘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馮慶毅之證詞(偵一卷五第295-2 98、385-392頁,偵一卷七第217-224、329-331頁,同併辦 卷第219-222、223-230、231-238頁、偵三卷第37-39頁): 馮慶毅自91年1月至104年1月26日在官田分駐所任職,101年 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本來 放在值班台,被告楊博賢翁茂鍾要簽名就讓他簽,但該簿 子放10天後就不見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是被告楊博賢叫其 簽名;101年1月9、10日,其記得被告翁茂鍾拿掃帚到官田 分駐所前面掃落葉10幾20分鐘,就到值班台旁泡茶泡茶, 被告翁茂鍾來10幾天後,就很少看到翁茂鍾;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中101年3月9日下午至同年月15日上午,「社會勞動內 容」欄位中「環整」二字為其所寫,是被告楊博賢請其連續 填寫,其填寫時,101年3月9日下午欄位前,「簽到」、「 簽退」欄位被告翁茂鍾都有簽名,但「日期」、「日時」、 「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都沒有填,「執行督 導」也沒人核章,但「社會勞動內容」欄位的「環整」都是 寫好的;值班期間,沒看過被告翁茂鍾到2樓掃地等事實。 ⒙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陳文明之證詞(偵一卷五第153-1 56、157-161、175-177、281-284、285-291頁,偵一卷七第 233-239、313-315頁,同併辦卷第91-94、239-243、245-24 7、249-252、253-259、261-267頁、偵三卷第21-23頁): 陳文明自91年1月迄今在官田分駐所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



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101年1月10日上午其有看到被告翁茂 鍾,且其有在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簽名,值班時所見,被告 翁茂鍾執行環境整理的清潔工作約1小時以內;當時官田分 駐所有請工友廖美艶負責1樓辦公室清潔、2樓全部、室外停 車場打掃,廖美艶除請假外,週一至週五都會來,且約在上 午9時前完成清潔等事實。
⒚證人即時任官田分駐所警員鐘晉弘之證詞(偵一卷六第9-12 、99-101、103-110頁,偵一卷七第249-255、313-315頁, 同併辦卷第269-272、273-275、277-284、285-291頁、偵三 卷第21-23頁):鐘晉弘自99年至103年4月24日止在官田分 駐所擔任警員,任職期間僅有被告翁茂鍾一位社會勞動人, 是由副座即被告楊博賢負責執行;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放在被 告楊博賢座位後方廚房的鐵櫃,但其沒看過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手冊,其僅有於101年1月11日因被告楊博賢要求而核章, 之後被告楊博賢曾向其借章,其也有同意;當時官田分駐所 有請工友廖美艶負責1樓廁所、辦公室、儲藏室、廚房、停 車場及2樓走廊、廁所等處之清潔,工友約1、2小時就全部 完成了;其值班過程中,有見過被告翁茂鍾擦桌子、打掃, 但不到10分鐘,都在1樓,沒印象上過2樓等事實。 ⒛證人即官田分駐所工友廖美艶之證詞(偵一卷七第267-271頁 ,同併辦卷第379-383頁):廖美艶於101年間在官田分駐所 擔任工友,負責清掃官田分駐所及送公文至麻豆分局等工作 ;官田分駐所僅有1、2樓,廖美艶每週週一至週五上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中午沒休息,每天約7點30分 左右到官田分駐所上班,到了之後吃完早餐,就開始打掃, 打掃區域包括官田分駐所1樓全部、前後停車場、側邊機車 停車區、外圍馬路,至於2樓一週清掃1、2次,2樓廁所、樓 梯、走廊均為清掃範圍,寢室無人休息時會清掃,清掃範圍 約1小時多即可完成。證人廖美艶另證稱:我當時有見到一 個人,但不認識,後來才聽到別人叫他「董仔」,經詢問才 知道他叫翁茂鍾翁茂鍾到的時候我大部分都已經在掃地了 ,我自己做自己的工作,翁茂鍾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知道 翁茂鍾是做勞役的,但我只是工友,警察會分配翁茂鍾要去 做什麼,那個不是我管的等事實。
證人即陳宏曙診所醫師陳宏曙之證詞(偵一卷八第7-15、39- 49頁):陳宏曙診所與○○藥局係相鄰,診所開立之處方藥係 在○○藥局提領;陳宏曙診所於101年1月間已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營業;陳宏曙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亦不清楚被 告翁茂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被告翁茂鍾的病歷 資料,101年1月14日陳宏曙有對被告翁茂鍾以聽診器聽診、



量測體溫及血壓,並有開立藥方,同年2月27日有對被告翁 茂鍾以聽診器聽診並量測體溫,並有開立藥方,同年8月6日 被告翁茂鍾來看101年4月19日自費抽血檢驗報告,並再次抽 血檢驗膽固醇跟尿酸,同年8月11日來診所看8月6日之抽血 報告,並開立處方籤藥,同年9月22日被告翁茂鍾主訴左腳 第四、五指疼痛發炎,從9月21日開始疼痛,9月22日並有抽 血檢查尿酸跟膽固醇,且有開立處方藥至○○藥局提領,上揭 診療被告翁茂鍾本人均有到場等事實。
證人即○○骨科診所醫師蕭弘勳之證詞(偵一卷八第87-91頁) :○○骨科診所自101年間已在臺南市○○區○○街00號營業迄今 ;蕭弘勳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亦不清楚被告翁茂鍾有執 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翁茂鍾病歷資料,翁茂鍾曾於10 1年2月25日前來就診,蕭弘勳診療後有開立處方藥,藥品至 隔壁○○藥局提領,翁茂鍾是本人前來就診等事實。 證人即○○骨科診所醫師劉焜榮之證詞(偵一卷八第69-73、95 -99頁):○○骨科診所自101年間已在臺南市○○區○○街00號營 業迄今;劉焜榮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亦不清楚被告翁茂 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被告翁茂鍾的病歷資料, 被告翁茂鍾曾於101年8月18日前來就診,劉焜榮診療後有開 立處方藥,藥品至隔壁○○藥局提領,被告翁茂鍾是本人前來 就診等事實。
證人即○○中醫聯合診所醫師楊禾之證詞(偵一卷八第115-119 頁):證明楊禾與被告翁茂鍾並無私交,僅有醫病關係,亦 不清楚被告翁茂鍾有執行社會勞動之事;依據卷附被告翁茂 鍾的病歷資料,被告翁茂鍾曾於101年8月18日前來就診,有 依被告翁茂鍾主訴狀況開立藥方,被告翁茂鍾是本人前來就 診等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觀護卷宗全卷:證 明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0年12月28日列印前科紀錄表前之 資料(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進行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 機構媒合資訊),被告翁茂鍾所留之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中 西區,並無任何與「麻豆區」相關之資料,惟101年1 月3日 進行勤前說明會時,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指定之社會勞動 機構係「麻豆分局」。另被告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係臺南 地檢署指定「麻豆分局」為執行機構,並非指定「官田分駐 所」,臺南地檢署該時負責督導之觀護佐理員為林宛蓁。又 本執行案件卷附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 所載,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 履行。又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之記載內容有被告翁茂鍾本人之簽名,且該工作日誌與「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登載之勞動時數以半日計,僅有 101年2月22日下午、5月18日上午登載2小時,其餘多登載4 至6小時等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01年1月至同 年9月)(偵一卷一第93至128頁,同偵一卷二第65至100頁、 偵一卷四第79至150、275至310頁、偵一卷五第349至384頁 、併案卷第391至426頁)。
⒊被告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1)至(4)(偵一卷一第12 9至170頁、偵一卷二第59至64頁,同偵一卷二第17至58頁、 偵一卷四第31至78頁、偵一卷五第301至348頁、併案卷第42 7至474頁)。
⒋被告翁茂鍾名義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偵一卷一第43-45頁、偵一卷九第16- 65頁,同偵一卷一第89-91頁、偵一卷二第131、147-149頁 、偵一卷五第123-129頁、偵一卷六第209-211、315-317頁 、偵一卷九第11-14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有附件內所示時 間之就醫、領藥紀錄等事實。
陳宏曙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21-29頁, 同偵一卷八第57-65頁、偵一卷九第69-77頁)、陳宏曙診所 與○○藥局現場照片(偵一卷九第79-81頁):證明被告翁茂 鍾有於附件內所示時間在陳宏曙診所、○○藥局就醫、領藥等 事實。
⒍○○骨科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77-81頁, 同偵一卷八第103-107頁、偵一卷九第85-89頁)及手寫病歷 翻拍照片、診所電腦病歷翻拍照片(偵一卷九第91-97頁) 、○○骨科診所與○○藥局現場照片(偵一卷九第99頁):證明 被告翁茂鍾有於附件內所示時間在○○骨科診所、○○藥局就醫 、領藥等事實。
⒎○○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33頁 ,同偵一卷八第125頁、偵一卷九第105頁)及電腦就診紀錄 翻拍照片(偵一卷九第107頁)、○○中醫聯合診所現場照片 (偵一卷九第109頁):證明被告翁茂鍾有於附件內所示時 間在○○中醫聯合診所就醫、領藥等事實。
⒏○○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提供之被告翁茂鍾 病歷表(偵一卷一第429-435頁,同偵一卷九第117-195頁) :證明被告翁茂鍾於101年4月19、20日在○○醫院進行高級健 檢,且於同年月20日10時23分執行「腹部CT」檢查、10時33 分執行「胸部CT」檢查、10時52分執行「頭頸部MRI」檢查 等事實。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卡號資料(偵一卷一第219- 221頁,同偵一卷四第205-207頁、偵一卷五第93-95、189-1 91頁、偵一卷六第51-53、139-141、267-269頁、偵一卷九 第211-21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 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交易 明細表(偵一卷一第215-218頁,同偵一卷二第133頁、偵一 卷四第201-204頁、偵一卷五第89-92、185-188頁、偵一卷 六第47-50、135-138、263-266頁、偵一卷九第215-219頁) :證明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曾於101年1月5日15時5分, 在高鐵嘉義站有刷卡紀錄之事實。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含檢附被告翁茂鍾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交 易明細表(偵一卷一第173-175頁,同偵一卷四第189-191頁 、偵一卷五第273-275頁、偵一卷六第67-69、123-125、275 -277頁、偵一卷九第225-24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514號函說 明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偵一卷一第171頁,同偵一卷四 第177、193頁、偵一卷五第277頁、偵一卷六第71、127、27 9-、289頁、偵一卷九第247頁):證明被告翁茂鍾名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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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