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聰安 黃美珍 鄭文仲 葉梅枝 連南津 張月英 施明卉 邵麗明 王龍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張寶珠 李玉美被上訴人 張道銘 吳安仁 吳婕妤即吳驊 柳玉純 陳月亮 陳林素月 黃榮豐 鄭溢文 洪信裕 呂季衡 官素芬 林瑞原 洪永錝 翁英傑 蔡文旭 蔡佳宏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張道銘、吳安仁、吳婕妤即吳驊、柳玉純、陳 月亮、陳林素月、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官素 芬、林瑞原、洪永錝、翁英傑、蔡文旭、蔡佳宏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被上訴人官素芬、林瑞原、洪永錝 、翁英傑、蔡文旭、蔡佳宏部分,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張道 銘、吳安仁、吳婕妤即吳驊、柳玉純、陳月亮、陳林素月、 黃榮豐、鄭溢文、洪信裕、呂季衡部分則經本院仍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12、113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