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541號
TNHM,108,侵上訴,1541,2022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穎軒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代號0000-000000女子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利用網路交友軟體BADOO結識菲 律賓籍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彌封袋 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以下稱甲○),並於106(起 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甲○任職公司宿舍(地址 詳卷)搭載甲○一同外出用餐,甲○告知乙○○宿舍有門禁,須 於晚間10時前返回,乙○○先假意應允,用餐完畢後,卻將甲 ○載回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先 向甲○要求發生性交行為,經甲○以生理期來潮拒絕後,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拉扯甲○之褲子,撫摸甲○胸部 並以手伸入甲○內褲中撫摸甲○下體,經甲○不斷以拉扯褲子 、扭轉身體、撥開乙○○手勢等方式抗拒,乙○○始未得逞。㈡、乙○○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106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起 ,甲○多次要求乙○○將其載回上開宿舍,均遭乙○○拒絕並大 聲斥責,以手環抱甲○防止其脫逃,更禁止甲○使用行動電話 ,一經發覺甲○有與友人BA0000 MA0000000 PE00000(菲律 賓籍,中文譯名馬○)傳送訊息,立即加以刪除,而以此方 式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妨害甲○行使權利,直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才偕同甲○離開住處。




㈢、乙○○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6時20分後,駕駛上開車輛佯稱搭 載甲○返回其宿舍,卻未依言將甲○送回公司宿舍,反駕駛車 輛沿臺南市○○區000線道路開往○○山區,並於同日晚間7時7 分許,將車輛停靠在○○區南000線道路2公里處,另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犯意,先強行將甲○行動電話 取走,放置於駕駛座車門旁置物處,避免甲○報警或求救, 再持車上藏放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水 果刀1把,將刀鞘開啟後對甲○恫稱:「You see this,you w ant hurt?」喝令甲○交付財物,甲○見被告手持水果刀,心 生恐懼而不能抗拒,向乙○○表示身上有攜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內無存款,乙○○聞言命甲 ○交付上開提款卡並要求甲○告知密碼,繼而詢問甲○有無其 他現金,甲○回覆宿舍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願意將宿舍內款項交出,並留提款卡及行動電話給乙○○作為 交款擔保,乙○○遂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駕車搭載甲○駛離 該處。乙○○為確認甲○帳戶是否確實無存款,先駕車搭載甲○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晚上8時34 分抵達上揭超商後,乙○○先將行動電話返還甲○,隨後偕同 甲○進入超商內,旋持甲○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 餘額,發現帳戶內僅有100元存款,未提領任何款領。乙○○ 隨後與甲○在超商內用餐,期間因發現甲○曾使用行動電話聯 繫他人,強行將甲○行動電話取走放置乙○○隨身包包內,妨 害甲○權利之行使。嗣甲○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趁機躲入 超商櫃臺向店員林雅雯陳慶勳求救,乙○○雖對林雅雯、陳 慶勳稱甲○為逃逸外勞而進入櫃臺內欲將甲○拉走,然因店員 林雅雯陳慶勳察覺甲○神色有異,暗示現場客人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乙○○主動交付甲○上開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予 警方查扣,而未強盜財物得逞,甲○並恢復行動自由。在場 員警將乙○○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調查,並經 乙○○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在駕駛座車門 旁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查本案被告乙○○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甲○之 姓名、住址、工作場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第325頁),且於 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 至276頁、第325頁、第3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 8至21頁;原審卷一第363至397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29頁) ,另據證人陳慶勳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馬○於偵訊時 及丙○○、丁○○、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 5頁、第52至53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77頁、 第348至362頁),復有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甲○與 馬○通訊紀錄及中文翻譯、甲○與被告通訊紀錄、甲○與馬○於 106年10月28日下午5時6分至同日晚間9時24分間通聯截圖畫 面及中文翻譯、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月15日MECO-A TN-KHH-0000-000號函及所附翻譯校對影本、108年6月25日M ECO-Kaohsiung-ATN-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翻譯校對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20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強



盜案件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4月26日 南市警井偵字第10810200003號函及所附員警陳瑞琪職務報 告、員警戊○○108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甲○診斷證明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80206號函及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頁、第37至48頁,真實 姓名對照表與通報表置於證物袋內;偵卷第26頁、第57至77 頁、第84至87頁、第89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19頁; 原審卷一第149至163頁、第177至198頁、第319至327頁、第 329至331頁、第337至339頁、第42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7 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字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 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銀元3百元提高 為30倍等於新臺幣9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於上開事實一㈡將甲○帶回其住處,以上開 強制手段不讓甲○離開,期間長達約16小時之久,所為係犯 現行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於上開事實一㈢持扣案之水果 刀1把強盜甲○財物但未得逞,該水果刀全長約30公分、刀刃 為金屬材質、開口及尖端鋒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26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罪、私行拘禁罪及加重強盜未 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已分別著手於強制性交 、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一㈢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犯行,固值非議,然其強盜手段,與使用殘暴方式壓 制被害人,或對被害人身體、生命安全有實際上加害行為, 以遂行強盜之犯罪模式所致生之危害程度,有相當大不同, 且被告實施事實一㈢犯行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對甲○財產法益 尚無實質侵害,犯後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復與甲○達成和 解,賠償甲○之損害,甲○於和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之旨,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足見被告積極面對所犯過錯,深具悔意,倘依加重強盜 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按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應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盜 犯行及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行為人惡性區隔,衡 其事實一㈢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事實一㈢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就事實一㈠、㈡被訴強制性交未遂及私行 拘禁部分,認僅有甲○單一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指訴又有瑕疵而無法遽採,且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使用電話及行動之自由 ,而諭知被告此二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
1、被告有事實一㈠、㈡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及私行拘禁犯行,除甲○ 之指訴及上述卷內相關證據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 二部分犯行坦白認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2、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 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7月24日與 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依約按期賠償甲○, 亦有卷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第307至309頁),且就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犯行坦白認罪,是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犯罪後 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因而未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甲○指訴並非無據,原判決諭知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 犯行無罪,難認允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與甲○成立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事實一㈢犯行之 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反對及抗拒,以前述 強暴手段欲對甲○性交,而撫摸甲○胸部、以手伸入甲○下體 撫摸,幸因甲○正值生理期,並極力反抗,被告始未得逞, 竟不將甲○載返宿舍,反將甲○拘禁於其住處,拘禁期間長達 10餘小時,嗣後駕車搭載甲○前往人跡稀少之山區,持刀脅 迫甲○交出財物,因甲○隨身攜帶現金不多,且帳戶內幾無存 款,嗣後在超商求援,由他人協助報警,被告因此未強得任 何財物,被告所為漠視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惟上述強制性交及強盜取財犯 行皆未得逞,對於甲○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造成危害程度尚 屬輕微,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甲 ○成立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勉力彌補甲○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罹 患免疫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通知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身體狀況不佳,已婚,配偶目 前懷孕,與配偶同住,從事運送瓦斯工作,每月收入約4、5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暨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已與 甲○和解,同意減輕其刑,並請求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6月、私行拘禁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 於106年10月28日當天,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數為3罪,足 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均屬罪質較重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 身心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另衡以被告顯係偶發犯罪, 犯後雖就全部犯行在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甲○之損害,顯然對自身犯行已有 自省、悔悟,再犯預防之需求不高,應無長期矯治之必要等 情,併定被告上述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案發後已與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盡 力彌補甲○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目前家庭 及婚姻狀況正常,又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再犯之預防需 求不高,甲○於和解時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4年之宣告,惟於緩刑期間被告 如未按約定支付賠償金,甲○即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陳稱,同意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和解筆錄所記載條件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緩刑條件希望附被告按和解筆錄所載被告 尚未履行之條件來履行,加上如有一期未給付,其他未到期 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是甲○已表明 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被告符合緩刑情形時,附 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即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尚未給 付之分期款項)之分期條件給予4年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 方法,支付甲○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甲○損害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持以強盜甲○財物之扣案水果刀1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稱係家人所買,非其所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為其 所有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難以認定是否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於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甲○ 一、被告應給付54,000元予甲○。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