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22號
TCHV,111,聲再,2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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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一規定依同法第50 7條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
二、查:再審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刑 事裁定、送達證書、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刑事抗告狀 、刑事再抗告狀、公文封、收受證書等為證。其並未於聲請 狀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等 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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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