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5號
裁定提起抗告(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聲 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1年度 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之提起抗告。惟聲請人詮 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各稱 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 程序,無營運、無收入;聲請人謝明星則亦無收入,其名下 固有與兄姊弟公同共有而其持分為5分之1之臺中市○區○○街0 00號房地,然其於109年間即已簽立借據將其就該房地之持 分所有權讓渡予其二哥乙○○,換取乙○○出面還清其對聯邦銀 行負欠之貸款債務;且聲請人前對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4年10 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見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原法院函文及103年度司 司字第6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僅足釋明聲請 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並有 欠稅,無從明瞭聲請人整體財產狀況及資力;聲請人固另提 出原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所為104年度救字第80號准予訴訟 救助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裁定距今已逾6 年之久,無法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要無拘束本 件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又提出謝明星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銀行催告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節錄、甲 ○○○(謝明星之母)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乙○○)、借據、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見 本院卷第21至35頁),然上開文書,無從推知聲請人全體之 資力全貌,且謝明星名下既尚有繼承所得不動產、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31、34、35頁),並曾 於109年1月3日向訴外人乙○○借得新臺幣501萬餘元款項(見 本院卷第33頁),顯非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所提出最 高行政法院Gmail電子郵件信箱覆函及行政精選裁判、謝明 星Gmail電子郵件信箱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 覆函(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等文件,則與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況聲請 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然其抗告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國 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抗告亦顯無勝 訴之望,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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