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戴明正、戴美慧、戴美智、戴若
晴、戴明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