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蔡招治
被 告 蔡永盛
詹元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蔡永盛與詹元幟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確定判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為同法第50 7條之5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係主張:
㈠被告蔡永盛(下逕稱姓名)以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3年6月9日與 伊及訴外人蔡○○簽訂土地更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蔡永盛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換回被告詹元幟(下逕稱 姓名)所有同上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及蔡○○所 有同上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與地上物名義,蔡永盛依系爭契 約有權占用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對詹元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下稱本院663號)。
㈡惟00及00-0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母地號),母地號土地原為蔡萬戶所有,因其生前積欠伊 債務未清償,故移轉母地號土地相當於面積661.2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以抵償欠債,伊並指定過戶登記在詹元幟名下。 而母地號土地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前案)判決分割,0
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20日以「判決移轉」(即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34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為登記原因,返還登記為蔡萬戶繼承人(含上訴人)公同 共有。伊為蔡萬戶之債權人,且為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自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663號事件竟未通知 伊參加系爭訴訟,爰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66 3號蔡永盛與詹元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 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9月8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遲至111年5月16日始提出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5-48頁),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自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 主張撤銷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之具體事 實,於起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 其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未符法定之程式而不合法。 ㈡查蔡永盛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及詹元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事件受理(下稱彰 化地院444號事件),請求原告及詹元幟應於蔡永盛將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61.2平方公尺分割出(即分割遺產案 分割出之部分土地),再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元 幟之同時,詹元幟應將00地號土地,面積661.2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永盛,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蔡永盛, 此有彰化地院444號事件109年12月8日之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57-64頁);又查原告亦曾於本院第663號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就下列事項作證:一、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其所為?二、系 爭契約書上記載0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詹元幟、 蔡○○、蔡永盛(嗣後判決應移轉蔡永盛、蔡永達、蔡永豐、 蔡○○、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蔡友枝、蔡秋月 、蔡秋惠、蔡招治等12人公同共有)所有,其當時非所有人 ,為何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三、締結系爭契約事先 有無徵得詹元幟授權?或事後取得詹元幟追認?四、系爭契 約記載「因種種因素暫時登記以上之地號」,種種因素為何 ?五、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日後丙方(蔡永盛)有權利要求 以00-0換回甲方00、乙方00-1的土地持分包含地上物」為何 意?(見本院663號卷第107-109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本院663號事件卷宗可憑。上述所述事項均為本件原告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 銷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原告於上揭彰化地院109年12月8日判
決前即已知悉,自無撤銷理由知悉在原確定判決110年9月8 日確定後之可能。如前㈠述,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0年9月8日 確定後,遲至111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 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 明,即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撤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