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5號
TCHV,111,抗,35,2022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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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 人 林小喬

相 對 人 林唐權
林秀
林美菊
林傳福
林素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唐權等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經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劉○○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 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之書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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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