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曾松彬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欽
廖惠春
廖豐斌
曾美華
曾俊傑
相 對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松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裁全字第4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抗告人及原為共有人 之一之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簡○○,並訂有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知悉後,即向抗告人及曾○○行 使優先承買權,彼等均置之不理,曾○○復將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致伊行使之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有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簡○○係向包含相對人之 全體共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不願出售,該契約並 未成立,相對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原裁定准對系爭不動 產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
四、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登 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3件 等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己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至於抗告人 與簡○○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合法生效,相對人得否因該 買賣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假處分之 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五、相對人主張伊向抗告人及曾○○行使優先承買權,彼等均置之 不理,曾○○復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簡○○等情,亦有前開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及存 證信函可證。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與簡○○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原 共有人曾○○即於同年4月20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登記予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處分彼等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藉以規避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致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現況恐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尚有未足,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4萬16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