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21號
TCHV,111,抗,2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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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諭


相 對 人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承攬抗告人之彰化縣○○鄉○○段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其中A區6戶、B區4戶、C區4户,約定工程總價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6900元、2059萬3300元、1713萬 9800元,伊已遵期施作完畢,惟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806萬 元及追加工程款118萬1375元,共計924萬1375元。系爭工程 完工後,自110年10月起已陸續銷售過戶,目前僅剩4至5戶 未出售或未完成過戶手續,抗告人仍拒不給付上述款項,屢 經催討,仍未置理。而抗告人出售系爭工程建案所取得之價 金為現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唯恐抗告人 脫產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 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伊前因未能籌措足額擔保金,僅先對 債務人就本件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已經取得原法院111年 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現 已籌措足額擔保金,針對其餘債權額,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 8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其得知遭 前案假扣押執行後移轉巨額現金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鄉農會帳戶尚有存款59萬743元、 陽信銀行○○分行帳戶則尚有存款1423萬6518元,且無任何大 筆資金異常進出,伊當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更於兩造



未發生承攬糾紛前均如期給付工程款項共計5394萬元予相對 人,而之所以有本件承攬工程糾紛,係因相對人所承攬之工 程延宕多時導致相對人無法請領最後兩期款項,相對人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伊也確實沒有任何 脫產之舉,反而一再與相對人聯繫,督促相對人切莫再延宕 工程、儘速完工,難認伊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後,僅於債權人之釋明仍有不足 時,始得依其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尚不 得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保代之。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應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約,由相對人承攬 抗告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2426萬6900元、20 59萬3300元、1713萬9800元,相對人已施作完畢,抗告人尚 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924萬1375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工程款,而所出售系爭工程建 案所取得之價金為現金存款,具流通性、移轉性及隱匿性高 ,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且先前對抗告人就本件部分債權聲請假扣押,已經 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已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固據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111 年度執全字第48號執行命令等為據;然不動產買賣乃抗告人 所營事業之一,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工作物既為房屋新建, 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上開000建 號建物移轉給第三人,本為營業事項,難認抗告人有何異常 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舉動;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其設於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7-19頁), 該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經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8號執 行扣押前,尚有存款各37萬5826元、1423萬6518元,且抗告 人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7筆之不動產,亦有相對人提出之 111年3月9日列印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顯然抗告人之資產足以清償 相對人在本案之金錢請求,則抗告人雖經催告仍拒絕給付, 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脫產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雖於本院稱上開陽信銀行○○分行帳 戶,經111年3月21日執行命令扣押100萬8200元後,尚有餘 額1322萬8318元,但其執原裁定聲請以該存款列為執行標的 時,陽信銀行於111年4月14日陳報該存款僅剩35萬674元, 足徵抗告人於前案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即大量提領存款等語, 且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61號假扣押執行卷,堪 認屬實,惟相對人係於111年4月11日執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則以此執行結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倒果為 因之不當,仍無從認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有釋明。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另行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 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本件無抗告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債 權相差懸殊,或顯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 ,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 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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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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