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9號
TCHV,111,抗,20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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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莫震華
相 對 人 王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15 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而抗告 人於111年4月22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5頁民事抗告狀 上之原法院收件戳章),並未逾抗告期間,自屬合法。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已逾10日抗告期間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尚屬 無據。  
二、抗告意旨:兩造為鄰居關係,相對人過去為裝潢、油漆包商 ,有多部汽機車,收入頗豐,非屬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聲 請本件法律扶助係衛生福利部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 下稱衛福部專案),並非依據法律扶助法提供之法律扶助, 且本件裁判費僅新臺幣1萬餘元,相對人應可負擔訴訟費用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相違。爰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三、相對人陳述:相對人是油漆臨時工,並非油漆包商,且相對 人為低收入戶,亦為身心障礙者,具有雙重弱勢,為無資力 之人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法律 扶助係因衛福部專案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審查通過,而非依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一情,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且有相對人聲請時提 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1張可證(本院卷第101頁),則相對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之依據。五、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雖提出110 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卷第103- 105頁),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相對人為障礙類別第5類之輕度 障礙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均不足以釋明 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 訟費用。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六、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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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