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陳韻清
抗 告 人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韻清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人王金萬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國88年10月4日士院仁執字第75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對伊繼承原債務人 陳維中之財產參與分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併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 債權300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陳維中清償完畢 ,王金萬不願歸還本票,重複要求清償,實無道理,且系爭 執行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重新酌定擔保金額。
二、王金萬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債權為票據債權,系爭執行 名義關於「聲請執行金額」記載本金300萬元及自8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受償費用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3 日製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附註欄第4點記載「併 案債權人王金萬之債權300萬元......合計共受償0000000元 ,扣除執行費用共計105000元,剩餘金額0000000元,全數 抵充本金後剩餘877635元」,應有誤會。倘之前執行受償費 用先抵充利息,系爭執行債權本金仍有300萬元,應以300萬 元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原裁定酌定之擔 保金僅15萬4000元,顯然不足以擔保伊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擔保金額。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次按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四、經查,王金萬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陳韻清提起異議之訴(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屬實,原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陳韻清所請,並審酌系爭 執行債權本金之金額為87萬7635元,王金萬因停止執行可能 受有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作為利息計算基準,再參以 前揭異議之訴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3年6個月,而裁 定准陳韻清供擔保15萬4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 不當。陳韻清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伊父親陳維中清償完 畢,且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而王金萬亦主 張其債權本金仍為300萬元,原裁定依據系爭計算書附註欄 第4點記載,認定其債權本金為87萬7635元,顯有誤會云云 。然兩造所陳上開理由,均係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 定停止執行及抗告程序所應審酌。王金萬如對系爭計算書所 載其債權本金之金額有所爭執,應另行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或起訴,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變更。從 而,原裁定命陳韻清供擔保15萬4000元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尚無違誤,陳韻清及王萬金皆以該擔保金額非適當而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