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4號
TCHV,111,抗,144,2022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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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 人 李光輝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 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 定,於111年5月19日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 0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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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