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2號
TCHV,111,家聲,1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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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吳素貞
相 對 人 吳江海
吳煌寅
吳江山
吳得龍
吳得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無收入,雖 有房產,但有抵押借款,且已被法院查封,致無力負擔第二 審裁判費,且聲請人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民 國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等提 出聲請人吳尚臻之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單頁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3頁)。惟按 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 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符合審核認為為低收入戶者,得 依同法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等,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 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第962號裁定參照)。又依吳尚榛、 吳素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尚榛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萬9690元,其財產顯然不止南投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吳素貞名下則有房屋1筆、田賦2筆、 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06萬2980元(詳本院限閱 卷第3至17頁),難認聲請人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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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