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瓊慧
鄭心柔即鄭雅云
鄭又禎
相 對 人 鄭琮倫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為鄭琮倫之特別代理人。選任鄭又禎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為鄭宇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而所謂無訴訟能 力,即除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經宣告監護(輔助)宣告 外,倘事實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 亦屬之,此種精神狀態之人既未經監護宣告,自必無法定代 理人,故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對之更見需要。二、經查,鄭琮倫自民國108年起即罹患「非特定之○○○○」,且 因該疾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 之能力有欠缺;另鄭宇辰罹患「慢性○○○○症」,辨識其意思 效果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此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 號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卷卷一第297 頁至第303頁、卷二19頁至第27頁、第43頁)。是客觀上足 認鄭琮倫、鄭宇辰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 訟能力之人,且其二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據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鄭宇辰與鄭又禎為姊弟關係,其等利害關係一致 ,且鄭又禎同意擔任鄭宇辰之特別代理人,是由鄭又禎代理 鄭宇辰為訴訟行為已足保障被上訴人鄭宇辰程序上之權益, 另鄭琮倫與聲請人間為對立之兩造,彼此間有利害衝突,尚 無從聲請人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民事訴訟特別代理人意願之適當 人選,嗣經該公會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鄭琮倫之特別代理人 ,有該公會111年5月20日(111)新綠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卷卷二第53頁)。查王 耀星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應堪勝任相對人鄭琮倫之特別代理 人。綜上各情,本院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相對人鄭琮倫之特 別代理人,亦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