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莊錫煬 住南投縣○○鄉○○村○鄉路00號 訴訟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再審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俞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0 年11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201 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再審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各有其給付義務 ,並立於對價具有兩足相償之關係,雖為無名契約,但屬雙 務、有償之約定,即非贈與關係,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協議 書之定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實已準備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產權登記,再審原告於 履約期限末日即108年10月15日已清移系爭建物內物品並通 知點交,自得請求為第一審訴之聲明欄之給付。即便系爭協 議書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為屬附負擔之贈與,惟附負擔之贈與 之受贈人應履行之負擔為從屬,故贈與人有先為給付義務, 原確定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贈與人確知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 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然再審被告未先給付或已確 知再審原告不履約之情形,其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亦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撤銷贈 與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 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為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判命如其第一審聲明之 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述內容,係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依職權解釋 契約,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猶執本件 前訴訟程序主張之陳詞與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率爾主張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所言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與結論,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當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固屬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參照)。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一)原確定判決就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評價為贈與契約,於事實 及理由五㈠詳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買賣或買賣互 易之混合契約,再審被告先位主張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備 位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出賣人莊○○與再審原告等上 一代親族間,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存有爭議,無法點交於 買受人即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同意贈與莊錫煬200萬元及 系爭土地作為補償,於108年9月3日已先給付再審原告100萬 元,另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 部騰空清除並點交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即給付 莊錫煬剩餘1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錫 煬指定之莊○○名下,並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發生效力 ,並未約定停止條件,亦未約定有何使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 條件,故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受贈之一方須於108年10月1 5日前,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並點交系爭 建物予再審原告公司拆除,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有判決
書可按。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法院根據當事 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綜參兩造之攻防與舉證,對於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為評價,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 人間之紛爭。又一般贈與之受贈人不負任何義務,附負擔贈 與屬法律明定之特種贈與,當事人本意在使自己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即令受贈人仍依當事人約款負一定義務,仍非對價 。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就契約定性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所指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雙方之交易或經濟目的、以詞害意,暨謂再審原 告所附義務並非從屬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屬顯無 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縱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再審 被告既無先為給付,仍無從撤銷贈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引用原確定判決第8-10頁 所載(即再審原告記載於再審起訴狀第8至11頁之黑體字內容 ),主張再審原告確無不履行負擔情事,經核亦為對於原確 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再審原 告並未於期限前履行負擔約款,再審被告撤銷贈與即為合法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五(三)㈡),所為指摘 。再審原告所指負擔之履行必須在贈與物交付之後,係就民 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自為解釋,自無從以此為再審理由, 且亦不屬原確定判決對於撤銷贈與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即不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餘再 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 於108年10月15日履行將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清除 完畢,並通知訴外人羅○○點交之負擔約款,再審被告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補償金100萬 元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 原告,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再審原告再憑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 ○○,並給付其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節(參見原確定判 決第5至13頁),泛言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均顯無再審理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雖提出協議書、地籍圖謄本、錄音譯 文(再證5,經再審原告註明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5至131 頁)、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撤銷 申請書,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其調查之結果, 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即關於契約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 ,已斟酌系爭協議書,以及證人莊○○、羅○○、莊○○之證述內 容;關於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前履行負擔約款,已斟酌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 話及光碟,以及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劉○○證詞, 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均不 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是依首揭說明,難謂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顯無 再審理由。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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