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4號
TCHV,111,上易,2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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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美村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繼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榮章,嗣後變更為周繼,其並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及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巷0號,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1月19日興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店鋪)】後方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7.93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 地),乃美村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所共有及共用之社區中庭,且建商與各區權 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未約定C部分土地由系爭店鋪所有權 人專用。惟C部分土地上設有水泥牆墩(下稱系爭水泥牆墩 ),其上並搭建白色鐵架隔板(下稱系爭隔板),用以區隔 C部分土地與系爭社區中庭,致其他區權人無法使用C部分土 地,而供被上訴人專用,顯係無權占用C部分土地。且被上 訴人自100年6月8日起購入系爭店鋪並取得系爭水泥牆墩及 系爭隔板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占有使用C部分土地迄今,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C部分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隔板,並 將C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53,71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隔板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C部分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隔板,並將C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系爭社區之建商於80年間 興建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已就C部分土地約定由系爭 店鋪之所有權人專用,而與全體區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縱 無明訂分管契約,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店鋪所有人占 有C部分土地一事,長期容忍,未曾干涉,歷時30餘年,應 已就C部分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對於 C部分土地為約定專用,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伊於100 年6月8日取得系爭店鋪所有權後,並未進行任何增建,伊基 於上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C部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 第78頁、第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取得系爭店鋪之所有權,為系爭社區 之區權人。
 ⒉訴外人000於100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店鋪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C部分土地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自100年6月8日迄今為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
 ⒋C部分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水泥牆墩系爭隔板等增建物,以區隔 系爭社區中庭與系爭建物,系爭水泥牆墩為建商所興建。 ⒌上訴人於107年以前均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權利,系爭社 區並無C部分土地專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書面契約。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C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如是,上訴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隔板並將C部 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隔板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⒈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1樓店面區,後方有另以系爭水泥牆墩 及系爭隔板等增建物圍起C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原屬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之中庭;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建 物迄今,C部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參照),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 因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圍起,阻絕自中庭進入之可能, 而將原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中庭之C部分土地獨自占有使 用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有人 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自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本 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中庭土地之所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隔板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 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 10條第2項規定有權為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惟查: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自與區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 相同。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 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 取得原屬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關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管委會苟 非區權人,無所有權存在,則區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該條 或同法第821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委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



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固已賦予管委會就上開規 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範 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 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 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基此,管委會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必 要時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區權人,令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前 開規定均只是在規範管委會得以「原告」身分對他人提出訴 訟,且限於「職務範圍」內,顯然並未賦予管委會取得原屬 區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換言之,上訴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⑵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第2 、3、11款規定:「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 收及保管。」惟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拆除」處分,核與「清潔」、「維護」、「修繕」、「一 般改良」、「點收」及「保管」行為均屬有間,顯不屬於上 訴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之職務範圍。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社區109年5月23日區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見中簡卷第39頁),並以其中議題討論之 案由二:「社區店E追認討論案」;說明:「店E佔用社區公 共區域,無法達成共識,管委會催討仍無結果」;決議:「 1、請管委會持續跟店E溝通,規勸住戶自行拆除。2、同意1 6票,授權下屆管委會提請律師訴訟,進行法律程序。」等 內容,主張其係行使區權人會議決議。惟管委會僅在其職務 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會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 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 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拆除行為既非管委 會之職務範圍,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區權會決議即可取得訴訟 實施權。上訴人又未提出其有經全體區權人授權,而本於任 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 全體區權人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取得此授權。



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 於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時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占用之C部分土地為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訴訟實施權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為拆除地上 物,與上開規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行為顯然有別,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 置,亦與於訴訟中行使區權人之所有權有所不同,上訴人既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未取得所有權人之授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後方有以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等 增建物將原屬系爭社區中庭之C部分土地圍起,由被上訴人 自100年6月8日起占有使用迄今,其受有使用C部分土地之不 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等增建物在伊購入系爭店 鋪時就已存在,其繼受前手與系爭社區區權人就C部分土地 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自毋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店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之80年 8月28日即已完工並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社區一樓之原始 設計為系爭店舖左側係社區汽車昇降機,右側為社區圓弧狀 梯間,系爭店舖牆壁後方為中庭,系爭店舖、汽車昇降機與 中庭間並無水泥牆墩,此觀系爭社區一樓平面圖自明(見中 簡卷第27頁,原審卷第43頁)。惟建商在系爭店舖後方原屬 中庭位置處,興建低矮之系爭水泥牆墩,且該水泥牆墩係自 圓弧狀梯間外牆往左築至汽車昇降機後方處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5、157頁)。況 自系爭社區中庭環繞以觀,進入中庭門往左即為系爭店鋪後 方增建之系爭隔板,隔板後方經放置資源回收桶及雜物;其 餘中庭週邊均有建商設置之磚造小花台,經放置多盆小盆栽 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水泥 牆墩原本也是磚造花台,與旁邊放置小花盆的花台是一樣的 ,後來不知道是誰在花台外又包了一層水泥,才會變成現在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以建商在中庭週邊均



設置磚造小花台,供區權人種植花草,卻僅將系爭店鋪後方 花台外包水泥層,而設置系爭水泥牆墩,顯係基於特殊目的 所為。然上訴人就此設置目的始終無法說明,已有疑義。再 參系爭水泥牆墩上之系爭隔板,係整片延伸至社區汽車昇降 機圍牆處,其材質、規格均相同,C部分土地因而劃入系爭 店鋪範圍內乙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自該照片可見系爭 隔板已有鏽蝕及褪色,顯係裝設多年。則以建商刻意在系爭 店鋪後方中庭範圍設置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係整片架 設在系爭水泥牆墩上並延伸至旁社區汽車昇降機圍牆處等情 ,因系爭隔板延伸部分與C部分土地已屬無關,又會多花費 裝設費用,應無可能係系爭店鋪所有權人於購入系爭店鋪後 私自架設。顯見系爭隔板與系爭水泥牆墩應均係建商所搭建 ,以將原屬中庭之C部分土地劃歸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專用, 較符真實。
 ⒉再者,建商在全體共有人均可自由出入之社區中庭,以興建 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之方式,將屬於中庭之C部分土地 予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專用,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現實上均可 知悉此分管約定之存在。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000於原 審證稱:伊於90年間向其前手承接系爭店舖時,系爭店舖後 方即有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存在,且於100年間伊將系 爭店舖售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未曾要求伊返還C部分土 地或繳納此部分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益 徵系爭社區之各區權人對於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 此屬中庭之C部分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既係自其前手000受 讓系爭店舖,自繼受此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合法 占用使用C部分土地之權利,為有理由。
 ⒊雖上訴人辯稱:建商在與各區權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在 契約中約定將原屬中庭之C部分土地專供系爭店舖所有權人 使用,應無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本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社區共設有4間店鋪,所有店鋪之管理費 都是用登記建物面積來計算,增建部分沒有包含在內,系爭 店鋪後方之C部分土地就沒有算到管理費,不能說已經有同 意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置辯,並提出管理費收費明細(見本院 卷第147頁)。然上訴人是否有就被上訴人占用C部分土地收 取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用C部分土地之權限, 要屬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被上訴人無使用權限之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C部分土地,縱 其因而受有使用C部分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亦非有據。
 ㈢從而,系爭店鋪後方雖有以系爭水泥牆墩及系爭隔板將原屬 系爭社區中庭之C部分土地圍起,由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8日 起占有使用迄今,然上訴人非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隔板返還C部分土地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亦 非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又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上 訴人自無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可行使。而系爭水泥牆墩及系 爭隔板顯係建商所搭建,各區權人自已就此成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為系爭店鋪所有權人,占有使用C部分土地自有合 法權源,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隔板,並將C部分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所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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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