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3號
TCHV,111,上易,2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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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郭昭成
廖佩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郭昭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對郭昭成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270萬8,039元後,並聲請對郭昭成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 國109年度司執字第190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該執行 案於進行拍賣郭昭成所有○○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程序時,因執行法院核定系爭土地底價96萬 元,並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認為不足清 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合計113萬1,384元,拍賣並 無實益而終結該執行案。惟郭昭成於90年3月12日雖將系爭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廖佩君之被繼承人蕭○○,用 以擔保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由廖佩君於108 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擔保物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訴人代位 郭昭成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廖佩君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上訴人抗辯:  




  郭昭成確實有向廖佩君之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由郭 昭成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蕭○○,因蕭○○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故由廖佩君於108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而取得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廖佩君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67頁):  一、系爭土地為郭昭成所有。
二、郭昭成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蕭○○。嗣因蕭○○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女即廖佩君於108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記 而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
三、蕭○○之配偶廖○○自73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任職於○○ 公司,廖○○於退休時,該公司核算給付之退休金資料如原審 卷第129頁所示。
四、執行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苗院美91執良2548字第10304號核 發之債權憑證,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10570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 」;該債權憑證記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48號債權人新竹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郭昭成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執行結果:本件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債務人未查報( 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並附註「本 件債權已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6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
五、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渣打公司對郭昭成之債權。六、系爭土地前經不動產鑑價,並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底價12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110年 2月23日),因無人應買,經法院減價核定底價,以96萬元 進行第二次拍賣,又因無法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合計113 萬1,384元而拍賣無實益終結。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 則否認,並抗辯蕭○○確實已交付郭昭成100萬元借款等語。 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廖佩君主張其被繼承人蕭○○已交付郭昭成100萬元借款,並由 郭昭成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蕭○○等節,郭昭成 亦承認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 蕭○○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權利人,因蕭○○於00年0月00日 死亡而由廖佩君於108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抵押權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 稱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欄等件 可佐(原審卷第131頁、59頁);又廖佩君張蕭○○係因意 外事故而過世,不及交代身前資產管理資料一情,上訴人雖 否認蕭○○係因意外過世一情,惟依死亡證明書所示之死亡先 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直接原因為原因為「中 樞神經衰弱」,則廖佩君張蕭○○係因意外而身亡一節,應 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佐以廖佩君於本審審理時,陳明其 近期因整理家裡,於拆除隔間裝潢時,始發覺郭昭成以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前之竹南 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甲帳號),所簽發之發票日90年3月12日、5月12日、12月30 日,面額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張(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一節;經核,該 3張支票所載之付款行及帳號,確實為前揭郭昭成所申設之 甲帳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8日函文可佐(本 院卷第101-103頁),佐以上開3張支票發票日距今已20年餘 ,支票原本雖保存良好,但紙質已泛黃,並非臨訟杜撰,上 訴人亦無否認上開3張支票之真正性,堪予信實該3張支票為 真正。又上開發票日90年3月12日之支票,與郭昭成蕭○○ 間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90年3月12日及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期90年3月12日(見原 審卷第103-11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均互相吻合, 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郭昭成蕭○○間已有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㈢廖佩君另主張蕭○○貸與郭昭成100萬元之資金,係源於蕭○○



廖○○之退休金,業據證人廖○○證稱:伊有退休金,退休金 給伊太太蕭○○保管,蕭○○有錢可以借給郭○○;伊都不過問錢 的事情,伊不瞭解蕭○○為何會願意借錢給郭昭成,這是伊太 太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廖○○ 退休金核算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9頁),而該退休金核算 金額為289萬餘元,亦可徵廖○○交予其配偶蕭○○管理使用之 退休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金額100萬元,蕭○○ 應有相當金錢貸與及交付郭昭成100萬元。
 ㈣再者,廖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提出之上開3張支票面額合計 雖僅有50萬元,而不足100萬元,但考量蕭○○乃因意外而造 成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及廖佩君表明因蕭○○意外事故而不 及尋覓獲得相關書面借據資料,上開3張支票係因家裡整修 拆除隔間而找到一情,倘若本件郭昭成蕭○○借款金額不足 100萬元,則此事項對郭昭成為有利事項,實質上減少郭昭 成之負債金額,且廖佩君表明郭昭成蕭○○或廖廖並無親屬 故舊情誼(見本院卷第67頁),則郭昭成並無承認多於實際 債務金額之動機及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蕭○○郭昭成有借 款債權1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堪採認。 ㈤上訴人抗辯貸與郭昭成100萬元之人為廖紹平,並非蕭○○云云 ,係以廖○○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設題詢問「何時知道你的錢 借給郭昭成」時,廖○○不假思索回覆為由,而推論廖○○是認 知消費借貸存在於郭昭成廖○○之間(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提問上開問題前,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先對廖紹平提問:「蕭○○哪來那麼多錢可以借給被 上訴人郭昭成?」,廖紹平證稱:「因為我有退休金,退休 金給蕭○○保管。」;嗣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著提問:「為 何會願意借錢給被上訴人郭昭成?」、「是何時知道你的錢 借給被上訴人郭昭成?」等問題,而廖○○則明確證稱其將所 領得之退休金交由配偶蕭○○管理,係由蕭○○借款給郭昭成蕭○○借款資金來源為其所有之退休金等語,上開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提問之「何時知道你的錢借給郭昭成」等語,應僅是 說明貸與資金之來源為廖○○所有之退休金,並非是廖○○承認 其與郭昭成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係刻意曲解 兩造詢問問題內容及廖○○證述內容,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蕭○○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郭昭成,而郭 昭成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蕭○○,用以擔保該100萬元借款之 事實,堪以採認。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該借款債權已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證,以實其說,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 款債權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一節,即無足採。




二、綜上,郭昭成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蕭○○負有消費借貸債務 ,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廖佩君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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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