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蘇伊文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劉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彥杰,已於訴訟中變更為石金生等 情,業據提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113頁),石金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3624 元本息。嗣於上訴時,擴張請求100萬6376元(合計總請求 金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於其民國111年2月14日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 )狀(本院卷第25至31頁)末頁「特別聲請」謂「本案被上 訴人為台中市獸醫師公會,為避免家中有寵物之承審法官與 該公會有寵物醫病喪葬美容等有不當連結關係,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 2款聲請家中有飼養寵物之法官迴避云 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 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既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聲請家中有飼養寵物之法官迴避,惟該書狀已先
為聲明或為陳述上訴理由後,最末始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街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均係○○ ○社區之建物,上訴人房屋位於0樓,被上訴人房屋則在0樓 ,彼此為上下樓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其房屋天 花板漏水為由,請求上訴人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上訴人 曾協同該社區管理員至○樓查看水錶,並多次前往被上訴人 辦公室查看,均無漏水情況,且牆壁乾燥。兩造遂約定107 年12月25日早上8點半共同勘驗。詎被上訴人未等到上訴人 到場即匆忙拆除其聲稱有漏水之部分,自不能證實被上訴人 房屋確實有漏水。被上訴人嗣以其房屋漏水為由向原法院臺 中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 上訴人為配合檢查於108年12月14日起將水錶關閉,惟被上 訴人房屋內各於109年6月、9月仍然發生漏水,顯見被上訴 人房屋漏水非關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顯有栽贓上訴人之嫌 ,而該另案判決亦極具爭議性,鑑定機關鑑定地點有誤所得 結論,難昭信服,實屬枉法裁判。
㈡上訴人因上揭漏水事件無辜受到牽連,致受有下列損失: ⒈金錢損失:
上訴人於108年為○○休假之一年,但於108年12月14日關閉 水錶後,在台北租屋,不需返回臺中教學,109年9月返校 教學,自109年9月至110年4月往返臺北、臺中支出高鐵費 用2萬8000元、自109年9月至110年7月在臺中住宿支出飯 店旅館費用26萬5624元。
⒉名譽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自關閉水錶離開社區,遂遭社區有心人士抹黑,且 上訴人曾檢舉被上訴人○樓違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在108年8月16日○○○○字第 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查處在案),詎遭有心人士擴大為全社區9戶○樓違建 均為上訴人檢舉,而被社區仇視,可知上訴人名譽權因此 受損害。原審並未傳訊上訴人提供之社區住戶名單以查證 被上訴人有無散布妨礙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有失當。此 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50萬31 88元。
⒊精神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隔年2月間入住臺中各旅館,週末 則返回臺北,後因疫情嚴峻自110年3月開始常住臺中之旅
館、飯店,顯見上訴人年近退休之人,因被上訴人無證據 擅自指控漏水,致上訴人陷於訴訟當中,無法安居終老期 間,老而流離失所,身心實為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50萬3188元。 ⒋以上合計150萬元(含擴張請求之100萬6376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3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其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3624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637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曾數次通知上訴人處理有關房屋漏水乙事,惟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即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該事件 經法官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分別於108年8 月15日及108年10月25日勘驗,因上訴人不願配合會勘,致 無法檢測。又依前揭鑑定報告可證明被上訴人房屋確實有發 生漏水情事,而原因亦為上訴人房屋滲漏所致,且上訴人房 屋滲漏原因,可能係其給水管破損、排水管(含糞管)破損 或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故上訴人既身為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盡修繕、維護及管理其專有部分 之義務,致發生漏水而損害被上訴人房屋,造成本件被上訴 人房屋之樑柱、天花板、牆壁均因滲水產生水痕且油漆剝落 ,木作天花板因吸水膨脹變形,地板髒汙,電路開關、燈具 及匾額等已損壞之事實,業經前揭土木技師鑑定在案。又關 閉水錶後並不會使上訴人房屋立即停止漏水,反而仍有可能 因給水管内餘水、先前滲流而持續發生漏水損害,詳見前揭 鑑定報告。況上訴人既自承其住家有淹水、積水情形,則是 否係因上訴人房屋之淹水、積水往下滲漏導致被上訴人房屋 天花板繼續漏水,並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始 關閉水錶,而其關閉水錶係於鑑定機關鑑定之後,故應不影 響鑑定之内容。該另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上訴人主張1 08年12月14日以後,被上訴人房屋若有漏水,則並非上訴人 房屋漏水所致云云,實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⒈金錢損失:
上訴人於臺中市有住宅,且於○○○○大學任教,其房屋有漏 水狀況,自可僱工修繕,於修繕期間亦可繼續居住,或於 臺中市短期租屋居住,而無須於臺北租屋,造成上訴人兩 地往返。其次,上訴人於台北租屋是因當時其要參選2020 年臺北市第七選區(松山、信義區)之立法委員,故上訴 人於台北市租屋與其房屋是否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損害 之事件無關,上訴人以其不相關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不僅無因果關係,且更無理由。
⒉名譽損失:
上訴人究係遭何人、於何時間、地點、如何抹黑、是否與 被上訴人有關均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失, 明顯無理由。
⒊精神損害:
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號)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房屋損害而請求上訴人 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上訴人主張係因該案訴訟而受 有精神損害,實無理由。若上訴人主張係其他人格權受有 精神損害,則上訴人應就何項人格權受有如何損害予以證 明,否則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均係○○○社區之建物,上訴人房 屋位於0樓,被上訴人房屋則在0樓,彼此為上下樓層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以其房屋天花板漏水 為由,請求上訴人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上訴人曾協同該 社區管理員至○樓查看水錶,並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查 看,均無漏水情況,且牆壁乾燥,自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房屋 確實有漏水。詎被上訴人嗣以其房屋漏水為由向原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然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非關上訴人之事,被上 訴人顯有栽贓上訴人之嫌,上訴人因上揭漏水事件無辜受到 牽連,致受有各項損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房屋,位於上訴人房屋之樓下,自107 年12月20日起,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漏水,經被上訴 人屢次請求上訴人開門配合勘查漏水事宜,均遭拒絕等情 ,嗣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房屋漏水之糾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3、 75、121、123頁)、民事判決二件(原審卷第107至120頁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稽。
⒉該事件訴訟,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1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指上訴人)應修繕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使原告(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天花板達到不滲 漏水之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則應容許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內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而該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至12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確實 係基於上開侵權事實(房屋漏水)始對上訴人起訴,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修其房屋○樓天花板,未經向主管 機關申請裝修許可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 勘查建築物構造設備、消防設施情形檢查紀錄表之會勘結 論:「本案無涉室內裝修規定」等情,有該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3、127至13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非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非關上訴人之事,被 上訴人顯有栽贓上訴人之嫌,上訴人因上揭漏水事件無辜 受到牽連,致受有各項損失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並無理由,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 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 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 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有相 當認識。
⒉關於上訴人另行租屋或交通等金錢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為伊房屋漏水事件提起訴訟,並經法院獲得勝 訴判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係行 使訴訟權,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其目的,且其所主張之 事實並非虛構,復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爭點所為法律 上之陳述,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租屋 或交通等金錢損失,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究竟如何具有 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則是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行租屋或交通等金錢 損失,顯然無據。
⒊關於名譽損失補償金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伊自關閉水錶離開社區,遂遭社區有心人 士抹黑,且上訴人曾檢舉被上訴人○樓違建(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在108年8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詎遭有心人士擴大為全社區9 戶○樓違建均為上訴人檢舉,而被社區仇視,可知上訴人 名譽權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固曾檢舉被上訴人○樓違建,並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108年8月16日○○○○字第00000000 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上訴人既主張因此遭 人抹黑之情,然上訴人究係遭何人、於何時間、地點、如 何抹黑、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均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⒋關於精神損失補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年近退休之人,因被上訴人無證據擅自 指控漏水,致伊陷於訴訟當中,無法安居終老期間,老而 流離失所,身心實為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為伊房屋漏水事件提起訴訟, 並經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係 行使訴訟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 言,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精神損失補償金,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萬3624元本息、擴張請求給付上訴人100萬637 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原審 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擴張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