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9號
TCHV,111,上易,139,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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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簡伊敏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瑄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逾新臺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結婚多年,婚後育有2名子 女,家庭生活原本美滿,詎上訴人於擔任甲○○助理期間,明 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致伊 與甲○○之夫妻關係嚴重惡化,甲○○因此不願再回歸家庭,堅 持離婚,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同意離婚。婚姻存續期間 ,伊曾懷疑甲○○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惟甲○○否認,且每次 伊提出質疑時,甲○○即會惱羞成怒,在子女面前對伊施暴, 使伊備感侮辱、恐懼、尊嚴受損。伊同意離婚當晚,甲○○將 伊等間line對話內容傳予上訴人,伊欲察看,甲○○不從且情 緒失控,出手毆打伊致傷,益證甲○○與上訴人間確有逾越普 通朋友之關係。嗣離婚後,110年2、3月間某日,甲○○至伊 家探視子女,將手機借子女使用,伊因此發現甲○○與上訴人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原證1、2所示親密、露骨之對話, 對話中亦多次提及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上訴人甚至鼓吹甲○ ○離婚。經詢問甲○○,甲○○亦坦承早於離婚前即與上訴人發 生婚外情長達1年多。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然比較露骨,但每個人尺度不 同,不得據此即認伊等間有曖昧關係。且刑法通姦罪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 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而轉為 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因 此,配偶彼此間互為獨立的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 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 「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自非可 採。縱認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後與外籍 人士「000 00000」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致其與甲○○之婚姻 產生裂痕,亦有過失,不應完全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原審判命伊給付60萬元,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000年00  月00日離婚。
㈡原證1、2即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記錄,及原證3即被  上訴人與甲○○於110年6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上揭私文書  形式均為真正。
 ㈢「○○○○○○宮」為上訴人家中經營之宮廟,上訴人在該  宮廟擔任小編,並自承正職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壽公司)。
 ㈣依○○人壽公司110年9月30日函記載,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  在該公司任職,迄至110年7月間仍在職,而甲○○於110年7  月26日在○○人壽公司官網留言對上訴人客訴,留言內容為  「服務員不按規定程序」。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 ㈡倘有理由,原審酌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起明知甲○○與被上訴人仍



有婚姻關係存在,猶先後多次與甲○○有摟抱、親吻及發生婚 姻外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2即甲○○與上訴人LI NE對話記錄(原審卷一第37頁至卷二第584至587頁)及原證3 即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簽立協議書各1件為證(原 審卷二第589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 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詢問對於 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2即甲○○與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有無 爭執部分,當庭答稱:「形式上不爭執」等語,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原審三第30頁),足認上訴人就其曾於上揭時間 與甲○○為原證1、2前開內容之LINE對話已自承為真正,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產生自認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可以發現大部 分係由甲○○主動之對話,上訴人大部分僅是回應,其中甲 ○○在對話內容一再對上訴人挑逗,上訴人僅應付了事,並 無被上訴人主張親吻、愛撫及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與甲○○間有如下列LINE對話內容:    ①甲○○:「妳沒穿泳裝啊,我都沒看到,快來,我很餓 ,等妳喂,哈哈」,上訴人:「餵食什麼」,甲○○: 「喂妳啊!妳是我最大的精神糧食」,上訴人:「我 吃什麼好料」,甲○○:「吃妳啦,噗,都這麼害羞了 😊硬要我說」,上訴人:「你吃不膩嗎」,甲○○:「 不會啊」(見109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記錄)。    ②甲○○:「很想抱抱妳」,上訴人:「為何」,甲○○: 「❤妳」,上訴人:「今天不是抱了」,甲○○:「想 妳的味道」,上訴人:「這麼吸引你」,甲○○:「我 是不滿足嘿呀」,上訴人:「哪呢」(見109年4月21 日之LINE對話記錄)。
    ③上訴人:「因為枕邊人無法給我,確要用小三身分去 要」,甲○○:「我摸著良心」,上訴人:「這我知道 」,甲○○:「不懂」,上訴人:「謝謝你」,甲○○: 「那請妳不要認為登不登記的資格」,上訴人:「代 表我是以小三身分去得到,謝謝你對我好」,甲○○: 「妳跟我睡覺時間比我跟她多,我當妳是老婆欸,妳 知道嗎」,上訴人:「謝謝」,甲○○:「妳一直有把 我真的當老公嗎?」,上訴人:「是啊」,甲○○:「 重要的是妳我之間存在的❤,不要再說妳是小三了」 ,上訴人:「恩恩」,甲○○:「我會生氣」。上訴人



:「一起努力」,甲○○:「妳就是我的簡老婆,我用 生命在❤妳,妳知道嗎」,上訴人:「[貼圖]」,甲○ ○:「簡老婆,我❤妳我想欺負妳 "只在床上...😳" 」、「洗澡了嗎」,上訴人:「有躺在床上」,甲○○ :「喜歡妳的味道,讓我很舒坦,很安定」,上訴人 :「[照片]」,甲○○:「不夠,全身,我有反應了」 (見109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    ④甲○○:「還記得我跟你講,只給我不要給別人嗎?今 天在汽車旅館說的,超強預感」,上訴人:「沒有唷 ,不懂」,上訴人:「服務床上」,甲○○:「妳一直 覺得床上搞定就搞定了,對吧?可以,謝謝」,上訴 人:「什麼意思」,甲○○:「妳說的呀」,上訴人: 「我只為了做愛是嗎」,甲○○:「妳感覺這樣嗎」, 上訴人:「怎麼會這樣說,我只是問一下」,甲○○: 「嗯嗯,了解」,上訴人:「如果你認為我是這樣的 人,傷透我的心」(見109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記錄) 。
    ⑤甲○○:「我必須對你坦白,我比較愛你,所以對你有 比較貪心,我還是會去調整,因為我很久沒有能有好 好的釋放我的需求,能有正常的性生活,所以我真的 很感謝你,只是面對道理跟外的一些事情,我還是有 一些要調整的,請你原諒我的自私,還有對你的一些 囉哩八唆的事情」,上訴人:「其實一開始,我知道 你剛認識是因為我能解決你性生活」,甲○○:「後來 呢」,上訴人:「但後面我還是覺得現實還是工作, 家人還是要顧,才不會被說話,一起努力」,甲○○: 「所以你只是為了滿足我的性生活,其實不是愛上我 」,上訴人:「不是。剛開始我懂,但還是要維持生 活,你別在亂想」(見109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 。
   ⑵由上開上訴人與甲○○間有如下列LINE對話內容可知, , 上訴人亦多次主動提到「抱抱」、「服務床上」、「解 決你的性生活」、「我只為了做愛是嗎」等語,並自稱 是「小三」,顯見彼二人於上揭時間確有多次摟抱、親 吻及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情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往來之分際,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對於婚姻之信賴及 家庭之穩定,並干擾或妨害原告與甲○○夫妻間維持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其情節甚為重大,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雖比較露骨,



但每個人尺度不同,不得據此即認伊等間有曖昧關係云 云,為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110年4月間在甲○○住處收拾未成年子女 之衣物時,在甲○○房間內發現有上訴人所有之黑色內衣、 女性衛生護墊,及應為甲○○與上訴人共同使用過之情趣跳 蛋等物,被上訴人曾傳簡訊通知上訴人前往取回乙節,並 提出原證5照片及原證8簡訊內容為憑(原審卷三第49至59 、83至85頁),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時否認上揭物品為其所 有(參看上訴人110年9月13日民事準備狀。原審卷三第67 頁),且查:
   ⑴雖依原證8簡訊內容:被上訴人:「請宮主的女兒去那個 離婚男家收拾一下女人物品好嗎?內衣物、情趣用品、 個人衣物,美髮用品……等等私人用品。若需要送回你家 或是公司,請告知。謝謝」、上訴人:「情趣物品不是 我的,要不要丟看他」各情,雖未見上訴人當時於訊息 內未爭執「內衣物、個人衣物、美髮用品」等為其所有 ,似僅爭執「情趣用品」非其所有而已,然此僅是個人 解讀之問題,且涉及上訴人之言詞表達是否未盡完整而 已,換言之,若於「情趣用品」加一「等」,即包括全 部。衡情上訴人在遭受被上訴人之訊息質疑時,一般而 言,均會全盤予以否認,當無只否認「情趣用品」為其 所有,而承認「內衣物、個人衣物、美髮用品」為其所 有,如此豈不落人口實,授人以柄,當非合理。   ⑵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間在甲○○房間「收拾 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時所發現,此地點亦讓人存疑。顯 然甲○○之房間,被上訴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均可進出,而 上訴人在甲○○放置其私人私密物品,即見彼二人此房間 即有親密相處之情,顯非安全之處所。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間在甲○○住處收拾未成 年子女之衣物時,在甲○○房間內發現有上訴人所有之黑 色內衣、女性衛生護墊,及應為甲○○與上訴人共同使用 過之情趣跳蛋等物云云,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破裂、家庭失和,乃 被上訴人與第3人「000 00000」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所 致,與伊無涉云云,並提出被證1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 3日書具之自白書為憑(原審卷三第25頁),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提出原證7即被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   記錄為證(原審卷三第79至81頁)。經審酌該自白書,並未 敘及被上訴人與該外籍人士有何不當之行為,只表明不再 私下聯絡或刪除對話紀錄而已,實難認為彼二人有何超友



誼不當之行為,况依原證7即被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 記錄內容,可見被證1自白書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甲○○間 之「誤會」而已,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00 0 00000」間有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形,是上訴人此一 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抗辯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除罪化後,自不應承認 「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自非 可採云云,惟按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 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 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 受影響。是上訴人此一抗辯,為不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與甲○○間確有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 分際 ,已見前述。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甲○○違反婚姻契 約義務 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違反 公序良 俗甚明,故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即為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 訴人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 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 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正職工作,每月薪資不明,於109 年度所得總額約0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但無不動產;而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平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



不明,於109年度所得總額約0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但 無不動產各情,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 人應給付部分逾上開應准許範圍,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於上開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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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