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0年度,50號
TCHV,110,重上更二,5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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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石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廖偉辰律師
被上訴 人 葉介超
訴訟代理人 蔡欣芳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葉怡君
葉界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葉怡君、葉界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7年2月4日、88年8月12日利用其保管兩 造被繼承人葉敦仁(89年3月2日死亡)印章及財產資料之機 會,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葉敦仁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其所有,致葉敦仁受損害。該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683號強制執行事件,連同上訴人與葉界甫共 有同段326、556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併 付拍賣,系爭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79萬4,000元、 51萬9,000元(合計2,331萬3,000元)、系爭房屋分別以1,3 51萬1,000元、107萬6,000元(合計1,458萬7,000元)拍定 。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扣除葉敦仁於84年間以系爭土地、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附表編號2抵押權),擔保訴外人○ ○醫院對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 銀行)借貸債務2,500萬元應分擔之金額1,537萬7,968元(



計算式詳理由所述),尚餘價款793萬5,032元,上訴人自應 返還或賠償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79 3萬5,032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2,415萬2,9 30元之請求及上訴人應給付1,621萬7,898元本息部分,均已 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答辯:
葉敦仁前於82年8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附表編號1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蔡○○向○○銀行之2 ,000萬元借款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間增加 系爭房屋為共同擔保物。編號2抵押權之借款係編號1抵押權 之借款增貸而來,借款金額為2,900萬元,增貸時原債務人 蔡○○變更為新債務人○○醫院,編號1抵押權借款並未因清償 而消滅,葉敦仁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仍然存在。而保證人兼具 物上保證人雙重身分者,應以雙重身分分開計算其不同法律 關係應分擔額後合計總分擔額,應適用民法第875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亦即上訴人與葉界甫共有系爭房屋所擔保範 圍僅及於編號2抵押權借款增貸900萬元部分,依此計算葉敦 仁就借款2,900萬元,本於物保及人保應分擔之數額各為1,1 83萬6,769元、1183萬7,800元(計算式:29,000,000×葉敦 仁物保比例59.18%×68.97%=11,836,769;29,000,000×葉敦 仁人保比例40.82%=11,837,800),合計已超過系爭土地拍 定總價2,331萬3,000元,葉敦仁自無損失可言。縱適用民法 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葉敦仁應分擔數額則分別為1, 055萬8,185元(計算式:29,000,000×葉敦仁物保比例59.18 %×61.52%=10,558,185)、1,183萬7,800元,合計2,239萬5, 985元,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亦應以此與系爭土地 拍定總價之差額91萬7,015元計算。再者,上訴人將於85年8 月30日、86年7月24日以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共同設定7 ,1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附表編號3抵押權),向訴 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銀行)借款 3,000萬元,貸得款項用以清償2,900萬元借款,葉敦仁因上 訴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以之與葉敦仁葉敦仁 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其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抵銷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㈠系爭土地原爲葉敦仁所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葉界甫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㈡葉敦仁於82年8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於同年12月15日以系爭房 屋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萬元,債務人是蔡○○, 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是葉敦仁(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葉敦仁於84年8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共同向○○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債務人是○○醫院,義務人是 葉敦仁石琴葉界甫(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㈣○○銀行97年3月31日彰竹山字第0970652號函文(下稱97年3月 31日函文)記載:葉敦仁曾於82年8月17日設定3,6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本行,借款人(債務人)係蔡○○,申貸金額 2,000萬元,款項撥至蔡○○帳戶,該筆貸款於84年8月變更借 款人爲○○醫院,申貸金額2,900萬元,於85年9月還清貸款, 亦塗銷抵押權(見重訴卷第158頁)。
㈤○○銀行99年6月30日彰竹山字第0991993號函文(下稱99年6月 30日函文)記載:土地、建物於8月提供本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葉敦仁,建物分別為石琴葉界甫各持分二分之一,借款人為蔡○○,貸款金額2,000萬 元,當時利率年息10.32%,復於84年8月21日變更債務人為○ ○醫院,院長蔡○○,貸款金額2,500萬元,當時利率年息9.17 5%,又至85年9月9日還清貸款2,500萬元本息,而塗銷抵押 權(見更一審卷第81頁)。
㈥上訴人於85年8月2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90萬元,及於87年2月4日、88年8月 1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96年度重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兩造及葉界甫、葉怡君係葉敦仁 之共同繼承人。
㈧○○醫院於○○銀行85年12月20日貸款餘額爲2,977萬2,267元;8 6年7月24日貸款500萬元,總貸款餘額3,421萬5,409元;於8 7年2月4日未清償貸款餘額2,991萬3,870元;於88年8月12日 未清償貸款餘額爲2,613萬1,053元(見重訴卷第157頁○○銀 行97年3月14日函文、重上卷一第77頁○○銀行106 年3月24日 函文)。
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6年8月1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 爭土地拍定價格2,279萬4,000元、51萬9,000元(合計2,331 萬3,000元),系爭房屋拍定價格1,458萬7,000元。○○銀行



分配金額爲2,410萬1,681元(見重上卷一第99頁○○銀行106 年7月12日函覆),不足額為2,982萬1,096元(見本院卷第2 83頁之分配表)。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 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85年8月2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在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90萬元,及於87年2月4日、8 8年8月1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重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有期徒 刑7月,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土地原屬葉 敦仁所有,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上 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 ,並致葉敦仁受有損害。茲葉敦仁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本於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以2,331萬3,000元拍定 (見不爭執事項㈨),系爭土地自屬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償還價金,應屬有據。
 ㈡編號2抵押權之借款金額應爲2,500萬元: ⑴經查,葉敦仁於82年8月17日以編號1抵押權擔保以蔡○○為債 務人之2,000萬元借款,嗣於84年8月17日以編號2抵押權   向○○銀行貸得2,500萬元予以清償之事實,業有○○銀行99年6 月30日函文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雖主張編號2抵 押權之借款應爲2,900萬元云云,並以○○銀行97年3月31日函 文爲證。查○○銀行97年3月31日函文記載:「84年8月變更借 款人爲○○醫院,申貸金額2,900萬元,於85年9月還清貸款, 亦塗銷抵押權」(見重訴卷第158頁),及○○銀行99年6月30 日函文記載:「84年8月21日變更債務人為○○醫院,…貸款金 額貳仟伍佰萬元,當時利率年息9.175%,又至85年9月9日還 清貸款貳仟伍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此「貳仟伍萬元」應係「



貳仟伍佰萬元」之誤載)本息,而塗銷抵押權」(見更一審 卷第81頁),○○銀行對於編號2抵押權之借款金額先稱「2,9 00萬元」,後稱「2,500萬元」,經本院向○○銀行函詢請其 確認,○○銀行以該筆貸款業已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相關 貸款原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依規予以銷毀,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供參函覆(見本院卷第37頁○○銀行110年7月1日函文) ,故○○銀行亦無法就編號2抵押權之借款金額爲確認。 ⑵惟查,上訴人以編號3之抵押權借款清償編號2之債務,依據  當時任職於○○銀行前身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證人翁○○於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中證稱:「葉 敦仁設定7,190萬元的抵押權,銀行借3,000萬元撥到○○醫院 的帳戶,2,500萬元匯到○○銀行○○醫院的帳戶。」(見本院 卷第299頁),並據翁○○所提供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入戶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 銀行確於85年8月30日將2,500萬元存入○○醫院之○○銀行帳戶 。兩造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貸款金額確實超過2,500 萬元,參以○○銀行97年3月31日及99年6月30日函文,均稱○○ 醫院於85年9月還清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等語,倘若編號2抵押 權之實際借款金額為2,900萬元,而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 醫院以2,500萬元清償,○○醫院尚積欠○○銀行400萬元,○○銀 行即不可能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編號2抵押權之 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500萬元無誤。
 ⑶又查,經本院向○○銀行請其確認○○醫院清償之2,500萬元本息 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各爲多少,○○銀行以查詢資料已逾 本行訂定之保存年限並已辦理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函覆 (見本院卷第363頁○○銀行111年4月14日函文),故○○銀行 並無法就所稱清償2,50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各爲多少爲 確認,兩造既均無法證明當時清償貸款本息合計超過2,500 萬元,則應認○○銀行99年6月30日函文所稱「清償2,500萬元 本息」,清償本息金額合計應爲2,500萬元。 ㈢葉敦仁於編號2抵押權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⑴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 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要 旨參照)。意即當事人間是否有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契約 存在,應以各別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斷。 ⑵經查,依編號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人爲「蔡○○」 ,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爲葉敦仁(見本院卷第180頁);依



編號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債務人爲「○○醫院」,義 務人是葉敦仁石琴葉界甫(見本院卷第175頁),即借 款債務人已由「蔡○○」變更爲「○○醫院」。本件上訴人主張 葉敦仁於編號2抵押權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葉介超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葉敦仁同意就○○醫院之借款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負舉證之責。
 ⑶經本院向○○銀行函詢請其確認葉敦仁於編號2抵押權借款債務 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以該案已辦理抵押權塗銷,相 關原始文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以銷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 參函覆(見本院卷第219頁○○銀行111年1月4日函文),故○○ 銀行無法就葉敦仁於編號2抵押權借款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 責任爲確認。另依○○銀行97年3月31日函文及99年6月30日函 文所載,借款人或債務人均未包含葉敦仁(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葉敦仁與○○銀行約定,就○○醫 院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不能認定葉敦仁於編號 2抵押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編號2抵押權之借款係編號1抵押權之借款增 貸而來,葉敦仁於編號1抵押權擔任連帶保證人,編號1抵押 權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葉敦仁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仍然存 在云云。惟觀之編號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除約定葉敦 仁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外,並無葉敦仁尚 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文字,自難單憑編號2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未載明葉敦仁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反面推 論葉敦仁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上訴人就葉敦仁於編號 2抵押權除物上擔保人身分外,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主張 ,本院無法採信。
 ㈣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⑴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 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 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物權編施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 ,而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亦適用之。
 ⑵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共同擔保○○醫院對○○銀行之2,500 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值 可資認定為3,790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拍定價格23,313, 000元+系爭房屋拍定價格14,587,000元=37,900,000元),



繼而以「實際拍定價格」之金額除以總數「3,790萬元」可 計算得出各筆抵押物「占全部抵押物比例」,並可進而以2, 500萬元乘以各筆抵押物之「占全部抵押物比例」後,計算 得出系爭土地應負擔○○醫院債務額之金額為1,537萬7,968元 【計算式:25,000,000×(23,313,000元÷37,900,000元)=1 5,37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793萬5,032元(計 算式:23,313,000-15,377,968=7,935,032)非系爭土地應 負擔○○醫院債務之金額,即應返還葉敦仁,則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93萬5,032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793萬5,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爲請求外,另依侵權行爲 法律關係爲請求,惟依不當得利請求爲有理由,無庸再就侵 權行爲有無理由爲審酌。
 ㈤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其以編號3之抵押權設定清償編號2之借款債務, 葉敦仁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房屋亦爲編號3借款債務之共同擔 保物,○○商銀本得就系爭房屋行使抵押權而求償;且編號3 之抵押權設定係上訴人以僞造文書爲之,上訴人因之擔任編 號3抵押權債務之義務人及債務人,亦與葉敦仁無涉,上訴 人未證明其對葉敦仁或全體繼承人有何權利可得行使,其主 張對於葉敦仁或全體繼承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葉敦 仁之全體繼承人793萬5,032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依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土地登記簿及第173至180頁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編號 發生日期 擔保金額 擔保標的 權利人 債務人 義務人 連帶保證人 登記日期 1 82.08.17 3,600萬元 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 82.12.15增 加設定) ○○商銀 蔡○○ 葉敦仁 石琴 葉界甫 葉敦仁 82.08.18 2 84.08.17 3,600萬元 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 ○○商銀 ○○醫院 葉敦仁 石琴 葉界甫 84.08.21 3 85.08.22 7,190萬元 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 ○○商銀 ○○醫院 葉敦仁 石琴 葉界甫 葉敦仁 石琴 葉界甫 85.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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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