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17號
TCHV,110,重上,217,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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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戴春雅
詹瑞鵬
謝裕翔(即謝皓翔)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秀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蓮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吳蓮 英,並據吳蓮英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84、105頁),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即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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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