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蔡源瀧
楊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上訴人 許曉綾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2萬516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源瀧、楊玉鈴為夫妻,共同經營丙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由楊玉鈴擔任丙○公司之負 責人。丙○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840萬元向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購買肥皂禮盒4 ,000盒,上訴人擔任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丁○公司要求 須有擔保品,上訴人遂商請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再三 保證不會損及伊利益,伊乃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公 司。嗣丙○公司至108年7月尚欠丁○公司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務)無力清償,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兩造遂於10 8年7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由上訴人 向伊借款600萬元以清償丁○公司之系爭債務,並由伊向戊○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借款【含清償系爭債務 之500萬元及借款所需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規費】, 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上訴人並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票 面金額均100萬元之本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 。伊已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為履行,並由戊○公司直接撥付丁○ 公司清償系爭債務,惟上訴人經催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固有6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立系爭承諾書以為 借貸契約,然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向丁○公司清償作為交付 借款之方式。被上訴人向丁○公司代償500萬元,係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基於系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地位為之,與本 件借款600萬元無關,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向丁○公司清 償之金額僅500萬元,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數額600萬元不符 ,不得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縱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僅500萬元,故僅得請求伊 清償500萬元。
㈡、又丙○公司方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而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之物上保證人間,應有內部分擔額,依 伊應負之履行責任(500萬元)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720萬元)比例計算後【計算式:500萬/500萬+720萬=4 0%)】,伊就丙○公司積欠丁○公司之500萬元債務應分擔之比 例為40%,故伊僅須分擔200萬元,其餘300萬元應由被上訴 人分擔。另縱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伊以連帶保 證人地位清償系爭債務,則依據民法第879條之立法理由, 伊自得就被上訴人基於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300萬元部分主 張抵銷,抵銷後伊僅須各自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夫妻,楊玉鈴為丙○公司之負責人。丙○公司於107年 10月15日與丁○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肥皂禮盒4,0 00盒,價金為84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萬 元之抵押權予丁○公司。
2、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乙方(即上 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600萬元 ,此為甲方擔保丙○公司企業貸款之全部金額。經雙方協議 簽訂此借據及乙方願提供擔保本票600萬元等語。上訴人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與戊○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戊○公司借款600萬元,並簽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戊○借款契約】。
4、戊○公司於108年8月30日撥款500萬元至丁○公司,清償不爭執 事項1所示借款。並由丁○公司在108年9月2日出具抵押權抛 棄證明書、代償證明書。
5、被上訴人向戊○公司借款600萬元,戊○公司於扣除預扣3個月 利息36萬元、手續費24萬元,代書代辦費及政府代墊規費2 萬5160元,暨代償丁○公司借款500萬元後,將37萬4840元匯 至被上訴人○○○○○○分行帳戶。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 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600萬元,此600萬元含清償丁○公司之500萬元及以系 爭不動產向戊○公司抵押借款所生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規費,嗣由戊○公司直接將500萬元款項撥付予丁○公司清 償系爭債務,戊○公司並收取利息36萬元、手續費24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2萬516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 本票、戊○借款契約、撥款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丁○公司出具之抵押權抛棄證明書、代償證明 書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9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兩 造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惟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600萬元之事 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被上訴人於108年8
月27日向戊○公司借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清償系爭債 務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戊○借款契約、撥款明細及丁○公司 出具代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5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事實。上訴 人雖以丁○公司所開立之代償證明書記載:債務由擔保物提 供人即被上訴人代償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主 張上訴人所代償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物上保證人對丁○ 公司之清償,並非依系爭承諾書而交付予伊之借款云云。惟 上開代償證明書係丁○公司立於系爭債務債權人地位所開立 之清償證明,而兩造既另簽立系爭承諾書,自應以系爭承諾 書之內容解釋兩造間約定之真意。查,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 容,在借貸600萬元之文字旁記載「此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擔保丙○公司企業貸款之全部金額」,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600萬元之緣由,應與被上訴人所擔保丙○公司向丁○ 公司之借款有關。雖上訴人辯稱上開文字係事後再行填具云 云,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無上開文字版本之契約,上訴人此部 分說詞已無足採信。此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己○○於原 審證稱:兩造在上訴人的公司簽系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簽 承諾書的用意是為償還丁○公司的債務;當初是約定600萬元 直接清償丁○公司作為交付借款,不要把錢給蔡源瀧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核其所證與系爭承諾書所載「此 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丙○公司企業貸款之全部金額」 之意旨相符,堪予採信。況且,倘真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係基於物上保證人身分自行將500萬元交付丁○公司,兩造實 無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 系爭承諾書,是約定由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款項用以清償丙 ○公司之債務,並以之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應屬真實。因 此,被上訴人於向戊○公司借得款項後,由戊○公司直接匯予 丁○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堪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 定而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云云,並無可採。
2、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約定被上訴人 向第三人借款所需之利息、手續費、代辦費、規費等支出, 亦包括於系爭承諾書之借款,故約定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己○○於原審證稱:(借貸 金額約定600萬元是如何而來?)欠丁○公司500萬元,中間 還有利息,利息是向民間借貸用來償還丁○公司將來產生的 利息,兩造就合意以600萬元做為借款金額,600萬元的金額 是兩造協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另兩造對於 渠等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丙○公司向丁○公司所欠債務金額
為500萬元乙節均知悉甚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復參諸系爭承諾書上所記載「此為甲方(即 被上訴人)擔保丙○公司企業貸款之全部金額」,且兩造既 知丙○公司尚欠債務僅500萬元,何以未於系爭承諾書約定借 款金額500萬元即可,而係約定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簽發6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為清償系爭債務,須向民間借款,故兩造約定向民間 借款所生利息及費用亦算入借款金額,故約定600萬元乙節 ,應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承諾書約定600萬元, 是除系爭債務外,另外100萬元是為維持公司運作之資金所 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此 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保丙○公司企業貸款之全部金額」 ,足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是在解決系爭債務所簽立,而被上 訴人因無資力,方提供系爭不動產向戊○公司借款以清償系 爭債務,豈有餘力再借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供丙○公司維持公 司運作,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述,並無足採。
3、復查,被上訴人向戊○公司借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交付予 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如前述,另因而支付3個月利息36 萬元、手續費24萬元、代書代辦費及政府代墊規費2萬5160 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還款12萬元、108年12月2 日還款588萬元等情,有戊○公司111年4月27日戊○○○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明細表及費用確認單、匯款單及存摺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600萬元既然包括系爭債務之500萬元及因向民間借款所生 利息、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2萬5160元【計算 式:500萬元+36萬元+24萬元+2萬5160元=562萬5160元】, 為屬有據。至於其餘37萬4840元部分,係由戊○公司匯入被 上訴人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71頁),既非因借 款所生之利息、費用,亦未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879條之立法理由,足認兩造間 有內部分擔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300萬元,上 訴人2人僅各須分擔100萬元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 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非依據民法 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或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自 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內部分擔關係,而僅負責各自分 擔部分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如本件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則上 訴人係以此5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 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300萬元,故就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5 00萬元,與此分擔額300萬元主張抵銷,其亦僅須返還200萬 元云云。惟查,楊玉鈴為丙○公司之負責人,蔡源瀧為其配 偶,而系爭債務雖分別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擔任物上保證人,然在系爭債務無法清償時,兩造既另行簽 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 債務,足見系爭承諾書是以上訴人就丙○公司之系爭債務負 全部清償責任為目的而簽立。由此節觀之,被上訴人向戊○ 公司借得款項貸與上訴人,並作為清償系爭債務之用,上訴 人即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自不得再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物上保證人地位分擔系爭債務,並就其分擔 部分為抵銷。
㈤、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至明。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被上訴人曾於 108年9月16日以○○○○○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等 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應為事實。上訴人 迄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71頁、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62萬516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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