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69號
TCHV,110,建上,69,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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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張洪束美即大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請求權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2,010元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㈡本金5,872,38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10萬4908元 ,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即調解聲請書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821 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2-253、31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另就返還履約保 證金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則屬追加起訴,因同為本件工程所生履約保證金之爭議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承攬上訴人之「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 台1線、台10線、台10乙線及台12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 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 A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93萬60



00元,系爭A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10日開始 驗收,同年月12日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439萬3226元 ,伊同意就系爭A工程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 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 段勞安罰款)」40,000元,暨逾期違約金13萬1881元、逾期 罰款41萬9628元(共55萬1509元,詳附表一①、②被上訴人主 張欄)。是上訴人就系爭A工程應給付伊工程款379萬8717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㈡伊另承攬上訴人之「107 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 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 B工程採購契約(下稱B契約),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48萬60 00元,系爭B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10日開始 驗收,同年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334萬7682元 ,伊同意就系爭B工程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 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 段勞安罰款)」12,000元,暨逾期違約金7萬4290元、逾期 罰款26萬7991元(共34萬2281元,詳附表二①、②被上訴人主 張欄)。是上訴人就系爭B工程應給付伊工程款299萬0401元 ,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爰依A、B契約均第3 條第㈠、㈡項及第14條第㈠項約定、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821萬1 11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9萬2038元及自107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對逾629萬2038 元之本金200萬元及除99萬6727元〔即爭點㈣、㈣刮弧內不爭 執利息起算日之本金總合〕外本金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629 萬2038元之本金及99萬6727元本金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A、B工程上訴人均係以「單一契約」發包 予被上訴人,僅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上訴 人書面通知,並非以開口契約逐項獨立發包。被上訴人就系 爭A工程逾期420日,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金額(439萬3226元)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 逾期違約金184萬5155元;系爭B工程逾期236日,依B契約第 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334萬7682元)0.1%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9萬0053元,惟因A 、B契約第17條第㈣項另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是上訴人乃將系爭A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降為87萬8645元,將 系爭B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降為66萬9536元。又依A、B契約之 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A工程每日需處以懲罰 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萬元,系爭B工程每日需 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萬元,上訴人同 意以20%計算(即每日2,000元),各減為80萬9709元、45萬 4980元(詳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欄」)。上訴人以上開 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罰款之債權合計281萬2870元,依A、B 契約第17條第㈢項及第14條第㈢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辦理扣抵。又就違約金酌減後返還之金額 ,需待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始有給付遲延而 須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逾629萬2038元之本金及其中99萬6727元自107年12月18 日起,其餘529萬5311元本金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5-130、174-176、237-23 8、244-245、249-251、319-320頁):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A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A工程簽訂A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133-177頁工程採購契約)。
㈡依A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93 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 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工程採購契約) 。
㈢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⒈A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 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詳原審卷一第146頁)。 ⒉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工期約定:「1.本工程由機關通知 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 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依相關說明辦理); 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 算。2.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



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5-30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 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 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 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 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179頁施工補充條款)。
㈣就逾期罰則規定:
⒈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 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 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工程採購契約 )。
⒉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 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 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 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 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
⒊系爭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施工檢查應改善 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 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 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 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 個 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 ,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施工補充條款 )。
㈤系爭A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 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結算總 價為439萬3226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結算驗收證明)。 ㈥系爭A工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 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 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 ㈦系爭A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 計逾期420天,依系爭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0.1%(即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 為184萬5154元,惟依系爭A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87萬8645元;另 依系爭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



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萬元。 ㈧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保 證金收據)。
㈨就系爭A工程各期日期(包括施工逾期天數、缺失改善逾期天 數、合計逾期天數)如上訴人109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一-1( 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一-1刪除★之兩造爭執 部分〕,其中「原告主張竣工日期」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 )。則系爭A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 計420日(施工逾期206日,缺失改善逾期214日)。 ㈩各期施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系爭B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B工程簽訂B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69-313頁工程採購契約)。
㈡依B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48 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 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 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 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工程採購契約) 。
㈢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⒈B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 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工程採購契約) 。
⒉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工期約定:「1.本工程由機關通知 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 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依相關說明辦理); 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 算。2.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 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0-30 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 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 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 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 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原審 卷一第315頁施工補充條款)。
㈣就逾期罰則規定:
⒈B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 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



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⒉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 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 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 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 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 ⒊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 ,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 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 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 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 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 沒收工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施工補充條款)。 ㈤系爭B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 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結算總 價為334萬7682元(詳原審卷一第4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㈥系爭B工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 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 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 ㈦系爭B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 計逾期236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0.1%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為79萬0053元 ,惟依B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66萬9536元;另依B契約施工補充條 款第二條第3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 懲罰性罰款236萬元。
㈧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保 證金收款收據)。
㈨就系爭B工程各期日期(包括施工逾期天數、缺失改善逾期天 數、合計逾期天數)如上訴人109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二-1( 見原審卷二第479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1刪除★之兩造爭執 部分〕【該表合計逾期天數欄即附表二逾期天數欄內容】, 其中「原告主張竣工日期」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則系 爭B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日( 施工逾期121日,缺失改善逾期115日)。 ㈩各期施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扣抵違約金之順序,均先扣抵工程款,不足時再扣抵履約保



證金。   
乙、本件爭點:
一、系爭A工程部分: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 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計87萬8645元,其違 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3萬1881元(詳 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一、A工程附表即附表一①),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 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罰款計8 4萬元(嗣改稱僅主張80萬9709元),其罰款是否過高?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罰款為41萬9628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 狀一、A工程附表即附表一②被上訴人主張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A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 萬8717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二、㈠),依A契約第14 條第㈠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3 萬6000元,有無理由?
㈣前項應付工程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除其中20萬7581元上 訴人不爭執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算外)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主張均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何者有理由?  
二、系爭B工程部分: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 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計66萬9536元,其違 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7萬4290元(詳 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一、B工程附表即附表二①),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 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罰款計4 7萬2000元(嗣改稱僅主張45萬4980元),其罰款是否過高 ?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罰款為26萬7991元(詳本院卷第255頁 答辯㈢狀一、B工程附表即附表二②被上訴人主張欄),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 萬0401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二、㈡),依B契約第14 條第㈠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8 萬6000元,有無理由?
㈣前項應付工程款(除其中30萬3146元上訴人不爭執應自107年 12月18日起算外)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此部 分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算外)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



主張均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何者有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A工程部分:
 ㈠逾期違約金應為13萬1881元(附表一①):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420日,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 總額439萬3226元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 約金184萬5155元,因A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為上限,是逾期違約金降為87萬8645元等語;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系爭A工程逾期420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 ),惟抗辯每日計罰之違約金應依附表一各期施工金額之0. 1%計算如附表一①所示。核A契約第17條第㈠項「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⒈ ),須符合契約精神為解釋,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並約定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可知該0.1%違約金係就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之部分計罰,已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無瑕疵之部分 ,非違約金計罰範圍。因系爭A工程共分9期施工(見本院卷 第15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依A契約第7條 第㈠項及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日 起開工,定有分段竣工期限,契約數量係預估,實際施工數 量應依上訴人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46-147 、179頁、不爭執事項㈢),即系爭A工程採分期施作,各期 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均由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方能開工,施作範圍及數量也才能確定,足見系 爭A工程之各期工程具有獨立性。則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之 約定,系爭A工程上開逾期420日之工程僅係9期中之5期(見 不爭執事項㈨、附表一所列工程期數之逾期天數),上訴人 主張以契約價金總額即系爭A工程全部9期工程之結算總價43 9萬3226元計罰逾期違約金,等同將未逾期之其他4期工程亦 全數計罰違約金,實不符A契約精神。況系爭A工程原約定於 107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 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就全部工程 而言,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益見逾期違約金以全部工程 結算總價計罰違約金,並不合理。是以系爭A工程分9期各自 獨立施工,其相關契約責任,應獨立判斷為當,因此本項逾



期違約金之每日0.1%計罰,應以各期施作金額分別計算。 ⒉系爭A工程之各期施作金額及各期逾期天數如附表一所示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㈨),則基此以各期施 作金額0.1%為各期每日違約金金額,再乘以各期逾期天數即 為本項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核算結果如附表一「①逾期違 約金」欄所示,且各期均未逾該期施作金額之20%,與上開 契約約定相符,總計為13萬1881元(詳附表一①)。又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可採,核算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主張 相同,自無再酌減違約金可言。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 爭A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依A契 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3萬1 881元為有理由。
㈡逾期罰款應酌減為41萬9628元(附表一②被上訴人主張):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420天,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按日 以1萬元減為2,000元扣罰懲罰性罰款計84萬元(嗣改稱僅主 張80萬9709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A工程逾期420 日,依A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得按日計罰逾期罰款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㈣⒉㈨),惟抗辯每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違約 金金額過高,應依附表一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如附表一② 「被上訴人主張欄」金額所示。查本項違約金按日計罰1萬 元罰款之結果,附表一所示各期之逾期罰款,高達152萬元 、117萬元、49萬元、22萬元、80萬元,與該各期施作金額 僅14萬1988元、43萬7337元、69萬4023元、70萬4480元、12 萬0311元,並不相當,應予酌減,兩造實無爭執。依上開約 定,本項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參酌A契約第17 條第㈣項關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 額20%為上限之約定,係專為承攬人之利益而定,其無非在 承攬人施作有所違約逾期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 仍同意承攬人繼續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 成後,最低報酬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 是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於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方不失其保



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由於系爭A工程分9期各自獨 立施工,契約責任宜獨立判斷,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 本項逾期罰款亦以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尚可採用。至 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罰之方式,其中第1、2期及樹 籍管理期之施作金額各為14萬1988元、43萬7337元、12萬03 11元,以第1、2期及樹籍管理期之逾期天數各152日、117日 、80日計算結果,第1期工程之違約金達30萬4000元,約為 第1期工程款之2倍,第2期工程之違約金達23萬4000元,約 為第2期工程款之54%,樹籍管理期之違約金達16萬,約為樹 籍管理期工程款之1.3倍,實有不公,難以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以系爭A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 逾期共計420天,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 罰懲罰性違約金即逾期罰款之金額,應酌減為如附表一「被 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為41萬9628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萬8717元,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93萬6000元,均有理由:
 ⒈系爭A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39萬322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罰之「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 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 勞安罰款)」4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上開逾期違 約金13萬1881元、逾期罰款41萬9628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 379萬8717元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A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 萬8717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A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A契約第14條第㈠項⒉ 約定,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 各發還25%(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即驗收合格後保證金應 全數發還。系爭A工程已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且 扣除上開應扣罰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並無 上訴人得依A契約第14條第㈢項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依A契約第14條第㈠項、民法第179條(詳下述最 高法院見解),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亦 有理由。
㈣系爭A工程應付款之遲延利息,378萬0372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95萬4345元自109年4月25日起算: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 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 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罰款之債權,依A契約 第17條第㈢項及第14條第㈢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及履約保證金辦理扣抵等語,經本院認定逾期違約金應為13 萬1881元,逾期罰款應酌減為41萬9628元,有如上述。其中 逾期違約金13萬1881元部分,屬契約解釋問題,非酌減違約 金之結果,逾期罰款41萬9628元部分,始為違約金酌減之結 果,而逾期罰款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 ,本應計罰420萬元(逾期420日,每日1萬元),酌減至41 萬9628元後,其餘378萬0372元(計算式:4,200,000-419,6 28=3,780,372),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定,係就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案例所持見解,與本件不同,無法援用。又 被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系爭 A工程應付工程款379萬8717元及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共 計473萬4717元,扣除378萬0372元之餘額95萬4345元,依前 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5日(同年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起 算。
二、系爭B工程部分:
 ㈠逾期違約金應為7萬4290元(附表二①):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B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236日,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 總額334萬7682元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 約金79萬0053元,因B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20%為上限,是逾期違約金降為66萬9536元等語;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系爭B工程逾期236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 ,惟抗辯每日計罰之違約金應依附表二各期施工金額之0.1%



計算如附表二①所示。核B契約第17條第㈠項「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⒈) ,須符合契約精神為解釋,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約定「未 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 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 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4頁),可知該0.1%違約金係就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之部分計罰,已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無瑕疵之部分,非 違約金計罰範圍。因系爭B工程共分7期施工(見本院卷第15 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依B契約第7條第㈠項 及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日起開 工,定有分段竣工期限,契約數量係預估,實際施工數量應 依上訴人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82-283、315 頁、不爭執事項㈢),即系爭B工程採分期施作,各期施工 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均由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方能開工,施作範圍及數量也才能確定,足見系爭B 工程之各期工程具有獨立性。則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之約 定,系爭B工程上開逾期236日之工程僅係7期中之4期(見不 爭執事項㈨、附表二所列工程期數之逾期天數),上訴人主 張以契約價金總額即系爭B工程全部7期工程之結算總價334 萬7682元計罰逾期違約金,等同將未逾期之其他3期工程亦 全數計罰違約金,實不符B契約精神。況系爭B工程原約定於 107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 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就全部工程 而言,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益見逾期違約金以全部工程 結算總價計罰違約金,並不合理。是以系爭B工程分7期各自 獨立施工,其相關契約責任,應獨立判斷為當,因此本項逾 期違約金之每日0.1%計罰,應以各期施作金額分別計算。 ⒉系爭B工程之各期施作金額及各期逾期天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㈨),則基此以各期施 作金額0.1%為各期每日違約金金額,再乘以各期逾期天數即 為本項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核算結果如附表二「①逾期違 約金」欄所示,且各期均未逾該期施作金額之20%,與上開 契約約定相符,總計為7萬4290元(詳附表二①)。又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可採,核算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 同,自無再酌減違約金可言。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 B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依B契約 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7萬4290 元為有理由。




㈡逾期罰款應酌減為26萬7991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B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236天,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按日 以1萬元減為2,000元扣罰懲罰性罰款計47萬2000元等語,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A工程逾期236日,依B契約上開約定, 上訴人得按日計罰逾期罰款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⒉㈨), 惟抗辯每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附表二 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如附表二②「被上訴人主張欄」金額 所示。查本項違約金按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結果,附表二所 示第1、2期及樹籍管理期期之逾期罰款,高達115萬元、47 萬元、67萬元,與該各期施作金額僅33萬8939元、57萬1034 元、9萬1063元,並不相當,應予酌減,兩造實無爭執。參 酌B契約第17條第㈣項關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A 契約第17條第㈣項有相同約定,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且系爭B工程分7期各自獨立施工,契約責任宜獨立判斷, 復如上述,基於相同之契約精神,本項逾期罰款,被上訴人 主張以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足可採用。至上訴人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罰之方式,其中第1期及樹籍管理期之施作 金額各為33萬8939元、9萬1063元,以每日2,000元乘以第1 期及樹籍管理期之逾期天數各115日、67日計罰結果,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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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