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9號
TCHV,110,上更一,5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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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薏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視同上訴葉清番
張秀雀
被上訴人 楊育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審被告葉清番張秀雀(下合稱葉清番等2人)應 連帶於繼承訴外人葉○○(下稱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4,530元之本息,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葉○○自殺致身亡 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就形式上觀之,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 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清番等2 人,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二、葉清番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3樓後方套房葉○○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入住



。詎葉○○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自 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竟故意侵害系爭房屋之財 產利益,於109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因而減損新臺幣(下同)28 8萬4,530元,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葉清番等 2人係葉○○之父母,為葉○○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則為系爭房 屋承租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並允許葉○○使用, 則渠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就葉清番等2人依民法第114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併就上訴人部分類推 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葉清番等2 人給付288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等情。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葉○○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 ,非為損害被上訴人,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之主觀要件。系爭事故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物理上損毀或 滅失,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3條規定有間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㈡葉清番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伊 很久沒有看到葉○○,不清楚葉○○在外面做什麼事,伊沒有財 產又沒有錢,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張秀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答辯:伊沒 有錢,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葉○○的車也欠銀行,並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不真正 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葉清番等2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88萬4,53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人或葉清 番等2人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暨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25號(下稱前審)駁回上訴 ,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逾上開範圍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9-25頁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
㈡兩造於108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3樓後方套房,每月租金5,500元,租期自108年9月1日至1 09年8月31日止,葉○○為連帶保證人,葉○○有入住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27-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上訴人復以每月租金1,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系爭房屋後 方之車位,將其所駕駛之BMW廠牌車輛停放在該承租車位( 見前審卷176頁筆錄、第183頁承租車位約定書、第185頁監 視器翻拍畫面)。
㈣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2日匯款6,953元、同年11月1日匯款6 ,692元、同年12月4日匯款7,045元、109年1月3日匯款5,692 元給被上訴人(見前審卷第135-137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54頁上訴人書狀)。
葉○○嗣於109年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而身亡(見 原審卷第51頁戶籍謄本)。
㈥系爭房地在109年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交易價值為7 52萬9,489元,因系爭事故,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288萬4, 53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鑑定 報告外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因葉 清番等2人係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葉○○則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對葉○○所致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及葉清番等 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主要爭點即為:⒈ 被上訴人主張葉○○於109年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而 身亡,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32條、 第433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租賃物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 形,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葉○○於109年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而 身亡,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應不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 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取類型理論(或謂差別保護說)



之觀點,而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 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需為權利,行為人主 觀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 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 ,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所 謂「凶宅」,僅係一般人之主觀認知,且實際上未發生毀損 、滅失或功能損壞,即系爭房屋本身並未發生任何物理性之 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所 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未受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 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均不受侵害,即系爭房屋並非有形體的 所有權侵害,難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故導致其交易價值或收益減損部分,則係於 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因心理因素所可能產生交易價格(包括買 賣價金或出租收益等)減損,而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 產上不利益,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係屬權利以外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清番等2人在繼承葉○○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 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僅以葉○○之自殺行為推論臆測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目的,已難認 有據。且葉○○之燒炭自殺,通常情形係因已無意維持自己生 命而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所為,尚難僅以其自殺死亡, 即當然推認其有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可供證明葉○○之自殺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財產利益目的之證據,是葉 ○○單純求死之自殺行為,尚無從認為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對系爭房屋減損價值之直接故意。




 ⑵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葉○○應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 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 害,有間接故意云云。惟衡諸常情,自殺行為原因甚多,除 常見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 而一般情理上,尚無可能要求自殺者仍應顧念其自殺行為將 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之理。參酌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 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 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 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亦難以 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且本件並無任 何事證足認葉○○有即使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葉○○在自殺時猶有預見其 自殺行為將導致所在處所之價值減損,且此結果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不可採。
 ⑶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葉清番 等2人應在繼承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 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租賃 物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形,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可採?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又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或第433條規定應對出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係因承租人乃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人, 對該租賃物自有保管義務,故明文規定承租人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且致租賃物發生物理上毀損或滅失情事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可見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已 足。考其立法意旨,當係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就租



賃物負有保管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本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其他使用租賃物 之第三人,既經承租人之同意而得使用租賃物,就其應負責 之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乃明定承租人亦應代負賠償 之責,以保障出租人之權益。至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之行為, 並未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乃屬出 租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民法第433條規定之適用。另 參以民法第434條規定為保護承租人,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 ,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為限 ,始負賠償之責,乃考量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特為保 護。準此,並非出租人所受之意外損害,均應由承租人負賠 償責任以為填補,故尚難謂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未 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之減損,即為法律漏洞。 ⒊況且租賃物之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 ,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第432條及第4 33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倘逕為類推適用,無端增加承租 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是就前揭規定, 倘納入此未被規範之型態,將使該等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 物價值之維持,應非該等法律規範意旨所及,難認民法第43 2條第2項或第433條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應類 推適用於租賃物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形,既不足取,從 而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1148條規定,請求葉清番等2人連帶賠償288萬4,530元本 息,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及第433條規定,對上訴人請 求賠償賠償288萬4,530元本息,並主張上開兩項請求為不真 正連帶給付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據,亦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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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