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泗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37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泗倉(下稱吳泗倉)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呂秀梅(下稱呂秀梅)於民國104年間將其 與其夫夫即訴外人陳○中(下略稱姓名)所購買、登記於其 女陳○釩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委任吳泗倉重新整修拉皮(下稱系爭工程) 並擔任工地主任,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吳泗倉自104 年5月起至105年4月期間已為系爭工程製作平面圖及工程估 驗單,經呂秀梅同意後,由吳泗倉發包施作,並負責聯繫安 排、監督各包商施工進度及品質,惟呂秀梅迄今仍未給付委 任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含平面圖費用5萬元, 及自104年5月至105年4月間擔任工地主任費用共66萬元), 扣除已給付油資2萬5000元,尚積欠吳泗倉68萬5000元。爰 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呂秀梅給付吳泗倉68 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呂秀梅則以:系爭工程為一般民宅修繕,依法毋庸設置工地 主任一職,呂秀梅就系爭工程未委任吳泗倉擔任工地主任, 且未委託吳泗倉繪製工程平面圖及達成給付報酬之合意,兩 造間僅為好意施惠關係。又陳○中固於101年至105年間與吳
泗倉合作三件房屋興建工程(○○區房屋、○○街房屋、○○路房 屋),然吳泗倉就前開三件工程係負責營造發包工程及擔任 工地主任,並約定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吳泗倉每月可 領取薪資3萬5000元,而吳泗倉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 ,每月所領取4萬元係其個人借貸並非薪資。嗣呂秀梅購買 系爭建物後,吳泗倉基於朋友及合作關係,利用前開三件工 程閒暇之餘,自104年4月起至8月止在系爭工程修繕之初協 助部分現場事宜,呂秀梅遂補貼吳泗倉油資每月5000元。況 吳泗倉在系爭工程修繕之際已欠缺工地主任執業資格,且委 任之人乃為陳○中,而非呂秀梅,況兩造間縱認存有委任關 係存在,呂秀梅業以補貼油資之方式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吳泗倉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即命呂秀梅應給付吳泗倉 委任報酬合計22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吳泗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呂秀梅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秀梅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泗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吳泗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泗倉就其一部敗 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泗倉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呂秀梅應再給付吳泗倉4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呂秀梅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265頁) ㈠系爭建物為呂秀梅及陳○中於103年12月間出資購買,並於104 年1月間登記在其女兒陳○釩名下,嗣於106年3月3日出售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㈡系爭建物分別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105年4月間進行整修 、拉皮等工程,吳泗倉於上開期間,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見原審卷69至221、227至243、259至267、429頁)。 ㈢吳泗倉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8月間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有領取 呂秀梅給付之油資共2萬5000元(原審卷第422頁)。 ㈣如吳泗倉請求有理由時,利息起算日自108年10月1日起算。 ㈤車號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均為吳泗倉(見本院卷 一第35、37頁)。
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2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ETC收費系統資料申請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3、117至141、235至259頁)。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266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具體報酬? ㈡吳泗倉依委任關係請求呂秀梅給付68萬5000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關係,且未具體約定報酬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同有 明文。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 文。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及稽之證人陳○瑋於原審證稱:其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從訂貨到後續的施工都是跟吳泗倉聯絡,其不認識呂秀梅及陳○中,且與吳泗倉僅為客戶關係,沒有跟呂秀梅接洽;其有開發票給吳泗倉,轉送給業主陳○釩,業主撥款給其,相關請款均很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9頁);證人蕭○科於原審結證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安裝鋁門窗師傅,且本件工程為吳泗倉提供給其,並由吳泗倉將鋁門窗安裝設計圖,安裝位置、尺寸、監工管理給其處理,且現場只有吳泗倉告訴其如何安裝,而其拿請款單給吳泗倉後,相關款項就匯到其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4頁);證人許○芸於原審證述稱:其為○○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泗倉有將原審卷第23至25頁之平面圖傳真給公司,尺寸、樣式、顏色,都是按照上開平面圖繪製,而規劃設計好鋁門窗採購量、尺寸後,也是由吳泗倉傳真到公司確認,並由吳泗倉負責與送貨司機驗收貨品;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都是跟吳泗倉聯繫,沒有跟呂秀梅聯繫,公司送請款單跟發票給吳泗倉,由吳泗倉寫估價單給呂秀梅,相關請款金額與後來實際領到金額均相符等語(原審卷第354至357頁),互核相符,並有吳泗倉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工程估驗估價單及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221頁)、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與工程估驗估價單、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27至243頁)、工程估驗計價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暨呂秀梅所提出由吳泗倉簽章之付款簽收(見原審卷第319頁)為憑,足認系爭工程係由吳泗倉負責製作平面圖,並由吳泗倉指示各包商採購材料數量、尺寸、樣式、顏色,以及聯繫安排、監督施工進度及品質,且由包商開發票或請款單給吳泗倉後,由吳泗倉轉交給呂秀梅,復由呂秀梅給付相關工程款予包商;或包商施工完後拿吳泗倉簽名的估價單,逕向呂秀梅請款等情屬實。呂秀梅辯稱與吳泗倉訂立口頭契約之人為陳○中乙情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難可採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呂秀梅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且自104年4月至同年8月間,每月給予吳泗倉5000元等情業 已自認(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足認吳泗倉有為呂秀梅 提供前開繪製平面圖及聯繫安排包商暨監督施工進度與驗收 貨物品質等不特定勞務,呂秀梅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堪 認兩造已達成口頭約定包含承攬及委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 合契約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可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無訛。
⒋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受 任人得就其於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 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所述,系爭工程由吳泗倉負責製作平面圖等情既 為真,雖吳泗倉未與呂秀梅討論及約定具體報酬,惟吳泗倉 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呂秀梅給付報酬,即屬有理 。本院審酌吳泗倉就施作系爭工程事務性質及其難易程度、 吳泗倉提供勞務內容、及已花費時間、體力、交通成本,並 參考呂秀梅所提出由吳泗倉簽章之付款簽收(見原審卷第31 1至315頁)顯示吳泗倉之薪資為3萬5000元至4萬元,本於公 平、合理原則,斟酌各該情狀,認為本件吳泗倉就系爭工程 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以3萬7500元為基準,按其已處理 事務之日數比例,核實計算之。
㈡吳泗倉依委任關係請求呂秀梅給付12萬3750元,為有理由:
⒈細查吳泗倉所提出前開平面圖、工程估驗估價單及系爭工程 施工照片、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與工程估驗估價單、對帳
單(見原審卷第23至25、69至221、227至243頁),所顯示 時間係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止、105年4月1日起至 105年4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而吳泗倉所請求之月份報酬係自104年5月至105年4月間, 則觀諸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自104年5月1日起 至105年1月31日、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見本院 卷一第235至259頁),共計75天(詳細天數詳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4頁所載),則吳泗倉就系爭工程之總天數全部報酬 應為9萬3750元(3萬7500元÷30×75=9萬37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難准許。
⒉本院審酌吳泗倉繪製平面圖前需付出構想、環境思考,並注 意法令規章限制規定,且該平面圖其上有記載需修繕、更新 部分及標有比例尺寸與一般改建裝修時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 面無異等情事,並參以建築師代辦業務服務酬金參考表,建 築師繪製草圖(例如平面圖、或其他形式圖面)基本收費為 5萬元,認吳泗倉請求製作平面圖費用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復扣除呂秀梅已給付吳泗倉2萬元乙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然吳泗倉並未請求104年4月分報酬,故僅扣 除104年5月至8月之油資2萬元),吳泗倉依前開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呂秀梅給付13萬1250元(計算式:9萬3750元+5萬元- 2萬元=12萬3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吳泗倉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呂秀梅給付12萬3750 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則均 屬乏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呂秀梅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呂秀梅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呂秀梅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 回吳泗倉請求呂秀梅給付48萬5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吳泗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呂秀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吳泗倉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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