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98號
TCHV,110,上,98,2022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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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張碧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國龍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5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於111年6月 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 同)1,961,0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754元;另上訴人 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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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