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李奕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上訴人 黃伯婷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5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256萬5050元,核 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而有共同合資 購屋作為婚後居所之意,故於民國107年6月9日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訴外人陳○○、賴○○、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 公司,下與前二人合稱陳○○等3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 總價金為1870萬元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自106年10月起至1 08年3月16日間依附表所示之日期、方式交付其上之金額予 被上訴人,合計出資256萬5050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兩 造即按出資額比例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委任關係,是系爭房
地乃於10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分手,被上訴人竟於109年2月29日逾越權限,擅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出資款之損 害;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就上訴人取 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對上訴人亦構成非適法無因管理, 上訴人仍得享有因該管理所得之利益;且系爭房地既經被上 訴人出售,兩造已無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可能,而有原約 定給付目的嗣後不達及嗣後欠缺給付目的情形,被上訴人保 有系爭出資款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系爭出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6萬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得,兩造 並無合資或共同出資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交付 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而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乃係上 訴人基於兩造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餽贈,亦非屬上訴人之出 資款。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處分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係處理自己之事務,無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事,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 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9年3、4月間分手。 ⒉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年6月9日與陳○○等3人簽訂 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870萬元,自備款為610萬元(含簽約款 187萬元、用印款243萬元、交屋款180萬元),其餘價金1260 萬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
⒊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187萬元,係由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分社於lO7年6月15日開立面額18 5萬元之本社支票,加上被上訴人提領之現金2萬元所支付。 ⒋訴外人林○○於107年6月15日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電
匯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花蓮二信○○分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即附表編號2。
⒌系爭房地買賣之用印款24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 日,自系爭帳號匯款予敬○公司。
⒍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款18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 月27日、8月10日、8月30日各給付現金6O萬元予敬○公司。 ⒎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4。 ⒏系爭房地業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出售予梁○○,並於109 年3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
(二)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56萬5 050元,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56萬5 050元,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25 6萬50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予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其已交付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1、3所示現金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 訴人先就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交付其上所示之金 額予被上訴人等語,固提出戶名李○○之台中○○郵局存薄存摺 明細、戶名李奕鋐之花蓮二信○○分社存摺明細及彙整附表為 據(見原審卷第21-27頁),並舉證人李○○、李○○為證,然 依上開存摺明細及彙整附表,僅可證明前開帳戶,於106年1 月20日至107年1月22日期間有以卡片領款84萬5000元、於10 7年7月6日至108年3月16日期間有以卡片領款69萬0050元之 紀錄,至於提領後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而證人 李○○、李○○於原審之證言,亦無證述有親身見聞上訴人交付 該84萬5000元、69萬005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究
係如何交付該等現金予被上訴人乙節,僅有上訴人片面陳述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二)被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⒈查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確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係由契約 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參照)。又主張有合資契約、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買受系爭 房地,故有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兩造即按出資額比例取 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係上訴人基於兩造男女朋友情 誼所為之餽贈等語,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 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胞姊李○○及上訴人之父李○○於原審 到庭證稱:上訴人向伊等借錢時,有表明是兩造要一起購買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72頁),然該二位證人亦證稱 :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伊等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173頁),足見上訴人於借錢時雖曾向二位證人表明 兩造要一起購買系爭房地,然僅是上訴人向二位證人借錢時 所表明之理由或說詞,至於上訴人取得借款後,究有無與被 上訴人就合資契約成立之要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開二位 證人均未在場見聞,而無法證明。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 雖到庭證稱:當初兩造向伊借錢時,是表明兩造要結婚買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亦僅能證明兩造向證人借 錢時所表明之理由,至於兩造在取得借款後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合資契約,該證人並未在場見聞,亦不能證明。是根據 前開證人李○○、李○○、林○○之證言,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合資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又被上訴人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然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已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匯款,而得推論兩造間有按出資額比例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而成立委任關係。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以 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自備款為61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出賣人,其餘價金126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 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 29日出售梁○○等情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⒉⒊⒌⒍⒏),亦難由此事實推論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亦有部分之 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而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⒋基上,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其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房地為兩造基於合資 契約而購得,且兩造係按出資額比例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心證。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云云 ,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56萬 5050元,為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 定,該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以當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本件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則其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將爭房地出售予梁○○之行 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出資款之損害元, 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56萬 5050元,為無理由:
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 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固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自備 款為61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給付出賣人,其餘價金1260萬 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
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無從認其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56萬5050元,顯 乏所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2 56萬5050元,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
⒉經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之利益,主 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款 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居等 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 為何,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僅憑該款項之交付即認被上訴人之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 ⑵又兩造於10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9年3、4月間分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屢屢主張, 兩造交往期間已論及婚嫁,並有購屋作為婚後居所之意等情 ,是以,由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示匯款之時間, 分別係在107年6月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6日及系爭房 地仍在支付銀行貸款期間,被上訴人收受開匯款顯係為購買 系爭房地,並確已用於購屋之用,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該等 匯款係上訴人基於兩造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餽贈等語,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要難謂其未盡真實、完全、具體陳述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復未提供足供反駁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情事,盡舉證之責。
⒊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2、4所 示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於法無據。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256萬5050元,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出資款即256萬5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 現金 共84萬5000元 2 107年6月15日 匯款 100萬元 由證人林○○匯入 3 107年7月至108年3月16日 現金 共69萬0050元 4 108年3月16日 匯款 3萬元 合 計 256萬5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