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17號
TCHV,110,上,51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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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張全美
被上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南昌分公司」更名爲「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南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柯惠嬌」變更為「陳鳳珠」 (見本院卷第22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上訴人聲明由陳鳳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爲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侵權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居住之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市○○路00號0樓經營業務處所(下稱 系爭營業處所)底部相連,且系爭營業處所放置冷凍冷藏設 備(下稱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之位置與系爭房屋僅有一牆之 隔,冷凍冷藏設備運轉之聲音透過牆壁傳至系爭房屋,成爲 上訴人居住環境之噪音;又系爭營業處所屋頂設置之空調散 熱機器(下稱系爭空調散熱機器),因鄰近系爭房屋,運轉 之聲音直接傳至系爭房屋,亦成爲上訴人居住環境之噪音。 被上訴人因爲營業關係所製造之上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睡眠品 質及心理健康,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被 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
  系爭營業處所所使用之系爭冷凍冷藏設備、空調散熱機器, 均與一般全聯社之營運情形相同,並未有特殊情形。系爭營 業處所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附近多數商家林立,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 如下:第三類:㈠日間分貝:67。㈡晚間分貝:57。㈢夜間分 貝:52」。上訴人多次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 縣環保局)陳情噪音案件,業經該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認 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空調散熱機器排風 口實地測量(有環境噪音影響下)結果,日間分貝: 65.5、 晚間分貝:50.5、夜間分貝48.6,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系 爭冷凍冷藏設備及空調散熱機器運轉聲音未逾噪音管制標準 ,非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自難因上訴人 主觀之不能忍受,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爲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 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 ,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建築物利用人於他 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 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 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㈡經查,本院於日間至系爭營業處所勘查系爭冷凍冷藏設備運



轉聲音,如同一般全聯社店面冷凍冷藏設備之運轉情形,並 未有大於一般全聯社店面冷凍冷藏設備之運轉聲音;又至系 爭空調散熱機器放置處所勘查結果,系爭空調散熱機器之運 轉聲音亦無特別大聲吵鬧,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且系爭營業處緊臨南昌路之街道,街道兩旁 商家林立,車流極大,人流不斷,彰化縣環保局表示該處無 法排除干擾音源而無法進行噪音量測作業,亦有彰化縣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是以就系爭營業處所之日間情形,無法認 定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產生。 ㈢又查,依上訴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錄音 內容可以聽到持續發生嗡嗡的聲響(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上訴人雖主張此爲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於半夜所發出之聲 音云云,惟無法認定該等聲音係來自系爭冷凍冷藏設備之運 轉,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拒絕讓本院進入系爭房 屋勘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無法判斷系爭冷凍冷藏設備運轉時,透過牆壁傳達至系爭房 屋之聲音即如錄音光碟之內容,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無法 作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提出其主張爲其在家中 以手機拍攝系爭空調散熱機器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錄影 畫面可以聽到機器運轉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空調散熱機器運轉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惟系爭空調散熱機器現場四周爲住宅包圍 ,多戶住宅亦有裝置冷氣(見本院卷第177頁之現場照片) ,則錄影畫面中之機器運轉聲音係來自系爭空調散熱機器抑 或其他民宅之冷氣,即難確認,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亦無 法作爲上訴人主張之證據。𢌪
 ㈣按居住安寧是否受他人不法侵害,應以該侵害已否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不能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喜惡或感受,即認係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行為而予以 禁止。系爭營業處所之日間營運情形即如一般全聯社之營運 狀態,百貨超市商業行爲中難以避免會發出各式各樣之聲音 ,此爲一般消費者所能接受並習慣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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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