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55號
TCHV,110,上,455,20220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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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婉茹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55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97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79號裁定參照)。再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婉茹於原審起訴時請求:㈠上訴人應自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陳婉茹。㈡上訴人應自108年12 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婉茹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㈠確認 陳婉茹與訴外人陳林鳳英於103年6月12日就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陳婉茹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 7月1日竹南地政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63690號,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陳紫輕、陳 婉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代其他 共同繼承人受領。」,可見上開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依首揭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參照)。而依陳婉茹之上開 本訴聲明所示,其聲明㈠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710 0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 課稅現值可稽(詳原審卷㈠第51頁);至於聲明㈡部分,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依上訴人上開反訴聲明 所示,其聲明㈠、㈡部分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上訴人欲回復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原狀,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與聲明㈢部分請求之金額 合併計算後為267萬4108元【計算式:219萬7008元(土地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3萬0096元/平方公 尺,詳原審卷㈠第177頁)+17萬7100元(建物部分: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30萬元=267萬4108元】。按此,上訴人 於原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2萬753 2元,扣除已繳納2萬5980元(計算式:2萬2780元+3200元=2 萬5980元,詳原審卷㈠第11頁),尚應補繳1552元(計算式 :2萬7532元-2萬5980元=1552元)。又被上訴人陳婉茹上開 本訴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並為訴之追加(即就上 開聲明㈢部分,追加陳建文陳建雄、陳秀琴、陳美惠為原 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婉茹陳紫輕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及該追加原告30萬元本息),其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1208元(計算式:17萬7100元+267 萬4108元=285萬12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971元,



扣除已繳納4萬1298元(詳本院卷㈠第25頁),尚應補繳2673 元(計算式:4萬3971元-4萬1298元=2673元);嗣經本院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971元, 均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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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