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本訴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呈慶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交付」、「複印」部分,及反訴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 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出資 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2 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 )之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未經伊同意而將呈慶公司之登記地址由「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樓」遷至現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且拒絕將呈慶公司之相關財產、帳簿、表冊等資料提 供予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 股東監察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呈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供伊查閱及複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呈慶公司之股東,但實為 伊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出資 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9年3月25日寄發臺 中大全街郵局2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非 呈慶公司之股東,無從行使股東監察權。況被上訴人未說明 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目的,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範圍過廣,
部分文件亦已滅失而不存在,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間自行出資500萬元設立呈慶公司,礙 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伊乃徵得訴 外人即伊00000、胞弟000、胞妹000、前岳父即被上訴人之0 0000等4人同意,借用其等名義各登記100萬元出資額,而與 其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000於82年7月20日死亡,其名下 登記之100萬元出資額則改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兩造 間就系爭100萬元出資額因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配合公 司法修正,伊即於93年11月15日、94年1月15日分兩次將原 登記000、000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將原登記000名 下之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再就此100萬 元出資額(與前開000名下之100萬元出資額,合稱系爭200 萬元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兩造間就呈慶公司之系 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業經伊於109年3月25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系爭20 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父親000以現金出資100萬元而成為呈慶 公司之原始股東,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且000於82 年7月20日死亡,該10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伊單獨繼承,伊自為該1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且 伊於93、94年間分2次向000購買其對呈慶公司之100萬元出 資額,伊均有實際出資,而為該1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 人。雖000出資及伊於93、94年間出資之證明因年代久遠, 已無法提出,但兩造於74年4月23日結婚,呈慶公司係於婚 後之79年間始設立,若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呈慶公 司股東之需求,自應借用伊名義,無需借用當時住在新竹之 000名義;且公司法修正後,股東1人以上即可設立有限公司 ,上訴人已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呈慶公司股東之必要,卻 仍登記被上訴人為呈慶公司股東;再伊擔任呈慶公司股東後 ,每年均自呈慶公司受領股利,顯見伊之出資額為真,兩造 就系爭200萬元出資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借名登記於000名下之100萬元出資額,其借名登記關係於82 年7月20日000死亡時自應消滅,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伊移
轉登記該100萬元出資額,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再以 系爭存證信函為通知,亦僅得終止兩造間於93、94年間就原 登記於000名下之1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95至9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呈慶公司於79年10月9日,以000、000、000、000及上訴人各 出資100萬元,資本總額500萬元,設立登記。 ⒉兩造於74年4月23日結婚,並於110年10月19日離婚,000為被 上訴人之父。000於82年7月20日過世,其對於呈慶公司之上 開出資額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⒊呈慶公司全體股東於93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000、000 出資額50萬元讓與上訴人、000出資額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
⒋呈慶公司全體股東又於94年1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000、000 出資額50萬元讓與上訴人、000出資額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 。
⒌兩造經上開受讓出資額後,成為呈慶公司唯二股東,並由上 訴人擔任呈慶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呈 慶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⒍呈慶公司於108年8月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之營業處所 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變更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2樓」。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呈慶公司之系爭200萬元出資額是否基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若是,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終止 原因為何?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以供查閱, 有無理由 ?
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呈慶公司之系爭200萬元出資額,其中自000處取 得之100萬元出資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呈慶公司設立登記時僅有伊1人出資,為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始借用000名義登記為股東,但000並未實際出 資,僅係單純借名登記而已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000對呈慶公司有實際出資,且000死亡後該出資額亦列 為其遺產,經各繼承人簽立分割遺產同意書,伊始取得該出 資額,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等語。而上訴人就其與00 0間對呈慶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存疑。再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可 見000名下之呈慶公司100萬元出資額,於000死亡後係列為 其遺產,經其繼承人合意分割予被上訴人繼承。而若上訴人 與000間確有10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於000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應 即向000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反任由000 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並因而辦理呈慶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 ,在在與常情有違,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⒊證人000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79年間設立呈慶公司,當時 伊與其他股東000、000、000並未提出各100萬元出資額,全 部出資額500萬元都是上訴人獨自出資:當時上訴人係向伊 說,因為經濟部規定有限公司要有股東5人,所以要借用伊 名字去登記,另外還要借伊父親、弟弟、還有他岳父的名字 ,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去辦理;後來公司法修正 成只要一人就可以成立有限公司,上訴人就跟伊說三位家人 不用再借名,伊還幫忙拿股份轉讓同意書給伊父親、弟弟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然呈慶公司為上訴人獨 立出資,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部分,係000聽聞上訴人所 稱,與實情是否相符,尚難單以000之證述而為認定。又000 與上訴人、000、000為家人,關係較深,而與000則為姻親 ,關係較遠,且000亦僅有與其父親、弟弟聯繫及拿取股份 轉讓同意書,其是否知悉000就呈慶公司實際出資情形,甚 有可疑,自無從以000上開證述作為上訴人與000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之證明。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000死亡後,兩造間就原登記在000名下之1 00萬元出資額成立一新的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此部分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據上訴人舉證,其主張自難憑採。 ⒌則上訴人既未舉證原登記於000名下之100萬元出資額係基於 上訴人與000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舉證兩造間於000死亡 後就該100萬元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呈慶公司之系爭200萬元出資額,其中自000處取 得之100萬元出資額部分,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 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自000處取得呈慶 公司100萬元出資額: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始自000 處受讓100萬元出資額乙節,業據000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 79年間設立呈慶公司,當時上訴人係向伊說,因為經濟部規 定有限公司要有股東5人,所以要借用伊名字去登記,伊就 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上訴人去辦理;後來公司法修正成只要 一人就可以成立有限公司,上訴人就跟伊說不用再借名,並 提出已寫好內容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將登記伊名下之出資 額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太太,上訴人比較信 任,就將伊之100萬元出資額轉給被上訴人;伊出資額轉給 被上訴人並沒有金流,也沒有拿到對價,只是單純借名登記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核與呈慶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含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1月15日、 94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以證人000雖為上 訴人之家人,但亦為呈慶公司原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若其 實際有出資之情,自無可能罔顧自身利益,單純為了上訴人 而蓄意為不實陳述,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又與卷內事證相符, 自屬為真,而為可採。則以000上開證述,上訴人成立呈慶 公司時即借用其名登記為股東,000實際上並未出資,其於9 3、94年間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亦係經上訴人授意,被 上訴人未曾支付取得出資額之對價等情,應堪認定;且被上 訴人就支付對價以取得000之100萬元出資額乙節,亦未舉證 證明。則原上訴人借名登記於000名下之100萬元出資額,於 93年11月15日、94年1月15日分別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而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因而於93年11月 15日、94年1月15日成立各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等 情,應屬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伊擔任呈慶公司股東後,每年均有自呈慶 公司領取股東紅利,顯非單純借名登記等語。惟據上訴人所 否認,並稱:依當時稅法規定,如果公司有分配盈餘,就可 以節稅,與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保留盈餘遭 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提出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於彌補 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盈餘已悉數 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達節稅目的 。故而,呈慶公司為避免遭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各年度 盈餘依法分配各股東,與一般公司基於節稅及股東福利考量 所為分配之常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既登記為呈慶公司股東, 無論其取得原因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更遑論被上訴人確 有繼承000之100萬元出資額),呈慶公司依法分配股東紅利 ,並無違誤;若呈慶公司未分配給已登記之股東才是與常情 相違,反會遭國稅局稽查。然此僅基於被上訴人經登記為呈 慶公司股東後所生之股東權利,尚無從反推被上訴人對呈慶 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⒉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他方將出資額辦理移轉登 記。
⑵兩造間就原登記000名下之呈慶公司100萬元出資額既有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兩造間就該1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並經被上訴人 當庭表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自已生終 止之效力。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該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既為呈慶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請求上訴人 提供系爭文件以供查閱:
⒈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
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 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 。」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 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 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次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 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已如前述。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 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 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 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 18條、第20至23條、第28條各有明文。足見會計憑證、帳簿 、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 是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 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 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均屬原始支出憑證,應均 屬被上訴人瞭解呈慶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 而得請求上訴人提出之範疇。
⒉兩造現為呈慶公司唯二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呈慶公司董事 ,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為呈慶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堪信為真。 且系爭文件均與呈慶公司財務及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文 件目前由其持有中,僅爭執被上訴人查閱目的。則被上訴人 既為呈慶公司之股東,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 查閱系爭文件,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以: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查閱如附表編號3之銀 行帳戶明細,應該要先說明看帳戶之目的,伊才能提供;且 有些資料有規定保存年限,超過保存年限的可能已經不存在 等語。然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不限於 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財務文件,只要該文件內容得使其瞭解呈 慶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即為可查閱之文書。則呈 慶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屬該範疇,不因被上訴人是否 有特別說明查閱原因,而有限制其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
察權之必要。至於各該文件是否有保存年限、年限為何,均 未見上訴人有所說明,其僅泛稱可能有超過保存年限之文件 無法提供,自無從以此限制被上訴人監察權之行使。然若有 部分文件確因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銷燬無法提出供查閱,既 有法令依據,當難謂上訴人蓄意刁難不提供,附此敘明。 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伊查閱及複印,經上 訴人辯以:即便被上訴人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然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查閱」,並未規定「交付」及「複 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觀諸公司法第 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其文 義,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僅得請求「查閱」關於公司營業情形 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就不執行業務股東得否請求公司 「交付」、「複印」該文件,則未有明文規定,本院自不應 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範圍,方屬適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至於該部分是否為後續執 行程序中之必要執行方法,應由執行法院認定,而非於本案 訴訟中求為判決,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原登記於000名下之100萬元出資 額移轉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名下自000移轉登記而來之100萬元出資額既係上訴 人所借名登記,而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 方式為終止,則該10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即為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 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文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 呈慶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 不應准許及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 開本訴應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總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3 呈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往來明細。 4 財產目錄。 5 收入傳票(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相關文件)。 6 支出傳票(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相關文件)。 7 轉帳傳票(附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相關文件)。 8 薪資清冊。 9 各月營業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0 盈餘分配表及股東會決議相關文件。 1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2 呈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第三人自民國103年起迄今簽訂或仍有效存續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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