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68號
TCHV,110,上,368,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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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林葉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志成
黃志賢
黃曉菁(即黃志仁繼承人)

黃建榮(即黃志仁繼承人)

黃佩淋(即黃志仁繼承人)

許玉雲
黃瑞慶
黃秀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嘉
張綉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綉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黃志成黃志賢、及黃曉菁、黃建 榮、黃佩淋(上3人合稱黃曉菁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志仁( 與黃志成黃志賢合稱黃志仁等3人);張綉華張綉棻( 上2人合稱張綉華等2人)之被繼承人洪秋霜許玉雲、黃瑞 慶、黃秀娟黃瑞嘉(上4人合稱許玉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黃進義共有。系爭土地上有黃志仁等3人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屋,洪秋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屋,黃進義所 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丙屋(上開3屋合稱甲屋等3建物)。 嗣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並依 該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拍賣,且於96年1月11日拍定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甲屋等3建物於上訴人拍定取得前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既經另案裁判變價分割確定後,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甲屋等3建物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權源。嗣黃志仁於108年1月22日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黃曉菁等3人、及黃志成黃志賢(上5人合 稱黃志成等5人)共有甲屋;洪秋霜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後 ,由張綉華等2人繼承而共有乙屋;黃進義於99年3月22日死 亡後,由許玉雲等4人繼承而共有丙屋。黃志成等5人;張綉 華等2人;許玉雲等4人分別所有之甲屋;乙屋;丙屋依序無 權占用附圖一所示A1、A2;C1、C2;B1、B2、D部分之土地 ,自應予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乃依民法 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黃志成等5人、張綉華等2人、 許玉雲等4人各應將甲屋、乙屋、丙屋予以拆除,並各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所謂本案經終局判決,係指前訴經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 不問原告勝訴或敗訴,均不許其於訴之撤回後提起同一之訴 。又同一之訴,係指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可代用之判決 皆屬之,至於新訴之形式,究為本訴、反訴,甚至於他訴訟 中為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者,均非所問。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6年5月1日對黃志仁等3人、洪秋霜、黃 進義起訴,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下 稱前案第一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為:系爭土地經另 案判准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其因拍定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黃志仁等3人、洪秋霜黃進義既為系爭土地之出 賣人,即應將各自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A、0000-A; 0000-B、0000-B;0000-C、0000-C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應 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物上請求權(民法 第767條規定),聲明:㈠黃志仁等3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0 000-A部分、面積27.55平方公尺、編號0000-A部分、面積19 .9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㈡黃 進義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273-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 編號0000-B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㈢洪秋霜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C 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0000-C部分、面積2.83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等情,有前案 第一審判決、前案起訴狀可佐(前審第一審卷第4-9頁,影 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65-273頁、293-299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主張之黃志仁等3人、黃進義洪秋霜 各自占用如附圖二(即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該附圖之「黃 進益」,係「黃進義」之誤載)所示編號0000-A、0000-A; 0000-B、0000-B;0000-C、0000-C土地之建築物,依序如本 裁定附圖一所示A1、A2;C1、C2;B1、B2、D部分,門牌號 碼依序為○○鎮○○街000號、000號、000號,上訴人於前案第 一審主張之標的物與本件追加訴訟之標的物相同。上訴人於 前案第一審主張黃志仁等3人、黃進義洪秋霜無權占有之 原因事實,係以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附圖二所示編號00 00-A、0000-A;0000-B、0000-B;0000-C、0000-C土地之建 築物,已無權占用各該基地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為主張之事實基礎,與本件追加之原因事實相同。上訴 人於前案第一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規定,與本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相同;上訴人於前案第一 審係以黃志仁等3人、洪秋霜黃進義為被告,而本件追加 之訴之被告,除黃志賢黃志成外,因前案第一審之被告黃 志仁洪秋霜黃進義於上訴人提出追加之訴時,均已死亡 ,其等就附圖一所示A1、A2;C1、C2;B1、B2、D部分地上 物之權利義務,係由其等繼承人所繼受,而以黃志仁之繼承 人即黃曉菁等3人;洪秋霜之繼承人即張綉華等2人;黃進義 之繼承人即許玉雲等4人為被告,則前案第一審之當事人與 本件追加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主張之 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聲明,均與前案第一審之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聲明相同,堪以認定本件追加訴訟與前案第一審 訴訟為同一之訴。
六、又前案第一審之訴,經受理之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49號受理 在案(下稱前案第二審)。惟上訴人於上訴後,變更主張其 既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依類推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⑴黃志成 等3人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97年1月份起 至遷移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⑵洪秋霜應給付租金3萬6 ,000元,並自97年1月份起至遷移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 元;⑶黃進義應給付租金10萬8,000元,並自97年1月份起至 遷移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000元等語,且前案第二審亦就 上開變更之訴為審判,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前案上訴理由狀



可佐(前案第二審卷一第3-1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75- 291頁、第301-31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上訴人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變更之訴,既經 前案第二審予以裁判,則前案第一審變更前之原訴即因撤回 而終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提 起與前案第一審之訴相同之訴訟。
七、綜上,本件追加之訴既與前案第一審之訴為同一之訴,惟前 案第一審之訴業經該法院為終局判決,且因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為變更之訴而撤回在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訴訟,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  占用位置/門牌號碼  存證信函  1 黃志成等5人 附圖一編號A1、A2 南投縣○○鎮○○街000號(甲屋) 109年1月3日草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第55-57頁) 2 張綉華等2人 附圖一編號C1、C2 南投縣○○鎮○○街000號(乙屋) 109年1月3日草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第75-77頁) 3 許玉雲等4人 附圖一編號B1、B2、D 南投縣○○鎮○○街000號(丙屋) 108年12月31日草屯郵局第223號及109年1月14日草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5、69-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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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