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01號
TCHV,110,上,30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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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世榮
陳世志
周陳淑媛
陳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李淑雯
孫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 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 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 效力,於第二審仍然存續,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 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下稱退輔會武陵農 場)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鄭源敏鄭源敏並於民 國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繕本送達於對 造(見本院卷㈡第5至8頁、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之規定至明。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伊精 神上損失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上訴人陳世志支出 乙○○之喪葬費用35萬4145元、醫療費用3萬2174元。嗣於本 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就上開請求金額之依據,補充引用消保法第1條第2項、民 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核上訴人所為應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自合於上述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乙○○於107年9月11日上午,在被上訴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及退輔會武陵農場【下合稱被上訴人】 所共同經營之武陵森林遊樂區內桃山步道附近(距桃山瀑布 前約300公尺)之公廁階梯(下稱系爭階梯),欲步下階梯 上廁所時,因階梯上下階高度不同,被上訴人復無任何警示 標語提醒,致乙○○因此錯亂步伐,致身體不平衡而跌落在地 ,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 ,於同年月18日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為消保法第7條所明 定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旅遊休閒及住宿服務,應依該條 規定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如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即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式,惟系爭階梯竟有高 低差,且被上訴人未於樓梯前方設置顏色不同之警示帶、樓 梯未設置防滑條、樓梯踏步未使用防滑材質,亦未有任何警 告標示及危險緊急處理方法,均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即應依消保法第10條規定停止服務,惟被上訴人 因違反消保法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乙○○因而死亡,伊等 為乙○○之子女,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40萬元,陳世志並因此 受有支付乙○○之喪葬費用35萬4145元、醫療費用3萬2174元 之損失。此外,乙○○於購買門票時,票價已含保險費,被上 訴人即應為乙○○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 300萬元)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600萬元) ,卻於門票費用未減少之情況下,自107年7月19日起未再為 旅客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團體傷害保險30 0萬元之理賠給付,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應賠償伊等各75萬元等語。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1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世榮周陳淑媛陳淑玲各140萬元,陳世志178萬6319元之本息(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 擴張)。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陳世榮周陳淑媛陳淑玲各140萬元,陳世志178萬 6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退輔會武陵農場則以:伊為退輔會之下級單位,負責之事項 皆有行政之權責劃分,不得超出退輔會組織法所規定之掌管 範圍,伊僅得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管理國有土地,與東勢 林管處分別隸屬不同機關,法令職掌與任務均不同。此外, 伊經營之武陵農場在雪霸國家公園計畫之一般管制區及遊憩 區,並非位在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內,與武陵森林遊樂區僅 地理上毗鄰,並不屬於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之一部分。又伊 於入口處販售「武陵風景區」門票,僅係因對外聯絡出入口 在武陵農場區域內,故伊與東勢林管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 處遂協議由伊統一收取門票,再內部決議分配門票收入,並 不等於被上訴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且武陵風景區之門票亦 係奉命依相關法令收費、調整,伊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此 外,系爭階梯設置於武陵森林遊樂區之桃山步道前300公尺 ,係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 ),為東勢林管處所設置、管理、維護與經營,並非伊管轄 或管理範圍,伊與東勢林管處亦無共同經營武陵森林遊樂區 之事實。另系爭階梯之設置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亦未證明乙○○之死亡與系爭階 梯高低差等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已依臺中市公共營業 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之規定,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法令無強制規定伊須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故伊並 無應投保而未投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另乙○○應係頭暈目眩 致翻身跌倒,尚有個人過失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東勢林管處則以:伊為隸屬林務局之公權力機關,因森林保 育目的提供生態保育與遊憩,並依森林法收取門票作為維護 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之環境清潔,伊依森林法為武陵國家森 林遊樂區之管理人,並非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伊非 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且系爭階梯入口處張貼有「階梯陡峭 」、「小心行走」之標語,本件經參加人委託訴外人丙○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丙○公證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 階梯符合建築法規,其管理與設置並無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情形。又伊無為乙○○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伊不完全給付,亦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經 丙○公證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派員勘查現場,認系爭 階梯上方護欄處設有警告標誌,樓梯兩側設有扶手護欄,符 合一般建築法規;且系爭階梯兩側告示牌標示「階梯陡峭小 心行走」,被上訴人已善盡警告義務。又上訴人未能證明乙 ○○跌落、死亡與系爭階梯設置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賠 償上訴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前向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 已於107年7月19日12時終止,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五、兩造及參加人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4至 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乙○○於107年9月11日上午,在武陵森林遊樂區內桃山步道附 近(距桃山瀑布前約300公尺)之公廁階梯(即系爭階梯) ,於走下階梯之際,因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 (即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18日仍不治死 亡。
2、武陵森林遊樂區是由東勢林管處管理;武陵農場為退輔會武 陵農場所經營。
3、系爭階梯為東勢林管處所設置、維護及管理。4、系爭階梯的護欄上設有如原審卷㈠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階梯 陡峭、小心行走」之告示牌,階梯兩側設有扶手護欄。5、被上訴人在107年7月19日以前,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在107年7月19日以後,僅向參加人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6、上訴人為乙○○之子女兼法定繼承人。
7、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死亡,陳世志支出醫藥費3萬2174元。㈡、爭點:
1、系爭階梯是否位在武陵農場範圍內?
2、被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3、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階梯之設置是否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4、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階梯之設置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 及第10條之情形?
5、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階梯之設置,有無相當因果關係?6、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有無理由?
7、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遊客即乙○○之契約,有為乙○○投保 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而未予投保,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 規定,應各賠償上訴人7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階梯並未位在武陵農場範圍內,退輔會武陵農場亦未與 東勢林管處共同經營系爭階梯所在之桃山步道或武陵森林遊 樂區: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階梯位在武陵農場範圍內,為退輔會武陵 農場經營服務範圍,惟為退輔會武陵農場所否認。本件雖據 上訴人提出退輔會武陵農場官網所張貼之入場導覽圖,其上 標示桃山瀑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做為系爭階梯係 在武陵農場範圍內之證明。惟查,系爭階梯位在武陵森林遊 樂區內之桃山步道附近(距桃山瀑布前約300公尺)之公廁 階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而上開入場導 覽圖固為退輔會武陵農場所張貼,惟該入場導覽圖除標示武 陵農場之各景點外,尚標示雪山、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雪 山登山口、桃山等處,足見上開入場導覽圖之目的係使遊客 易於了解武陵農場所在位置及到達各景點或自然景觀之路線 ,並非在說明退輔會武陵農場所經營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 上開入場導覽圖上標示桃山瀑布乙節做為系爭階梯為退輔會 武陵農場經營範圍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以退輔會武陵 農場網站所示之農場步道中亦包括「桃山瀑布4.3公里(來 回約3小時)」之訊息(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惟觀之該網 頁訊息,目的應係提供遊客旅遊資訊,亦難逕以之做為系爭 階梯所在之區域即在退輔會武陵農場經營之範圍內。



2、又查,依據退輔會武陵農場提出之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階梯所在位於○○段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林務局(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5頁) ;另據退輔會武陵農場提出其所管理之土地地籍總歸戶清冊 (見本院卷㈠第293至334頁),並無管理○○段00地號土地之 情形。再參之退輔會武陵農場提出之「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 計畫」濕地明智利用徵詢資料所附之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與 雪霸國家公園計畫分區關係圖、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地籍土 地清冊,顯示武陵森林遊樂區與雪霸國家公園計畫分區各有 不同之地理位置,○○段00地號土地列於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 地籍土地清冊內(見本院卷㈠第279頁、285至292頁),則退 輔會武陵農場辯稱武陵農場係位在雪霸國家公園計畫之一般 管制區及遊憩區內,僅與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毗鄰,非在武 陵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即系爭階梯並非位在武陵農場範 圍內等情,堪予採信。
3、另上訴人雖以武陵農場入園門票收費表所記載「武陵農場門 票與東勢林管處及雪霸國家公園管理之武陵遊憩區共同收費 ,售票業務由武陵農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 主張退輔會武陵農場係與東勢林管處共同經營系爭階梯所在 之桃山步道(或武陵森林遊樂區),為共同企業經營者云云 。惟自武陵農場、武陵森林遊樂區之地理位置及現況供民眾 通行之路線觀之,民眾須自武陵農場入口處進入,於穿越武 陵農場後方能前往武陵森林遊樂區;再參諸退輔會武陵農場 提出之92年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輔會武陵農 場收取之門票收入,每年提撥固定金額50萬元做為雪霸國家 公園基金,餘由退輔會武陵農場、東勢林管處各按80%、20% 比例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179頁),則退輔會武陵農 場辯稱:因武陵風景區出入口係位在其管理之土地內,為簡 便作業,東勢林管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係共同委託其於 出入口門票收費站代收門票,不得以其代收門票即認其與東 勢林管處有共同經營系爭階梯所在之區域等語,亦堪採信。 況且,倘僅被上訴人於入口處共同收取門票乙節即做為被上 訴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豈非認東勢林管處亦有共同經營武 陵農場,而退輔會武陵農場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有共同 經營武陵森林遊樂區之情事,惟此顯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4、基上,系爭階梯係在武陵森林遊樂區之範圍,應屬東勢林管 處管轄及管理,而非在退輔會武陵農場經營管理之範圍。此 外,復無證據足認退輔會武陵農場有與東勢林管處共同經營 系爭階梯或其所在之桃山步道、武陵森林遊樂區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武陵農場係系爭階梯之企業經營者,為屬 無據,上訴人主張退輔會武陵農場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 第1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應無理由:
1、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階梯係東勢林管處所設置、維護及 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事 實。上訴人雖以武陵農場入園門票收費表上記載「武陵農場 門票與東勢林管處及雪霸國家公園管理之遊憩區共同收費, 售票業務由武陵農場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主 張東勢林管處既收取門票,應屬企業經營者云云,惟為東勢 林管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依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營業固 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且解釋上亦未排除行政機關。然依 據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及關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行政機關應 僅在為達特定私經濟目的或為私經濟行政,而有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始為消保法第2條 第2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而查,系爭階梯在桃山步道附近 ,距離桃山瀑布前約300公尺,已如前述,則系爭階梯應係 東勢林管處為民眾步行桃山步道附近而有如廁需要時所設置 ,系爭階梯即為東勢林管處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訛。又 桃山瀑布、桃山步道是武陵國家森林遊樂區內之自然景觀及 生態環境,國家為滿足國民育樂需求,促進民眾之休閒生活 品質,開發國家森林遊樂區提供民眾遊憩觀覽,此乃基於國 家所為之給付行政,具有社會公益之目的性,實與國家基於 私經濟目的所為私經濟行政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階梯是 東勢林管處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所設置經營及管理云云, 已無足採。
3、此外,武陵風景區入園門票收入,除提撥固定金額予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餘由退輔會武陵農場、東勢林管處分別按80 %、20%比例分配乙節,固如前述,惟門票收入係東勢林管



為支應維護、管理所需費用而收取,尚難僅以收取部分門票 費用,即認東勢林管處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故縱認系爭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 東勢林管處關於系爭階梯之維護、設置及管理,尚難認屬消 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上訴人主張東勢林管處應依消 保法第7條第3項、第1條第2項、民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為乙○○投保遊客團體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被上訴人在107年7月19日以前,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部分,如意外身故 ,保額為300萬元),在107年7月19日以後,僅向參加人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參加人投保證明書、團體傷害保險 單及內容說明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5),應屬事實。因此,乙○○於107年9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 ,嗣於同年月18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即無從 向參加人請求給付團體傷害保險金300萬元乙節,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武陵農場入園門票收費表所示,門票免 費之民眾須收10元保險費,則乙○○所購買之門票即含10元保 險費,而該門票價格107年7月19日後並未調降,足見乙○○購 買之門票中自應含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未自收取之門票費用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致其受有無法領取30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自應以被上 訴人有因雙方債之關係應履行契約之義務(含主義務及附隨 義務)而未履行,或其履行未符合債之本旨為前提,始足當 之。而查,依據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自治條例,僅強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 於武陵農場入園門票收費表中,關於門票免費之民眾需收保 險費10元,其餘民眾之門票費用則未特別記載保險費數額( 見原審卷㈠第45頁),無從以自門票費用並未變動乙節,即 認定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即不能變動。再者,縱被上 訴人自收取之門票費用中含有應為民眾投保之保險費,惟該



收費表上並未載明該保險費包括「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團 體傷害保險」,亦未記載收取之門票費用中應以多少金額投 保何保險種類,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未在107年7月19日 以後調降門票,即認門票費用中包含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云云,並無足採。
3、另上訴人雖提出退輔會武陵農場在106年10月4日於網路張貼 之訊息記載:武陵農場袁場長表示,農場提供每一位遊客完 整的保障內容…優於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自治條例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另外還有遊客團體傷 害保險的部分,每一個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3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77頁),並主張上開貼文迄今均未撤文,應 具有拘束力云云。惟查,上開張貼訊息日期為106年10月4日 ,而非案發時之年度,尚難以之做為被上訴人有為乙○○投保 團體傷害保險義務之依據;此外,縱該貼文迄今未經撤下, 至多僅能認係留存於網路上之歷史文章,尚難逕以貼文未經 撤下而認該貼文內容之效力持續迄今。且參以上訴人提出之 周刊報導節文,其中記載:退輔會表示,過去都有買團體險 ,保費約200多萬元,公共意外責任險的保費27萬多元,由 於團體險出險率不高,考量預算及風險評估而決定取消該險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於107年9月17 日續保團體傷害保險,應係在考量預算及風險等因素所為之 決定。被上訴人除依法令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外, 尚無強制其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法令規定,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於乙○○購買之門票中已約明被上訴人有應為 遊客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投 團體傷害保險而未投保,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即每人75萬元)云云,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條第2項、民 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世榮周陳淑媛陳淑玲各140萬 元,陳世志178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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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