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白俊文
張維良
蕭國寶
傳學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靜玲等3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