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71號
TCHV,109,重上,27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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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魏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視同上訴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皓翔
上 一 人 林金萬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綉蘭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
邱廖幸女
廖述峯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廖美玉
廖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視同上訴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張邱綉鸞
邱四川
魏素
陳青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進隆
魏秋香
魏維甫(即魏文樹之承當訴訟人)

黃傳
魏吉松

陳蓮朱
廖蒼隆

廖明俐
廖錫霞
廖碧如

廖中銘
魏竹潤
魏竹瑩

魏宏霖
魏廷軒
呂承祐(即魏滿、魏文樹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耀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分配給魏翠華、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吉松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分配給呂耀勳、呂承祐,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現登記共有人」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訴後,原共有人魏文樹於10 7年11月28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1/10000出 賣予魏○○(見原審卷二第44頁、卷四第199頁),其後魏○○ 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魏維甫於108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99、207頁)。 另原共有人魏○○死亡,由其繼承人魏文樹、魏滿分別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並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嗣 魏文樹、魏滿於108 年10月21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出售 並移轉登記給共有人呂承祐後(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 卷四第209頁),已分別由魏維甫、呂承祐承當訴訟。二、本件視同上訴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廖蒼 隆、廖明俐、黃傳富、魏吉松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 魏廷軒、魏維甫(下稱廖錫霞等13人)、魏碧慧、魏嘉德、 魏嘉興、魏彩如、魏永燑呂魏鳳嬌周雅惠、吳瑋琪、吳 佩芝、林皓翔(即吳正惠之承受訴訟人)、吳宥臻、魏綉鑾 、張魏綉霞、陳魏綉蘭、魏志達、魏志袁、魏志瑋、紀魏燕 美、鄭魏英、魏幸、廖敏雄、邱廖幸女廖述峯林廖金鑾廖幸美江廖彩雲廖俞姍、葉廖美玉廖弘銘、葉承家洪葉淑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張禮麟、張又升、張靖玄、張棋 豔(張禮麟以次4人均兼張國義之承受訴訟人)、魏美雲、 魏文賢、詹陳素貞陳献章陳素真、陳慧玲、陳憲鴻(詹 陳素貞以次5人均兼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張邱綉鸞、邱 四川、魏素、陳青楹、陳芳志陳文俊、陳麗玉、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魏張飼、 魏沛柔、魏進忠、魏婉貞、魏進隆魏秋香(下稱魏碧慧等58人)、呂承祐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現登記共有人」欄之 「現應有部分」所示,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希望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廖錫霞等13人均世代住居於系爭土地 上,且對之於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請求 採由被上訴人、呂承祐取得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 1632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由上訴人與廖錫霞等13人取得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512平方公尺,並保持共有;另魏碧 慧等58人部分因未分配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分析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由附表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 、面積欄」所示之人,依該欄所載方式分配取得。兩造應按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互以金錢補償 之。
呂承祐則以: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請求依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等語。
廖錫霞等13人則以: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並請求依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等語。
魏碧慧、魏嘉德、魏彩如、魏嘉興魏永燑呂魏鳳嬌、周 雅惠、魏綉鑾、張魏綉霞、陳魏綉蘭、魏志達、魏志袁、魏 志瑋、紀魏燕美、鄭魏英、魏幸、詹陳素貞陳献章、陳素 真、陳慧玲、陳憲鴻、張邱綉鸞邱四川、魏素、陳芳志、 陳魏三惠、陳魏瓊愛、魏張飼、魏進忠、魏沛柔、魏婉貞、 魏進隆魏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 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魏碧慧等 58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魏○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74-168 頁、本院卷三第111-145頁)、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87-20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函附系爭土地總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9-195頁)在卷 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一「現登記共有人」欄所示,面積為3144平方公尺 ,屬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其上無經核准之建物套繪資料等 情,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28日中市都 建字第107022432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四第41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59 -117頁)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他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核屬 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外圍乃圓形,然其內另有被上訴人所 有同段13、13之1、13之2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 形狀;另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路354巷182弄道路可對外通行 至○○路354巷等情,且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見原 審卷三第43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 事件卷附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在卷可考。又系爭 土地上雖有多棟建物,其現況分別如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18號、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1、79頁);但該2案件一審均 判決應將建物拆除,經上訴二審後,前者業經上訴駁回在案 ,後者則已調解成立等情,亦有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27-43頁、第473-487頁),則本院即可不予 考量地上物使用狀況。然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 效用,且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本院認系爭土地自應採原 物分割,不宜為變價分割。
⒉被上訴人、呂承祐(父子關係)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然上訴人上訴後提出以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



A、B兩部分,附圖編號A部分配給魏翠華、廖錫霞廖碧如 、廖中銘、廖陳蓮朱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吉松魏竹潤魏竹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並按附表二「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 分分配給呂耀勳、呂承祐,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已得被上訴人及呂承 祐、廖錫霞等13人之同意,且上訴人所提該方案已考慮被上 訴人可合併利用相鄰之所有同段13、13之1、13之2地號土地 ,及土地分配位置良窳差異、對外聯絡道路情形,並願依兩 造分配土地情況,按鑑價找補,既係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 補償,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 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 ,應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不再斟酌原判決之變價 分割,認採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僅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且因各區塊形狀不一、 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上訴人聲 請將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及補充鑑定,分經該所於111年1月13日以華科字 第8287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 鑑定報告外放)、111年2月18日華估字第82870-A號函檢送 修正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39-355頁)在卷可考;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惟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附表二所示將附圖編號A部分歸被 上訴人、呂承祐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歸上訴人及廖 錫霞等1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上訴人及廖錫霞等13人依附 表三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妥。從而,原審所採分割方法, 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 許分割,並為兩造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全體共有人明細表
原登記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現登記共有人(現應有部分,如未註明,即同左列原應有部分) 備註 魏○ 3/15 魏○ 魏○左列原應有部分為下列繼承人公同共有:1 魏碧慧、2 魏嘉德、3 魏彩如、4 魏嘉興、5 魏永燑、6 呂魏鳳嬌、7 周雅惠、8 吳瑋琪、9吳佩芝、10林皓翔(即吳正惠之承受訴訟人)、11吳宥臻、12魏綉鑾、13張魏綉霞、14陳魏綉蘭、15魏志達、16魏志袁、17魏志瑋、18紀魏燕美、19鄭魏英、20魏幸、21廖敏雄、22邱廖幸女、23廖述峯、24林廖金鑾、25廖幸美、26江廖彩雲、27廖俞姍、28葉廖美玉、29廖弘銘、30葉承家、31洪葉淑雲、3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33張禮麟、34張又升、35張靖玄、36張棋艷(33至36即張國義之承受訴訟人)、37魏美雲、38魏文賢、39詹陳素貞、40陳献章、41陳素真、42陳慧玲、43陳憲鴻(39至43即陳萬生之承受訴訟人)、44張邱綉鸞、45邱四川、46魏素、47陳青楹、48陳芳志、49陳麗玉、50陳文俊、51陳魏三惠、52陳魏瓊愛、53魏張飼、54魏進忠、55魏沛柔、56魏婉貞、57魏進隆、58魏秋香。 59魏文樹 1/30 11/10000 第三人魏維甫(11/10000) 1.NO59魏文樹於107 年11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11/10000出售並移轉登記給魏○○。嗣魏○○於108 年1 月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魏維甫於108 年3 月7 日分割繼承取得並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魏○○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8 年4 月2 日將魏○○之應有部分分割登記由59魏文樹、魏滿各取得1/60,並由該2 人承受訴訟,嗣其二人將其等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給73呂承祐,且 已由魏維甫、73呂承祐承當訴訟。 967/30000 73呂承祐(967/30000+1/60+1/60=1967/30000) 魏○○ 1/30 1/60(原由59魏文樹繼承) 1/60(原由魏滿繼承) 60黃傳富 39/300 60黃傳富 61魏吉松 1/15 61魏吉松 62魏翠華 1/30 62魏翠華 廖忠政 1/60 63廖陳蓮朱(1/180) 原共有人廖忠政於108 年10月1 日死亡後,由63廖陳蓮朱、64廖蒼隆、65廖明俐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64廖蒼隆(1/180) 65廖明俐(1/180) 66廖錫霞 1/60 66廖錫霞 67廖碧如 1/60 67廖碧如 68廖中銘 1/60 68廖中銘 69魏竹潤 1/210 69魏竹潤 70魏竹瑩 1/420 70魏竹瑩 71魏宏霖 1/420 71魏宏霖 72魏廷軒 1/210 72魏廷軒 呂耀勳 147/900 呂耀勳(887/2100) 除呂耀勳外之左列原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其等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且已由呂耀勳承當訴訟。 魏素卿 3/210 魏瑪莉 1/105 魏忠傑 3/210 吳俊瑤 1/210 魏子文 1/210 魏均安 1/210 魏輝明 1/150 魏秋和 3/90 魏秋旺 3/90 游秋財 3/90 魏秀琴 4/360 魏惠欣 4/360 李明雪 4/720 李明美 4/720 魏君如 1/180 魏焜星 1/180 魏博香 1/180 魏溪潭 1/180 魏焜敏 1/180 魏百玲 1/180 林溪松 1/120 魏溪文 1/120 魏昭治 1/120 魏鸝慧 1/120
◎附表二:土地分配表(本院卷四第355 頁)地號 總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有面積 分割土地編號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配面績 分割後面積增減 備註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13-3 3144㎡ 廖錫霞 1 60 52.4 B (1512㎡) 5240 151200 52.4 0 廖碧如 1 60 52.4 5240 151200 52.4 0 廖中銘 1 60 52.4 5240 151200 52.4 0 廖陳蓮朱 1 180 17.47 1747 151200 17.47 0 廖蒼隆 1 180 17.47 1747 151200 17.47 0 廖明俐 1 180 17.47 1747 151200 17.47 0 黃傳富 39 300 408.72 40872 151200 408.72 0 魏翠華 1 30 104.8 63569 151200 635.69 +530.89 原持分面積104.8㎡,增加持分面積530.89㎡ 魏吉松 1 15 209.6 20960 151200 209.6 0 魏竹潤 1 210 14.97 1497 151200 14.97 0 魏竹瑩 1 420 7.49 749 151200 7.49 0 魏宏霖 1 420 7.49 749 151200 7.49 0 魏廷軒 1 210 14.97 1497 151200 14.97 0 魏維甫 11 10000 3.46 346 151200 3.46 呂耀勳 887 2100 1327.96 A (1632㎡) 142587 163200 1425.87 +97.91 原持分面積1327.96㎡,增加持分面積97.91㎡ 呂承祐 1967 30000 206.13 20613 163200 206.13 0 魏○ 3 15 628.8 領受價金 -628.80 持分面積530.89㎡分配予魏翠華 持分面積97.91㎡分配予呂耀勳 合計 3144 3144 3144
◎附表三:差補配賦表(本院卷四第351頁)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呂耀勳 (-5,509,351元) 呂承祐 (-1,331,870元) 魏○ (-23,767,498元) 合計 廖錫霞(+365,323元) 65,756元 15,896元 283,671元 365,323元 廖碧如(+365,323元) 65,756元 15,896元 283,671元 365,323元 廖中銘(+365,323元) 65,756元 15,896元 283,671元 365,323元 廖陳蓮朱(+121,924元) 21,945元 5,306元 94,673元 121,924元 廖蒼隆(+121,924元) 21,945元 5,306元 94,673元 121,924元 廖明俐(+121,924元) 21,945元 5,305元 94,674元 121,924元 黃傳富(+2,849,521元) 512,893元 123,991元 2,212,637元 2,849,521元 魏翠華(+24,498,591元) 4,409,572元 1,066,001元 19,023,018元 24,498,591元 魏吉松(+1,461,293元) 263,022元 63,585元 1,134,686元 1,461,293元 魏竹潤(+104,314元) 18,776元 4,539元 80,999元 104,314元 魏竹瑩(+52,381元) 9,428元 2,279元 40,674元 52,381元 魏宏霖(+52,381元) 9,428元 2,279元 40,674元 52,381元 魏廷軒(+104,314元) 18,776元 4,539元 80,999元 104,314元 魏維甫(+24,183元) 4,353元 1,052元 18,778元 24,183元 合計 5,509,351元 1,331,870元 23,767,498元 30,608,7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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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