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30號
TCHV,109,上易,43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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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上訴人 徐正洋等211人
(姓名、訴訟代理人暨其送達地址均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5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茲查:
 ㈠原被上訴人謝徐來妹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謝秋妹、謝冉妹、謝開東、謝詠評、謝月招、謝開宏、謝秉 潤、謝月雲等8人(下稱謝秋妹等8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 01頁,以下個別被上訴人僅略稱其姓名),並經上訴人及謝 秋妹等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 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嗣謝月雲於110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元、陳珮瑜、陳勇杰、陳婉菱 等4人(下稱陳德元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並 經上訴人及陳德元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31至333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另謝秋妹於110年11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家盛、邱小玲、邱美惠、邱輝盛等4 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㈡原被上訴人吳秋霞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徐正芬、徐正明等2人(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並經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 ㈢原被上訴人徐秀環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進興 、陳怡鈞、陳得讚、陳怡婷、陳怡嘉、陳得賢等6人(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67頁),其中陳得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 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1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47至153頁)。




 ㈣原被上訴人余錦奎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余郁芊、余郁君、余郁苹、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余 郁芳、余郁苓等8人(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至57頁), 其中余郁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 予備查,有該院110年10月29日苗院雅家字第2638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8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㈤原被上訴人廖金菊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徐萬春、徐榮昌、徐瑞香、徐蓮春、徐桂香徐秋香、徐 燕錦等7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7頁),並經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㈥原被上訴人黃國藩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2 03頁、第251至26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
 ㈦原被上訴人徐華皇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 人徐華臺、徐華唐、徐華檜、徐韻禮、徐連禧、徐華廷、徐 春鳳、徐春梅等8人(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7頁),並經上 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 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除 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 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謝徐來妹於原審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2月29日死亡,其於原審並無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在謝徐來妹之繼承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原審於謝徐來妹之繼承人未依法承受 其訴訟前即逕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嗣謝徐來 妹之全體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表示同 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上訴人亦同 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尚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徐信義、徐振琳、徐文達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8年6月25日108年法地字第15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 下稱A部分土地)坐落有訴外人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大正4 年(即民國4年)間所設置之墳墓暨其附屬設施(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為徐○○之後代子孫,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徐信義、徐振琳、徐文達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為伊等祖先徐○○、訴外人徐○○之墳墓。伊等祖先 即訴外人徐○○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5月18 日向訴外人邱○○買受A部分土地,並簽立「指定祖坟界限證 書」(下稱系爭契約),就A部分土地取得墳墓地業主權( 下稱系爭墳墓地業主權)。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 日據時期之臺灣舊習慣,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 生墳墓地業主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具對世效力 ,且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具有物權效力。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伊等祖先所有,嗣系爭土地輾 轉讓與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則由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致與其坐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系爭地上物面積廣大 ,且位於路口,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系爭地上物外觀完整,無任何傾圮、毀 壞之情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就 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有權 占用A部分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辯以: ⒈徐正洋部分: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⒉吳潤壹、徐唯真吳運婷吳佳蓁、吳運粧部分:上訴人未 依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習慣區分系爭地上物為私產或家產,逕 行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於法未合。系爭地上物於民法物 權編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且具備民法第769、770條之條 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規定,伊等視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故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⒊楊范澄妹、楊憲維、楊文彥楊立維、楊櫻華、楊櫻霞、楊 劉菊妹楊文廣、楊文志、楊瑞玲、陳秋蘭、楊芷芸、楊芷 青、楊芷玲、楊芷華、楊芷弦、黃運宏、黃瑞琴、余郁芊、 余郁君、余郁苹、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余郁芳、余郁 苓、陳桂櫻部分:伊等雖為徐○○、徐○○之繼承人,但並非徐 家祭祀子孫,系爭墳墓亦非其等建立,且未曾參與祭祀事宜 ,對於徐家祖墳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㈠上訴人以107年1月4日之贈與原因,於107年1月22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108年6月3日頭地一字第1080003177號函所附之土地 登記舊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原 審卷三第87至105頁),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登記狀 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堪信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A部分土地上,乃徐○○暨其長子徐○○之墳墓 ,係由徐○○之子孫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間所設 置,而被上訴人為徐○○、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3、59頁、第71至75頁 、第215至527頁;原審卷二第7至569頁;原審卷三第217頁 、第223至297頁、第337至338頁、第351頁、第361至373頁 、第416至417頁、第430至579頁;原審卷四第213至335頁、 第625至627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第155至201頁、第 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5至57頁、第105至141頁 、第177頁、第203頁、第211至227頁、第251至261頁),並 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參(見原審卷 三第329至333頁、第355至357頁),堪信為真。 



 ㈢楊范澄妹等部分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等未曾參與徐家祭 祀事宜,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惟未參與祭祀祖先 事宜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結婚、習俗等因素,或因路途遙遠 、工作繁忙所致,核與其等對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間無必然關係。系爭地上物乃徐○○之子孫出資興建,即由出 資興建者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為上開出資興建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因民法繼 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楊范澄 妹等部分被上訴人所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茲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乃基 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 租賃關係、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 即民國前17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臺灣 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 元1896年(即民國前1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 「有關施行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 由臺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 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 (即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進入以勅令立法為 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 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 則之法源,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 ,再依當時之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日據時期明治29年(即民 國前16年)制訂之法律第63號「關於應執行於臺灣法令之件 」,日本本國之法律原則不適用於臺灣,而由在臺灣之總督



府評議會(由軍政要員構成),經由拓殖務大臣請勒裁,而 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稱之為「律令」。自日據時期明 治29年至大正10年(即自民國前16年至民國10年),原則皆 以律令為中心,關於民商事事項,原則上採屬人法主義;關 於土地權利事項,則採取屬地法主義,以臺灣舊習慣規律之 (見原審卷四第399至401頁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資料) 。臺灣舊習慣所稱之「業主權」,實質與不動產所有權相當 ,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效力。在臺灣有向他人贈 送花紅禮銀,在其所有之地築造墳墓之例,此種情形視為移 轉墳墓地業主權。向漢人或番人、番社承給的土地,承給人 在該土地築造墳墓時,亦視為取得土地實權。移轉土地的買 賣契約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但契約在交付代價及目的物之後 始發生效力,在賣契載為:「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 埔地隨即踏明界址付與銀主前去管收,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等語。土地賣契題為絕賣而不註明找貼或回贖時,土地權利 完全歸於買主,大多題為「杜賣盡根」、「杜絕賣」、「絕 賣」等語,且註明「不言找」、「不言貼」、「不言增」、 「不言贖」、「一賣千休,寸土無留」、「價足地盡」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13、417、419、421頁之《臺灣私法》第一卷 資料)。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徐○○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 年)5月18日與邱○○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徐○○向邱○○買受A 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8 9頁),堪信為真。系爭契約既簽訂於日據時期明治35年( 即民國前10年)5月18日,且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乃關 於土地權利事項,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 用臺灣舊習慣。而觀諸系爭契約載明:「因貴殿(即徐○○, 下同)…立有祖坟一穴坐落竹南一堡珊珠湖庄土名珊珠湖…茲 二人面商指定祖坟界限橫直五丈為準,當日面言定,貴殿備 出金貳拾圓,經拙者親收足訖,自立約以後,業主(即邱○○ ,下同)不能私懷壞意界內栽種樹木損破等情,而五丈界內 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坟,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倘有一切故 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竹南一堡珊珠湖庄土名珊珠湖業主邱○○(並蓋有邱○○之印文 )…竹北一堡富興庄徐○○殿」等語,足見徐○○與邱○○於日據 時期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5月18日「當日面言定」, 「指定祖坟界限橫直五丈為準」,由徐○○交付「備出金20圓 」,經邱○○「親收足訖」,核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 買賣契約性質相當;系爭契約中所稱「五丈界內不拘何年,



任其修築祖坟,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語,則與「絕賣」之 意旨相類。準此,徐○○與邱○○依臺灣舊習慣就上開「橫直五 丈」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徐○○以「備出金20圓」為對價 ,向邱○○買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堪以認定。 ㈣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 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 院36年度決議㈢要旨參照)。承上,徐○○與邱○○簽訂系爭契 約,買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依臺灣舊習慣,系爭墳墓地 業主權之性質與民法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相當,就土地有占 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為物權之一種;且系爭墳墓地業 主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 有物權之效力。基上,徐○○已就A部分土地取得系爭墳墓地 業主權,則系爭地上物自得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占有、使 用A部分土地,且系爭墳墓地業主權乃依臺灣舊習慣所發生 ,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依民 法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 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就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基於上開 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屬伊 等祖先所有,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系爭地 上物乃基於系爭墳墓地業主權而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墳墓地業主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租賃關係性質不同,難以併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上物基於上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占有A部分 土地,且具備民法第769、770條之條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9條規定,伊等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依前 述,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已取得系爭墳墓地業主權,且其 效力與民法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相當,自無從再依民法時效 取得之規定取得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同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墳墓地業主權占有使用A部分 土地。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送達地址 備註 1 被上訴人 徐正洋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2 被上訴人兼徐華皇之承受訴訟人 徐華臺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徐華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華臺、徐華唐、徐華檜、徐韻禮、徐連禧、徐華廷、徐春鳳、徐春梅等8人,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3 同上 徐華檜 住○○○○○區○○路○段00巷0弄00號 4 同上 徐連禧 住同上 5 同上 徐華廷 住○○○○○區○○路○段00巷00○0號 6 同上 徐春鳳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 7 同上 徐春梅 住○○○○○區○○0000○0號 8 同上 徐華唐 住花蓮縣○○鎮○○000號 同上,國內公示送達。 9 同上 徐韻禮 住同上 同上,國內公示送達。 10 被上訴人 徐偉喨 住花蓮縣○○鎮○○000號 11 被上訴人 徐偉展 住同上(現於法務部○○○○○○○○○○○) 12 被上訴人 吳潤壹 住○○○○○區○○○路○段000號0樓○○○○○○○○○○○○) 13 被上訴人 徐唯真 住○○○○○區○○○路00號0樓 14 被上訴人 吳運婷 住○○○○○區○○○路○段000號0樓0○○○○○○○○○○○) 15 被上訴人 吳佳蓁 住○○○○○區○○○路○段000巷00號 16 被上訴人兼上4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運粧 住○○○○○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17 被上訴人 劉家瑋 住屏東縣○○鄉○里路0巷00○0號 劉家瑋於96年12月6日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由劉俊進任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法定代理人 劉俊進 住同上 18 被上訴人 劉宗承 住○○市○里區○○路00號00樓 19 被上訴人 徐胤恩 住屏東縣○○鄉○里路0巷00○0號 20 被上訴人 徐婉鴻 住○○○○○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21 被上訴人 徐琪銀 住○○○○○區○○街00巷00號 22 被上訴人 徐美淑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23 被上訴人 徐仙圓 住○○○○○區○○○路000巷0號 24 被上訴人 徐美蘭 住○○市○○區○○路000號 國內公示送達 25 被上訴人兼廖金菊之承受訴訟人 徐萬春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廖金菊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萬春、徐榮昌、徐瑞香、徐蓮春、徐桂香徐秋香、徐燕錦等7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26 同上 徐瑞香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27 同上 徐蓮春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28 同上 徐桂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9 同上 徐秋香 住花蓮縣○○○○○○○○街00號 30 同上 徐燕錦 住花蓮縣○○鎮○○街0號 31 同上 徐榮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同上,與編號190同姓名。 32 被上訴人 鍾窓妹 住○○○○○區○○路00巷00號00樓 33 被上訴人 徐榮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34 被上訴人 徐榮海 住○○○○○區○○路00巷00號00樓 35 被上訴人 徐榮宏 住○○○○○區○○街00號0樓 36 被上訴人 徐瑞英 住苗栗縣○○鎮○○00○0號 37 被上訴人 徐秀英 住○○○○○區○○街00號0樓 38 被上訴人 徐松祿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39 被上訴人 徐祥祿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40 被上訴人 楊范澄妹 住苗栗縣○○○○○路00號 41 被上訴人 楊憲維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42 被上訴人 楊文彥 住苗栗縣○○○○○路00巷0號 43 被上訴人 楊立維 住苗栗縣○○○○○街000巷0號 44 被上訴人 楊櫻華 住○○○○○區○○○路000號00樓之0 45 被上訴人 楊櫻霞 住○○○○○區○○○路○段000巷0號0樓(遷出國外) 國外公示送達 46 被上訴人 楊劉菊妹 住○○○○○區○○街00巷00號 47 被上訴人 楊文廣 住同上 48 被上訴人 楊文志 住同上 49 被上訴人 楊瑞玲 住同上 50 被上訴人 陳秋蘭 住苗栗縣○○○○○路0號 51 被上訴人 楊芷芸 住同上 52 被上訴人 楊芷青 住苗栗縣○○鄉○○000號 53 被上訴人 楊芷玲 住苗栗縣○○○○○路0號 54 被上訴人 楊芷華 住同上 55 被上訴人 楊芷弦 住同上 56 被上訴人 楊長茂桃園縣○鎮○○○○街00號0樓之0(遷出國外) 國外公示送達 57 被上訴人 黃運宏 住○○○○○區○○○路00巷00號 58 被上訴人 黃瑞琴 住苗栗縣○○○○○○街00巷00號 59 被上訴人 余郁芊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余錦奎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61、87頁)。 60 被上訴人兼余錦奎之承受訴訟人 余郁君 住苗栗縣○○○○○○路000號 余錦奎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郁芊、余郁君、余郁苹、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余郁芳、余郁苓等8人,其中余郁芊拋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61 同上 余郁苹 住○○○○區○○街000巷0弄00號 62 同上 余建華 住○○○○○區○○路00巷00號00樓 63 同上 余建陽 住同上 64 同上 余安安 住同上 65 同上 余郁芳 住○○○○○區○○街00巷00號00樓 66 同上 余郁苓 住○○○○○區○○街00巷00號0樓 67 被上訴人 陳桂櫻 住○○○○○區○○路00巷00號00樓 68 被上訴人 張賢祿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69 被上訴人 張賢敬 住花蓮縣○○鄉○○○路○段00號 70 被上訴人 張賢煌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71 被上訴人 張月娥 住○○○○區○○街000號 72 被上訴人 張月盆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73 被上訴人 張月里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74 被上訴人 劉采淇 住○○市○○區○○街0巷00號 75 被上訴人 黃治緯 住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芊芸 住同上 77 被上訴人 黃友杉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78 被上訴人 黃信雄 住臺東縣○○鎮○○00○0號 79 被上訴人 黃麗燕 住同上 80 被上訴人 陳芳春 住臺東縣○○鎮○○00○0號 81 被上訴人 黃勝陽 住同上 82 被上訴人 黃騰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 83 被上訴人 黃生財 住臺東縣○○鎮○○00號 84 被上訴人 黃金成 住臺東縣○○鎮○○00○0號 85 被上訴人 王水源 住臺東縣○○鎮○○00號 86 被上訴人 王建明 住同上 87 被上訴人 王明義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 88 被上訴人 王貴香 住臺東縣○○○○○○路000巷00號 89 被上訴人 王貴美 住臺東縣○○鄉○○000號 90 被上訴人 王貴菊 住○○○○○區○○路00巷0號00樓 91 被上訴人 王貴櫻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92 被上訴人 王宜潔 住臺東縣○○鎮○○00號 93 被上訴人 張新郎 住○○○○○區○○○街00號0樓 94 被上訴人 張仁豐 住○○○○○區○○路○段000號 95 被上訴人 張仁富 住同上 96 被上訴人 許玉珠 住同上 97 被上訴人 張新鐵 住○○○○○區○○路○段000號 98 被上訴人 張新爐 住同上 99 被上訴人 陳盛鐘 住○○○○○區○○路000號 100 被上訴人 陳耀清 住同上 101 被上訴人 陳志華 住○○○○○區○○街00號 102 被上訴人 陳秀琴 住○○○○○區○○街○段000巷00號 103 被上訴人 劉政宏 住○○○○○區○○○路00號 104 被上訴人 劉俊雄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105 被上訴人 劉昌權 住○○○○○區○○街000巷00弄00號 106 被上訴人 段劉碧琴 住○○○○○區○○○路0巷00弄0號 107 被上訴人 劉碧珠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0樓 108 被上訴人 劉國貞 住○○○○○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109 被上訴人 徐復華 住○○○○○區○○路000號0樓之0 110 被上訴人 徐若筑 住同上 111 被上訴人 徐璐 住同上(遷出國外) 國外公示送達 112 被上訴人 徐笙凱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113 被上訴人 徐曉玲 住同上 114 被上訴人 連傳壽 住苗栗縣○○市○○00之00號 115 被上訴人 連禹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內公示送達 116 被上訴人 連禹琪 住○○○○○區○○街00巷00號 117 被上訴人 連鳳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 118 被上訴人 連鳳美 住○○○○○區○○街0巷0弄00號 119 被上訴人 徐壬妹 住○○○○○區○○街00○0號0樓 120 被上訴人 鄒鳳貞 住○○○○○區○○街00○0號0樓 121 被上訴人 鄒琪帆 住○○○○○區○○○路00巷00號0樓 122 被上訴人 鄒鶴松 住○○○○○區○○街00○0號0樓 123 被上訴人 劉徐菊妹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124 被上訴人 徐菊香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125 被上訴人 徐菊蓮 住苗栗縣○○○○○○路000巷0弄0號 126 被上訴人 徐倪統妹 住苗栗縣○○○○○○路000號 127 被上訴人 徐素琚 住○○○○區○○路000號0樓之0 128 被上訴人 徐素嬪 住○○○○○區○○路000巷00○0號 129 被上訴人 徐素情 住○○○○○區○○街000號0樓 130 被上訴人 徐素蓉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131 被上訴人 徐素美 住○○○○○區○○路○段000巷0號 132 被上訴人 徐新松 住○○市○○區○○路0號○○○○○○○○○○○○○辦公處) 國內公示送達 133 被上訴人 徐宏騰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134 被上訴人 徐新豐 住○○○○○區○○路000號 135 被上訴人 徐新祿 住○○○○○區○○路00○0號 136 被上訴人 徐素珠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137 被上訴人 徐志成 住○○○○○區○○路00○00號 138 被上訴人 徐國富 住○○○○○區○○○街0巷0號 139 被上訴人 徐美玲 住○○○○○區○○路000○0號 140 被上訴人 林時貞 住○○○○○區○○街00巷0弄0號 141 被上訴人 徐怡黌 住○○○○○區○○路0號0樓之0 142 被上訴人 徐仁雄 住苗栗縣○○鎮○○00號 143 被上訴人 徐鈺慧 住○○○○○區○○○街0號 144 被上訴人 林佩澐 住○○○○○區○○路○段000號 145 被上訴人 徐煒翔 住○○○○○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6 被上訴人 徐士幃 住○○○○○區○○路○段000號 147 被上訴人 陳麗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 148 被上訴人 徐正宗 住○○○○○區○○○路0號0樓 149 被上訴人 徐正坤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50 被上訴人 徐曉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 151 被上訴人 高英才 住○○市○○區○○○街00號0樓 152 被上訴人 高美智 住雲林縣○○鎮○○000號 153 被上訴人 高美慧 住○○○○○區○○路○段00巷00號00樓 154 被上訴人 高美玉 住臺東縣○○○○○街00巷00號 155 被上訴人 高以彤(原名:高美琴) 住○○○○○區○○○路○段00巷0號0樓 156 被上訴人 陳力銘 住苗栗縣○○○○○○路000巷00號 157 被上訴人 陳雲枝 住苗栗縣○○○○○路000號0樓 158 被上訴人 陳雲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159 被上訴人 陳雲瑞 住臺中巿○○區○○區○○○路00號0樓 160 被上訴人 宋明生 住苗栗縣○○○○○路00號 161 被上訴人 宋玉森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162 被上訴人 宋玉粉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163 被上訴人 宋玉秀 住○○○○○區○○街00巷00號0樓 164 被上訴人 徐春妹 住○○○○○區○○街000號00樓 國內公示送達 165 被上訴人 徐張瑞彩 住苗栗縣○○○○○○街00號 166 被上訴人 徐兆賢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0樓 167 被上訴人 徐秋月 住苗栗縣○○○○○○街00號 168 被上訴人 徐秋娥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0樓 169 被上訴人 徐秋媛 住○○○○○區○○○路00號0樓之0 170 被上訴人 徐信義 住苗栗縣○○○○○路000號 171 被上訴人 徐振琳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172 被上訴人 徐文達 住苗栗縣○○○○○○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173 被上訴人 徐文祥 住○○○○○區○○0號 174 被上訴人 胡秀美 住苗栗縣○○○○○○路000號 175 被上訴人 徐世豫 住同上 176 被上訴人 徐苡瑄 住同上 177 被上訴人 徐苡瑋 住同上 178 被上訴人 徐梅蘭 住苗栗縣○○○○○○路000號 179 被上訴人 徐香妹 住苗栗縣○○○○○路000號 180 被上訴人 徐玉嬌 住苗栗縣○○巿○○○○00號 181 被上訴人 徐武男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0○○○○○○○○○○○) 國內公示送達 182 被上訴人兼吳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明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吳秋霞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正明、徐正芬等2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183 同上 徐正芬 住○○○○○區○○路000巷00號 184 被上訴人 徐日榮 住○○○○○區○○路000巷00號0樓 185 被上訴人 徐梁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186 被上訴人兼黃國藩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黃國藩於11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寶俊、黃寶湧、黃寶杰、黃淑玲等4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187 同上 黃寶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88 同上 黃寶杰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89 同上 黃淑玲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之0 190 被上訴人 徐榮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與編號31同姓名 191 被上訴人 徐榮輝 住○○市○○區○○○街000號○○○○○○○○○○○○) 國內公示送達 192 被上訴人 劉徐玉蘭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93 被上訴人謝徐來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冉妹 住花蓮縣○○鎮○○00號之5 謝徐來妹於109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秋妹、謝冉妹、謝開東、謝詠評、謝月招、謝開宏、謝秉潤、謝月雲等8人,並經上訴人及上開8人聲明承受訴訟。嗣謝月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謝秋妹則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見編號204至211。 194 同上 謝開東 住花蓮縣○○鎮○○00號之0 195 同上 謝詠評 住○○市○○區○○街00號0樓 196 同上 謝月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197 同上 謝開宏 住○○市○○區○○街000號0樓 198 同上 謝秉潤 住花蓮縣○○鎮○○00號 199 被上訴人徐秀環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徐秀環於10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進興、陳怡鈞、陳得讚、陳怡婷、陳怡嘉、陳得賢等6人,其中陳得賢拋棄繼承,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200 同上 陳怡鈞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1 同上 陳得讚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202 同上 陳怡婷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203 同上 陳怡嘉 住○○市○○區○○路000號 204 被上訴人謝徐來妹之承受訴訟人謝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元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謝月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德元、陳珮瑜、陳勇杰、陳婉菱等4人,並經上訴人及上開4人聲明承受訴訟。 205 同上 陳珮瑜 花蓮縣○○鎮○○00號 206 同上 陳勇杰 住同上 207 同上 陳婉菱 住同上 208 被上訴人謝徐來妹之承受訴訟人謝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盛 住花蓮縣○○鎮○○路○段00號 謝秋妹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家盛、邱小玲、邱美惠、邱輝盛等4人,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209 同上 邱小玲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210 同上 邱美惠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0樓之0 211 同上 邱輝盛 住花蓮縣○○鎮○○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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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