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34號
TCHV,109,上,534,2022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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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被 上訴 人 蘇茂榮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108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張以靜 、謝昀珊之住所,經該二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283-2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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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