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賴錫良(即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素茹、賴均玟
上 訴人 即
追 加被 告 賴均檠(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柏元、賴素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增(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柏元、賴素茹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仁(兼賴利吉之承受訴訟人及賴銘璋、賴柏元
、賴素茹、賴均玟、賴均宜之承當訴訟 人)
視同上訴人 賴銘龍(即賴銘琛)
劉威承(即賴焜根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增
視同上訴人 王孟冬(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王培霖(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琪(即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仁
視同上訴人 王日村(即王友村、王長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珊瑩
追 加被 告 賴衡瑋(兼賴利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錫仁
賴錫增
受 告知 人 彰化縣○○鄉○○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賴銘龍【即賴銘 琛】、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陳宜涓、陳珊瑩、王日村 【即王友村】、賴衡瑋、賴均檠、賴錫增、賴錫仁、賴錫良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 方案即110年5月20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 月18日》○土測字第7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 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應更正為:賴錫良、賴銘龍【即賴銘琛】、劉威承、王孟冬 、王培霖、王珮琪、陳宜涓、陳珊瑩、王日村【即王友村】 、賴均檠、賴錫增、賴錫仁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乙方案即110年5月20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10年5月18日》○土測字第7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⒊原判決 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兩造應依附表四即各共有人應受補金 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其中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就應支出補償金額,應由其全體共 同支出)。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其中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就應分擔部分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之共有人,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單筆地 號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 由上訴人賴利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9年10月5日死 亡)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賴柏元(法定代理人為賴鵬聖)、賴鵬志、賴宗福、許賴 秀茸、張賴秀珠、賴秀妙、賴秀華、賴秀縀、王日村(即王 友村)、賴銘龍(即賴銘琛)、賴銘璋、陳珊瑩、賴焜根、 王孟冬、王培霖、王珮琪,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賴利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即108年6月27日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取得系爭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由賴利吉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另賴衡瑋前於107年1月3 日已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賴利吉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賴衡瑋),被上訴人為求訴訟之便利,使實 際登記之共有人知悉各該分割方案,並有到庭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防免日後土地登記實務之困難,乃於108年7月24日具 狀追加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及賴衡瑋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40至14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既係基 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為法所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 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賴利吉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10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素茹、賴錫良、賴均檠 、賴均玟、賴均宜、賴錫增、賴錫仁,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34頁),並據賴素茹、賴錫良、賴均檠 、賴均玟、賴均宜、賴錫增、賴錫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128至129頁),並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 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 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
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 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 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銘璋所有之應有部分,嗣因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賴錫仁所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11 、15、19、26、31、37、43、49頁),賴錫仁亦於109年12 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且經兩造 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依前揭規 定,即由賴錫仁代賴銘璋承當訴訟。
(二)原共有人賴柏元所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嗣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利吉,賴利吉又將上開 3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錫增、賴錫仁 、賴均檠,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至4、11至12、19至20、 25至26、36至37、47至48頁),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亦 於109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 頁),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 面),依前揭規定,即由賴錫增、賴錫仁、賴均檠代賴柏元 、賴利吉承當訴訟。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鵬志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號 、第000號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賴衡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15、31、42頁),賴衡瑋亦於109年 12月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且經兩 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依前揭 規定,即由賴衡瑋代賴鵬志承當訴訟。
(四)賴利吉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協議分割由賴錫 增、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繼承,並已於109年12月16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至4、7至8、11至12、15至16、19至 20頁)。嗣賴錫增、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並於110年1月 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並經賴 利吉其餘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賴素茹、賴均玟、賴均宜及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是賴錫增、賴錫 良、賴均檠、賴錫仁即各為賴素茹、賴均玟、賴均宜之承當 訴訟人。
(五)原共有人賴焜根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威承,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2、 20、38、50頁),劉威承亦於110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 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即由劉威承代賴 焜根承當訴訟。
五、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見)。復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 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 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 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 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 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 ,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 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 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 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 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 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 查意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 至21頁),被上訴人嗣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所未記載之共有人(包含承受訴人)為撤回(見本院卷四第 25頁),揆之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内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彰化縣○○鄉農會(債務人為王日村即 王友村),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五 第4、8、12、16、20至21頁)在卷可考,是彰化縣 ○○鄉農 會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明(參見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通知彰 化縣 ○○鄉農會為受告知訴訟人。
七、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是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先 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規定之適用。
八、視同上訴人陳珊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 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即110年5月19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 110年4月29日○土測字第6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 割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賴利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部分:其曾於107年3月3 1日民事聲請狀提出分割方案(即107年5月21日彰化縣○○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土測字第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丙方案),伊方案係依現況分割,保留公廳、庭院、道路
,對其他共有人正使用中之房舍亦無影響。且伊所提方案係 將建地與農地分別分割,故無需找補。又伊不同意被上訴人 之甲方案。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甲方案違背土地使 用現狀,將系爭土地切割支離破碎,僅考慮被上訴人所取得 部分之完整,卻未顧及他共有人使用中之建物及祭祀先祖之 公廳。況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瞭解土地使用現況 ,基於誠信,不能故意違反於取得土地持分時之認知。另伊 亦不同意王日村所提方案。乙方案僅保存王日村所有房屋, 卻拆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房舍及庭院,違反使用現況,並不 足取等語。
㈡王日村部分:伊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即原審之107年4月23 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測字第1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嗣 於本院因共有人及持分有所變動,而更正為如附圖乙方案即 110年5月20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8日》 ○土測字第7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下稱乙方案),乙方案可保存建 物完整,且現放有先祖牌位的公廳雖位於伊所分得部分,惟 伊願保持公廳使用現況,供各房繼續使用等語。其上訴聲明 :⑴兩造所共有系爭第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請准分割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8日○ 土測字第725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⑵訴訟費用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㈢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賴錫仁部分: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如110 年3月5日○土測字第302號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下稱賴錫仁方案,此方案與原審賴利吉所提丙方案 之分割方案稍有不同)絕無袋地問題,被上訴人及王日村、 王孟冬等人建地皆直接面臨道路,農地亦皆直接面鄰原有道 路A、B部分之道路,可單獨使用而無袋地問題,而劉威承部 分可由既有庭院或北側道路通行,上訴人等皆依應有持分分 割土地,更不產生袋地問題。伊等之共有人人數及所有持分 比率合計超過3分之2,皆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價分割及 甲方案。又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皆可完整充分 利用分割土地,已兼顧各共有人,故無須互為金錢補償,依 現況使用土地及保存各共有人可用之房屋,應受尊重和保護 ,不能因事後土地分割,破壞毀棄現有可以使用現狀之建物 ,影響共有人現行生活及經濟利益,且伊等及陳宜涓、王日 村均主張「原物分割」,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 無農地和建地不得合併分割之問題,縱有問題伊等亦會日後 處理。伊等也不同意王日村所提出之乙方案分割方法,因王 日村已不祭祀先袓,若由王日村分配取得公廳位置土地,勢
必拆除公廳,此方案完全破壞伊等原有共同祭祀祖先所使用 之公廳,而影響伊等全部之生活。況王日村取得超過其持分 161.5公平方尺以上之土地,令人無法苟同?更非以補償價 金即可取得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否則不公平等語。 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項部分均廢棄。②前 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95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0年3月12日(收件日期110年3月5日)○土測字第30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各分得人、及分配位置、面積及 備註欄所示(即賴錫仁方案)。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46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000地號面積291平 方公尺,及同段第000地號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3 月12日(收件日期110年3月5日)○土測字第30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各分得人、及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 示(即賴錫仁方案)。③兩造應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賴錫仁方案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④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視同上訴人陳珊瑩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 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各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至50
頁)。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其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嗣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卷五第10 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 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 雖設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依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坐落本轄○○段000及000地號 土地上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套繪管 制。另查坐落本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建物申 請建築使用執照相關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是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且兩造亦自承前 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按諸上開說明,系爭 土地即無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三)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 20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查系 爭774地號、000地號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相同,該二筆土 地若予合併分割,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堪認允 當,應予准許。次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共 有人雖略有差異,惟位置因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一併相 鄰,且自共有人賴錫仁、王日村、陳宜涓等所提方案觀之, 均求為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應視同 亦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若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 地3筆合併分割,亦有助於簡化共有關係,並增進土地經濟 價值,堪認允當,亦予准許。另本案兩造所提出之甲、乙、 賴錫仁方案,亦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8日以○ 地一字第1100004432號函示「說明二、經查 ○○鄉○○段000、
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 割登記之限制,然同段000、000地號等兩筆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經查異動索引結果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規定,本所製作甲、乙方案及賴錫仁方案均符合登 記之法令規定,可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頁) ,是兩造各自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既均符合登記之法令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兩造提出甲、乙、賴錫仁方案( 與原審丙方案仍稍有不同)三分割方案,並由○○地政事務所 依據各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上開各分割方案大致上均 係依照現存建物座落位置劃分,則如何讓全體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乃本件審酌重點 。以下即就兩造所主張各分割方案何者較妥適,分述如下: ⑴賴錫仁方案(即110年3月5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測字第3 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大致上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無 須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惟查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可供建築使用之乙種 建築用地,其經濟目的係在供建築使用,則在斟酌各分割方 案是否可行時,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 即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範,如建築線),應一併斟酌,以免造 成土地之浪費。惟若依照賴錫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 線曲折非平直,各坵塊多呈不規則形狀(包括部分耕地), 依常情恐難達最大經濟效用,甚且日後無法供建築使用,徒 然造成土地浪費;或係不利農業機械化之使用。其中編號J 、E、D部分除面積太小外,更有無通路得連接至最近公路( 即西側順圳巷),有形成袋地之虞,日後將衍生袋地通行權 之問題,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糾紛,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目的,亦不符合公共利益,顯非妥適。又賴錫仁雖抗 辯陳宜涓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使用現況,基於 誠信應尊重使用現況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固須尊重土地 使用現況,仍不受其拘束,法院仍應斟酌兩造聲明、系爭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賴錫仁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質言之,賴錫仁方案一味遷就使用現況,雖最大限度的保存 現有未辦登記之建物,卻全未慮及系爭土地日後使用上困難 ,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完整,降低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能,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難以 憑採。
⑵陳宜涓方案(即甲方案)及王日村方案(即乙方案)部分: ⒈此二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均形狀方正,且各部分均有適當通路
得聯絡至公路,足以解決日後通行問題,自較前述賴錫仁方 案為優,差別僅在於甲方案將公廳(即現狀圖編號R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61頁)所占用土地分歸賴錫良、賴銘龍(即賴 銘琛)、賴均檠、賴錫增、賴錫仁取得(即甲方案編號C1) ,乙方案則將公廳所占用土地分歸王日村取得(即乙方案編 號E)。則此二方案以何者為優,端視如何分配公廳部分得 最大程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據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 (即106年7月3日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測字第829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1頁),編號R部分北側連接賴 焜根所有水泥建物(編號J2部分),南側則連接王日村所有 之水泥樓房(編號Q部分)。至於賴利吉等人所有之二層樓 房(編號H部分)則未直接連接編號R部分。從土地使用便利 性之觀點,及產權單一方向為思考,應係王日村對於編號R 部分較具有直接使用之需求。再者,編號R部分係供共有人 祭祀先祖牌位之公廳所在,按祖先牌位及公廳具有倫理親情 之成分,為子孫信仰之寄託,故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 為共有人之利益計,自應加以考量。查王日村於106年8月30 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公廳位置雖位於被告(王日村)分得 之土地上,然公廳一樓及二樓皆有被告之祖先牌位,被告願 保持公廳之現狀,由各房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4頁),足見該部分若分由王日村取得,應可期待同宗共有 人得繼續利用該公廳祭祀先祖,並維繫同宗各房親情。至於 被上訴人甲方案將公廳分歸賴錫良、賴銘龍(即賴銘琛)、 賴均檠、賴錫增、賴錫仁取得(即甲方案編號C1),惟賴錫 良、賴銘龍(即賴銘琛)、賴均檠、賴錫增、賴錫仁等人對 該部分日後使用之意向是否統一?是否仍供為公廳祭祀用? 尚屬不明,且即便亦願意維持公廳使用現狀供同宗祭祀先祖 之用,惟甲方案係將編號C1部分分由賴錫良、賴銘龍(即賴 銘琛)、賴均檠、賴錫增、賴錫仁等人共有取得,但該部分 既屬共有,子孫日後難免有分割之需要,且編號C1面積僅18 1平方公尺,再予分割恐難為有效使用,更無法供建築使用 ,且有形成畸零地之虞,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 濟價值,故兩相比較,乙方案將編號E部分分歸王日村單獨 取得,自土地經濟利益之觀點,應認其較甲方案為優,且以 乙方案編號E之面積及公廳坐落之方向位置,就分割後之出 入方便性觀之,亦以乙方案為較佳。
⒉又乙方案雖擴大王日村依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範圍,然而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上建物林立,土地面積卻極有限,勢 必難以兼顧所有共有人生活現況、保存建物,及土地經濟利 益等,是分割方案係在共有人相互妥協下產生,本難一一符
合所有共有人之需求,是法院僅得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尋 求一最適合之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坐落凌亂, 若依符合使用現狀之賴錫仁方案分割,其結果將產生前述賴 錫仁方案之若干缺陷,乙方案雖非全然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惟自土地使用之經濟觀點,仍屬較甲方案為有利之方案 。雖賴錫仁另抗辯:若採乙方案擴大王日村依其應有部分應 分得之範圍,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伊等無法接受等語。惟 本件自土地有效利用觀點,及考量保留地上建物之需求,乙 方案採取「擴大王日村應分得部分,就其餘共有人因面積減 損所受之損失以金錢找補」之方式,尚稱妥適。是本院審酌 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 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依王日村所提如 附圖乙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可採。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 、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認附圖乙方案(即王日村所提方案 )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適當。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方案分割 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等情,即屬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而有 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鑑定完畢,另檢送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 2月1日(110)鑑字第5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同年月6日( 110)鑑字第52號函,依乙案分割方法取得土地,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五第67至69頁),經衡酌上 開鑑定結果,係經派員實地調查,並由參與人員針對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即近鄰地區公設、交通概況及土
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性、經濟效益等因素,並依據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 析、調整,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 情範圍內,而決定找補金額。準此,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核算 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由按應有部分應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 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曾經設定抵 押權予彰化縣 ○○鄉農會,該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王日村所分得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