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彞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
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22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39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3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24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237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 出抗告,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廢 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8 6萬6,100元。復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10年7月21日 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4,410元後,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確定裁定:「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有上開歷審裁定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萬0,41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63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56,445元。聲請 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4,856元、第二審裁判費412,284 元、第三審裁判費412,28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稽,分別溢繳237,226元(即第一審部分,計算式:274,856 -37,630=237,226)、355,839元(即第二審部分,計算式: 412,284-56,445=355,839)、355,839元(即第三審部分, 計算式:412,284-56,445=355,839)。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 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