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54號
TCHM,111,金上訴,95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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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確有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而甲○○指稱其匯款原因係遭人詐騙,原判決 雖認本案帳戶可能係為作為博奕網站之賭資資金進出,甲○○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為賭資,而非遭人詐騙之贓款,但如 屬賭資,甲○○何須即時報警而自陷不利,又何須即時報案處 理?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㈡縱然甲○○所匯入之23萬元為賭資,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 前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此類不法犯行之匯款使用之意, 主觀上顯有幫助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且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亦為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營利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檢察官再補充上訴理由稱:本案帳戶有多筆款項於同日 轉入、轉出之情形,且轉出大多以跨行轉帳方式為之,少部 分交易則使用金融卡提領,可見「阿哲」為隱匿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下稱可疑金流),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作為「阿哲」收 受、持有或使用可疑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特 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謝方寧之證述, 及卷附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9年2月4日德芳營密字第1090000 3381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明細、往來明細、甲○○提 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決等證據 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不能排除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 係遭他人作為博奕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並無檢察官 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甲○○雖有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然就甲○○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尚難 僅憑甲○○之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以及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 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 言。
 ㈡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 為適用法律而言。良以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 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 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 名之構成要件不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有罪質之差異時,即 難謂具有同一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洗錢 防制法第3條各款之罪,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268條」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 質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判決認不能排除 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作為博奕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等情 ,依上說明,原判決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 營利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 ,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始足 當之。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無法認 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 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查,本件使用本案帳戶之 「阿哲」固有利用該帳戶交易之行為,然「阿哲」係何人、 從事何工作、收入為何?「阿哲」利用本案帳戶為交易之金 錢來源為何,即「阿哲」有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檢 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檢察官如認「阿哲」涉犯刑法第268條幫助營利賭博罪 嫌,被告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營利賭博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因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租用帳戶,每本存摺月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遂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予「阿哲」,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30 分許,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佯稱:只要投資博奕事業,就可以賺錢云云,並傳送相 關獲利之貼文畫面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 以網路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1月4日晚間20時54分將上開帳戶凍 結,以阻止詐欺集團提領,且循線查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畫面7張、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 以:是「阿哲」向我租用本案帳戶,作為網拍使用,他說因 金流用量比較大,其自己所辦銀行帳戶不夠用,每月付我租 金5000元,我已經領到6個月、共計3萬元租金,直到銀行通 知本案帳戶遭警示為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告訴人 歷次於警詢時所陳之情節,指述不一,故無法證明其確係因 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 與「阿哲」認識,其等間有其他金流關係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9年2月4日德芳營密字第109000033 81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明細、往來明細、告訴人提 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至114、133至145頁)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原因,是否確為遭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所致,尚非無疑:
1、依告訴人歷次之陳述:⑴於109年1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 於109年1月2日下午15:30分在Instagram看到的,網站上面 說我只要把錢給他們投資,然後就可以賺錢,詳細廣告内容 我也不清楚,對方與我用ig交談,曾貼文給我看獲利的照片 ,我把對方的line、ig等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不知道詐騙 我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⑵於109年1月7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是從手機的Instagram瀏覽到廣告,內容 是投資理財,每天獲利。它的帳號已刪除。我與對方都是透 過IG帳號聯繫,對方是投資博奕事業,投資金額最低3萬元 ,對方表示一定保本,每天獲利,獲利多少沒有明講,說是 去打百家樂,有獲利就對半分。當時我沒有記對方的IG帳號 ,隱約記得對方IG帳號是aiwin168,事後要去查詢,發現對 方帳號已刪除,連對話資料都不見了,我們都是透過IG聯繫 。我後續有用上述IG帳號搜尋都查不到該帳號,我懷疑是對 方刪除帳號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⑶於本院111年1 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本案因投資博弈而遭詐 騙的經過,我被騙、錢不見了。我不清楚警詢時我記不記得 遭詐騙的過程,因為我手機換過,紀錄都沒了。警詢時我稱 相信對方,是因為我有在IG看到廣告圖,對方有提供實際的 對話,我信以為真。後來我匯款給對方之後,就遭封鎖了, 連本金都沒了,跟獲利沒關係。我記得當時報案時我有要給 員警對方的資料,但是IG被封鎖了,以前的訊息會全部不見



,我並沒有刪除(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告訴人歷次固 均指稱其係在IG遭不詳之人以「投資博奕」詐欺而匯款等節 ,惟查,告訴人本案接續於109年1月4日17時37分、18時35 分、18時45分、18時49分、18時56分、19時10分、19時57分 之密接時間匯款後,其旋即於同日21時22分許前往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該次警詢筆錄時竟 稱「我把對方的line、ig等對話紀錄都已刪除」,且未能提 出任何關於與其交談之人之截圖、對話紀錄等,其指述本案 有遭人詐欺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實則,就網路社群 軟體IG,其聊天對話功能分別有「刪除對話」、「取消傳送 」,然若係單方刪除對話後,僅有刪除對話之該方使用者之 對話紀錄會消失,亦即,無法刪除自己手機以外之他人手機 所留下之紀錄;又若係「收回訊息」,雖收回者與他人之訊 息均會消失,然亦無法收回他人已傳送之訊息,亦即,對話 內容仍會留下另一方非收回者之對話內容,此為曾使用IG之 人均得知悉之道理。是倘本案告訴人確如同其所指述,係遭 他人詐欺,而告訴人又如此有警覺,於當日最後一筆匯款後 不到2小時之時間,即能立刻前往警詢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 ,其豈有可能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有看到對方IG廣告 、其與對方之間之任何對話紀錄截圖供員警參考?是告訴人 指述其遭人以投資博奕而詐欺等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次查,告訴人本案提告後,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情描述」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其上均記載:民 眾於109年1月3日加入【LEO】線上投資平台,對方稱有人帶 領民眾操盤百家樂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等語,顯見 告訴人於警詢時確曾向員警提及本案與「LEO」、「百家樂 」有關,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證稱:我沒有聽過「 LEO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述 遭他人詐欺之情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本案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調查被告本案帳戶金流情形時,查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曾匯至林欽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 113頁),而林欽瑋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將帳戶交予謝方寧等 語(見偵卷第445至446頁),謝方寧於偵訊時則供稱:林欽 瑋的帳戶是交給劉俊諭,是劉俊諭說要博奕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605至607頁),而林欽瑋因其所申設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經「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現 已改名為「LEO」娛樂城)作為收取賭資、支付回贖彩金之用 ,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8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判決林欽瑋



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案。另再衡以被告供稱其出租帳 戶每月租金5000元、已領得6個月之租金,而依卷附被告本 案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 (見偵卷第29至114頁),被告本案帳戶於前開期間內,確 有頻繁金流交易情形,然卻未曾遭其他人以受詐欺為由通報 警示,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未 久,即會經被害人報警而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之情有 異。是綜觀上情,似不能排除被告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作為博 奕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故本案雖有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之事實,然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 致,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而卷內亦無得作為告訴人指述 遭詐欺之補強證據,尚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一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
四、從而,本件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租用予不詳他人 使用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已利用該 帳戶著手於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難認有被 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犯罪行為存在,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從 成立犯罪;此外,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 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元) 備註 1 109年1月4日,17:37 3萬 2 109年1月4日,18:35 3萬 3 109年1月4日,18:45 5萬 4 109年1月4日,18:49 3萬 5 109年1月4日,18:56 3萬 6 109年1月4日,19:10 3萬 7 109年1月4日,19:57 3萬 總計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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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