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73、17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民國108年9月15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仁」、「小小太陽」、「飛機頭」、「發鑫」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下稱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為有罪判決),擔任領 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甲○○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再由甲○○依「發鑫」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款項交付「飛機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二、甲○○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參與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葉小姐」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下稱小雨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 簿手」,並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甲○○與 小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與柳玉婷、林沄蓁(2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為有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為有罪判決)聯繫, 待柳玉婷、林沄蓁以寄送方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後 ,甲○○即依指示:㈠於109年4月18日22時6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裝有柳玉婷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於領取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包裹簽收單上偽簽假名「王明翔」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 收受包裹之意思,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統一超商對物流包裹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同日22時2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領 取裝有林沄蓁帳戶資料之包裹。復將上開2件包裹放置在其 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之門口旁邊,交由 該集團成員取走。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旋經其他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戊○○、丁○○、庚○○、天○○、酉○○、丑○○、巳○○、 己○○、甲○○、戌○○、未○○、卯○○、辛○○、丙○○、亥○○、子○○ 、辰○○、寅○○、丁○𤧟、午○○、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 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 騙匯款之過程,且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且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以及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即包裹簽收單)、統一超商鑫 佳慶門市查詢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物流專用條碼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包 裹配送資訊、包裹取貨資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部分維持、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加入之小雨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規約或固定處所 ,惟依被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各次詐騙情 節,堪認小雨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不同 之專責成員各別負責實施詐術、收取帳戶資料、提領贓款等 環節,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害 人癸○○(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參與小雨詐騙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小小太陽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之車 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給「飛機 頭」轉交上游成員,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自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小雨詐騙 集團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並交 回該集團,經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 等將金錢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予以提領,依前 揭證據顯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被告及其他成員分擔實施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金錢之 行為,即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原審卷一第623頁>);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與「飛機 頭」、「發鑫」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簽「王明翔」之署押,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 、3固係由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與編號1、4係以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之
方式迥異,可見小雨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多元,難認擔任取 簿手之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2、3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方法,自 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與「小雨」、「葉小姐」及參與各該 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犯2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犯4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各別之犯罪意 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小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 手工作,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本案卷證,被告就參與小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並無自首及自動脫離所屬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減免其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是被小雨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
(109偵17955卷第26頁),難認在偵查中有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認罪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所定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先此說明。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 本院認依被告先後在小小太陽詐騙集團、小雨詐騙集團中擔 任車手、取簿手,與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 秩序之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㈥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籌措父親之手術醫藥費,乃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 機固有其可憫之處,究非得從事不法犯罪之正當事由,而其 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先後參與不同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取 簿手,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詐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得以繼續逍遙法外, 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額非微 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同時重創人際間之信任基礎,另於領 取包裹時偽簽虛偽姓名,影響商店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誠 屬可議,惟念被告參與本案2個詐騙集團之期間均屬短暫, 其擔任之車手或取簿手,皆為整體犯罪組織或犯罪計畫之末 端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 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犯 罪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又被告於參與小小太陽詐騙集 團遭查獲前,尚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素行非劣,犯後坦認全部 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已 和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值得肯定,至被告囿於目前在
監執行而無法自行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被害人經 原審法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場,乃無法進行調解之情形,尚非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貧困、須照顧父母、 胃功能不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其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7、61至71、367至369、650至6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及強制工作部分敘明: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在包裹簽收單上偽簽「 王明翔」之姓名(109偵17955卷第71頁),核屬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一第482至4 83、648至649頁),被告參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其有實際獲 得108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共6000元之報酬;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轉交後,始終未取得與小 雨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之1000元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領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因附表一 所示犯行所取得108年9月14日之報酬3000元宣告沒收(至 於108年9月15日之報酬3000元,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原審重複宣告沒收,應予撤銷,詳後述),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固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 12號解釋指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 庸依同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⒉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就各罪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 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主張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皆無可採,已由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部分:
⒈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 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 定要旨)。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 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②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動搖人 際互信基礎,敗壞社會經濟秩序,固應受刑罰制裁,原判 決就附表一、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審酌其所犯各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該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不在定 應執行刑範圍內),均為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中附表二編號1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被告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日期為108年9月14日及 同年月15日(附表一取款)、109年4月18日(附表二取簿), 共僅3日而已,各次犯行之犯案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 法均雷同,皆係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而非侵害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因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尚嫌過重,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定應執行刑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改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⒉沒收部分:
被告因參與小小太陽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取得108年9月15日 之報酬300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諭 知沒收(該案判決附表編號23至32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但 同係由被告擔任車手而於108年9月15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款),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6日(原審辯論終結及宣判後)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256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108年9月15日 之報酬3000元重複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108年9月15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