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8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罰金15,000元,並於92年8 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於於民國94年10月8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地區某羊肉爐店內與同事聚餐,飲用 高粱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3U-7885號自小客車, 沿台66線快速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許, 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台66線快速道路與青田路口左轉青 田路(往埔頂方向)時,與行駛台66線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由 鄭麗玉駕駛搭載高美卿、張幼蘭、鄭春梅(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之3B-9828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並進而取締,於同日22時56分,在楊梅震天成醫院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而 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 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 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 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
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 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1.03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 分之0.20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 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 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本次又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1.0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上開 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