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831號
TCHM,111,金上訴,83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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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瀚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
偵字第2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友人王裕博(微信暱稱「 酒國狗熊」、「渣男」、「皇帝」、「康熙」)之介紹,加 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無服務」、「大寶」與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 刑2年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取 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王裕博之收水工作。甲○○因而與王裕博 、少年劉○婷(92年7月17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無服務 」、「大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8月13日14時54分起 至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假冒丁○○姐姐女兒、戊○○姪 女、丙○○女兒名義,撥打電話向丁○○、戊○○、丙○○佯稱:亟 需用錢,請借貸款項周轉云云,致使丁○○、戊○○、丙○○等3 人均誤認為親戚向其等求助與借貸,而陷於錯誤,各自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20萬元、48萬元、19萬元,匯入徐詩筑所申設 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等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徐詩筑(涉嫌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3166號不 起訴處分),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將丁○○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20萬元提領一



空後,置入黃色信封袋內,攜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加 樂聚-高雄北平店」。而王裕博則依「無服務」或「大寶」 的指示,於109年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偕同甲○○、少年劉○ 婷從臺中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一起搭乘計程車至「加樂聚 -高雄北平店」,待不知情之徐詩筑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 帶裝有20萬元現金的黃色信封袋到場,王裕博即指示劉○婷 走出店外向不知情之徐詩筑收取該裝有現金20萬元的黃色信 封袋後,轉交予甲○○。不知情之徐詩筑又依本案詐欺集團的 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提領40萬元與操作ATM提領8 萬元之方式,將戊○○受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8萬元款 項,提領殆盡後,駕車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的路邊 等候,而劉○婷則依王裕博的指示,前往徐詩筑停放車輛地 點,進入車內向徐詩筑收取48萬元後離開,並將其收取的48 萬元在「加樂聚-高雄北平店」內轉交予甲○○。丙○○受騙匯 入附表編號3所示19萬元款項,則經徐詩筑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分次提領後,轉帳至鍾佳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於 甲○○收受劉○婷轉交的20萬元與48萬元款項後,即與王裕博 、少年劉○婷一起從高雄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車上 ,將前述合計68萬元轉交予王裕博,再由王裕博攜至臺中高 鐵的某廁所內,轉交予「無服務」、「大寶」指派到場之人 ,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丁○○、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 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 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於 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69頁至 第371頁、110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卷 第116頁、第352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裕博、少年劉○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及少年劉 ○婷前往臺中高鐵站之計程車司機邱鳳甲證述其駕車搭載經 過、證人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徐詩筑於警詢證述其提 供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帳號以及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或轉帳帳 戶內款項之經過(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邱鳳甲】、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徐 詩筑】),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戊○○、丙○○等3 人於警詢證述其等受騙轉帳過程等內容(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丁○○】、第101頁至第103頁【 戊○○】、第93頁至第96頁【丙○○】)等語明確。並有徐詩筑 申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57頁至第261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1頁 至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85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相片指認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2 3頁至第133頁)。路口及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37頁至第158頁)。徐詩筑提 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73號卷第181頁至第195頁)。鍾佳妤提出之行動電 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299頁)。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丁○○提出其遭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1頁、第263頁、第273頁)。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其遭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105頁 、第107頁、第267頁、第279頁、第287頁)。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丙○○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局無摺存 款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第99頁、第265頁、第27 5頁、第28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王裕博、少年劉○婷之陳述情節,以及附表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 被告與共犯林哲翰、少年劉○婷,擔任不同層次的收水成員 外,尚有聯繫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申設者前往提領款項之集團 成員、通知被告與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款的「無服務」、「 大寶」,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分次提領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丙○○受騙款項後,轉交 予共犯劉○婷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 接續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徐詩筑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王裕 博、少年劉○婷、「無服務」、「大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徐詩筑申設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利 用不知情之徐詩筑提領出來後轉交少年劉○婷與被告,足認 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各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因所侵害者為不 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少年劉○婷係92年7月17日生,少年劉○婷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時,固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90年12月31日 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年僅19 歲,尚未成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僅分擔將少年劉○婷取得的款項,轉 交予共犯王裕博之行為,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 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丁○○、被 害人戊○○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分期 賠償被害人戊○○48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409頁至第 410頁),且被告迄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丁○○合計25,000元 (即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111年6 月6日各支付1萬、5千元、5千元、5千元)、賠償被害人戊○ ○合計2萬元(即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5 日、111年5月6日各支付5千元共4筆),則有被告提出之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紙、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5紙、郵政跨行匯款單據1紙(見原審卷第441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堪認被 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加以彌 補,堪認具有悔意。至於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 係因被害人丙○○雖經原審與本院安排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害 人丙○○均不願到場所致,有調解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 事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本院卷第85頁),尚難苛責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其為本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其 思慮容有未臻周延,致誤入歧途,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 約有限司法資源,其參與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事後並已與 大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內容,堪 認具有悔意,故本院認如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 決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稍微彌補告訴人丁○○ 、被害人戊○○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未斟酌本案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合。⑵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丁○ ○與被害人戊○○的金額,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 元或6,000元,應認被告為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 追徵,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與追徵,亦有未合。尤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的 其中2,000元,業已扣案,惟卷內並不存有任何犯罪所得或 金錢經扣案的資料或紀錄,此部分認定顯屬有誤,而有未合 。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後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收水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 告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事 後分別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成立調解,迄今並為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內僅係負責將少年劉○婷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共犯王裕博 之行為分擔,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非長、擔 任收水之參與情節、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所 受損害情節、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丁○○25,000元、賠償被 害人戊○○2萬元,而付出一定程度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工廠任



職之知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4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考量受刑人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被告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偕同共犯王裕博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 款所得報酬為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7 7號卷第13頁)。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丁○○25,000元、賠 償被害人戊○○2萬元,合計4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事 後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的數額,已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 被害人,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所為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將少年劉○婷收受的 詐欺贓款轉交共犯王裕博,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 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且被告已分 別與告訴人丁○○、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倘若仍按其實際轉交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尚具悔意。然被告除本案以外 ,尚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1號 分別判刑在案,故本院認被告因涉及多起案件,而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主 文 1 丁○○ 109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徐詩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戊○○ 109年8月14日13時29分許, 匯款48萬元 徐詩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丙○○ 109年8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元 徐詩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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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