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東
顏妙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0、11904、125
82、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日東、顏妙香均心智健全且具一般智 識,並有相當社會及貸款經驗,其等於民國100年4月間兩願 離婚後,仍舊同財共居迄今以維繫家庭。109年7月底,陳日 東需用錢款,向銀行借款不成,顏妙香乃上網尋求代辦。同 年8月6日起,顏妙香、陳日東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且身分不 詳之「林鴻升」、「周侑德」後,依據其等智識經驗,對於 自稱係「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林鴻升」、「 周侑德」所言悖於社會常情之貸款前置作業,預見所謂「包 裝帳戶」之「資金入帳,領出交付,周而復始,美化紀錄」 云云,係政府時時宣傳及媒體廣為報導之藉由人頭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林鴻升」、「周侑德」要其等提供 金融帳戶接收資金,並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極 有可能利用其等帳戶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供不詳詐 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匯(轉、存)入,並假手其等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妙香 於109年8月16日拍照陳日東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傳送給「林鴻升」、「周侑德」,迨「林鴻升」、「周侑 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財行為後,接獲 「林鴻升」、「周侑德」指示之陳日東、顏妙香,旋即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陳日東持其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臨 櫃取款;顏妙香持陳日東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所示蔡○○、李○○、呂劉○○、楊○○及陳○○等人因遭到「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全數款項,交給「林鴻升」、「周侑德」所 指示之不詳人士,幫助「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
團完成取款及洗錢行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陳日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顏妙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顏妙香手機內與「林鴻升」、「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蔡○○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第一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未為告訴)於警詢時之指訴,李○○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匯 款人李○○配偶楊宗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㈥證人即告訴人呂劉○○於警詢時之指訴,呂劉○○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04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被告2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2人提出之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陳日東臨櫃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 四、被告2人雖承認有於109年8月16日,由被告顏妙香將被告陳 日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林鴻升」 、「周侑德」,其後並有依「林鴻升」、「周侑德」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日東持其帳戶存摺及開 戶印章臨櫃提款、被告顏妙香持被告陳日東帳戶提款卡使用 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林鴻升」、「周侑 德」所指示之不詳人士等事實,但均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日東辯稱:我是聯結車司機,我 跟顏妙香雖然離婚了,但是還同居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所 以清楚對方的財務狀況都沒錢。我跟顏妙香是打算用我的名 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來修聯結車的車斗和輪胎。 我先前有找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貸款,但是沒有過,顏 妙香在網路查到速辦貸款的公司風評不錯,對方後來都是用 LINE跟顏妙香聯絡,說是要把我的帳戶包裝漂亮、簿子看起 來有錢進出,這樣才辦得過,對方說包裝費約2萬多,加上 手續費總共是4萬,並表示銀行的貸款下來後,費用再給他 們。我跟顏妙香就依對方指示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特定的
人,我們不知道那是對方騙來的錢等語。被告顏妙香辯稱: 因為陳日東缺錢,我在FB看到速配貸的廣告,然後我就幫陳 日東填寫資料,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陳日東,問陳日東是否 確實要辦貸款,因為陳日東常常要跑車,所以叫對方後續直 接跟我聯繫,對方後來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貸款的事情,對 方說借款40萬元的費用合計是4萬元,我有問對方說我們先 前自行送件審核未通過,再申辦是否可能會通過,對方說他 們有配合的專員,只要把帳戶包裝漂亮,送件就送得過,對 方說公司會計會匯款進來,然後我跟陳日東要把款項領出來 ,公司會派一個專員約一個地點來拿款項,錢是對方的,當 然要領出來給對方,對方說要有7次以上的進出紀錄,這樣 送件比較容易過,我跟陳日東就傻傻的配合,沒有想這麼多 。陳日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再LINE給對方,想要試探 對方,對方就都沒有回應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顏妙香有於109年8月16日,將被告陳日東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林鴻升」、「周侑德」,「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告訴人蔡○○、呂劉○○、楊○○、陳○○及被害人李○○ (下稱蔡○○等5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蔡○○等5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陳日東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並由被告2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蔡○○等5人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 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承認或不爭執,且經蔡○○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 經過,並有卷附蔡○○等5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2人提出之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2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陳日東臨櫃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影本,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可資佐證 。是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蔡○○等5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 行為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即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顏妙香所提供其與自稱「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 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偵11 904卷第115至143頁,原審卷第121至133頁;又經比對前後 對話資料可知,「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 貸款中心」其後之暱稱分別顯示為「沒有成員」、「謝秉儒 -OK-忠訓」),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依指示 提款之過程如下:
被告顏妙香於109年8月6日與LINE暱稱「林鴻升-速配貸貸款 」之人聯絡,「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表示:「您好,我是 速配貸-林專員,資料已經幫您送審,審核結果出來會跟您 回報。」「請問方便通話嗎?」「貸款金額40萬,分60期償 還(5年),每個月本金6081元,利息1230元,月付總額為 7311元。」「貸款金額30萬,分60期償還(5年),每個月本 金4560元,利息923元月付總額為5483元。」,被告顏妙香 隨即詢問:「代辦與包裝40萬要多少;30萬要多少」,「林 鴻升-速配貸貸款」回答:「財力證明需要;⒈雙證件影本⒉ 薪資轉帳(不足)⒊投保異動明細⒋扣繳憑單(不足)」「手續費 收取為貸款的13%。40萬收取5萬2手續費;30萬收取3萬9手 續費。」「包裝加撥款作業流程約兩個禮拜,撥款當天會由 我們專員陪同您去居住地所屬分行做對保跟撥款,撥款完成 再把手續費給到我們專員就可以了。」,被告顏妙香又詢問 :「代辦費包裝費13%可以再降一點嗎」,「林鴻升-速配貸 貸款」於15分鐘後回覆:「手續費收取為貸款的10% 。40萬收取4萬手續費;30萬收取3萬手續費。這樣您能接受 嗎」,被告顏妙香則於確認上述費用包含包裝費,並經「林
鴻升-速配貸貸款」告以:「以往的客戶只要有做包裝,基 本上都能把貸款辦下來的」等語後,向「林鴻升-速配貸貸 款」表示欲申貸40萬元,且因被告陳日東開車忙碌,之後流 程由其聯繫即可,「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再告知:「等等 我幫您資料建檔後,會把您的文件交給我包裝部的主管處理 ,他會負責後續包裝的事項。」,並於翌日即109年8月7日( 星期五)傳送「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聯絡資訊給被告 顏妙香,表示該員為其主管,要求被告顏妙香將「姓名:陳 日東。申貸金額:40萬。要做『薪轉』、『扣繳憑單』的包裝業 務。」此段文字複製後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 。其後,被告顏妙香即依指示加「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 」為LINE好友,並以「你好,我是林鴻升專員的客戶陳日東 」向該員打招呼,隨後將前段關於申貸40萬元及包裝之文字 複製後傳送給該員,「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與被告顏 妙香以LINE通話後,傳送「委託證明.docx」檔案給被告顏 妙香,要求被告顏妙香列印該檔案簽名,並提供緊急聯絡人 (三等親)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連同身分證拍照傳送給 「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被告顏妙香嗣於同年8月10日 (星期一)將前開列印完成且其上有陳日東簽名之文件檔、陳 日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 中心」,並提供其子之資料作為緊急聯絡人,更於同年8月1 1日、12日、13日、15日持續以LINE溝通細節,最後於同年8 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周侑德- 速配貸貸款中心」,以及於同年8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查詢餘額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拍照傳送給「周侑德- 速配貸貸款中心」。
㈣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與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給「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 貸款中心」作資金進出包裝之情節互核一致,且雙方對話日 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長達14日、對話內容均 係關於申貸款項及包裝美化帳戶之問答或討論,全未提及有 何買賣或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所述非屬虛構 。又被告2人若原即知悉或已預見「林鴻升-速配貸貸款」、 「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會填 寫「委託證明」文件,並將被告陳日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表之照片 等重要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給對方,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 亦非無疑。況被告2人非僅提供及傳送被告陳日東個人資料 ,甚至將其三親等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亦
均傳送給對方,依被告2人所提供個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 度,可見其2人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 並未意識到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另觀被告2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對方指示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交給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即交付 載有包裝資金字樣且蓋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章戳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被告2人收執,用以取信被告2人,此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附卷為憑(偵11904卷第111至113頁) ,益見被告2人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致誤信對方包裝美化帳戶 之話術,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等情,應值採信, 自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或與「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 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等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㈤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皆 使用暱稱,且於聯繫完畢後隨即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 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方 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一併遭警方追查。而被告陳日東、 顏妙香分別於109年9月9日、10日警詢時(偵12582卷第143至 144頁、偵11430卷第127頁),即主動提供被告顏妙香與「林 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對 話紀錄,並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以掩飾、隱匿集團成 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作法明顯不同,亦可佐 證被告2人並無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陳日東於109年9月10日警 詢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9年8月20日通知其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則被告2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騙,被告顏妙香竟 於109年9月11日還在LINE上詢問對方貸款有沒有過?可見被 告2人係製造假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然被告顏妙香對此辯 稱:109年9月11日我和陳日東雖然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但我想說對方可能不知道我們已被列入警示帳戶,我想要 試探對方有沒有要再回LINE,才會傳訊息詢問貸款有沒有過 ,可是對方沒有回應等語;經核其上述想法及舉措,或屬徒 勞無功、多此一舉,惟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因此推翻前述各 項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證,而認卷附LINE對話內容係屬虛偽 。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 告2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林鴻升-速配貸貸款 」、「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有 依指示提領蔡○○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之客觀 行為,然對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 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陳日東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詐財犯行 1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蔡○○,佯為蔡○○之姪媳婦「忻靜」,謊稱「已換手機,請加Line」「投資失利,要借錢,有多少就借給多少」等語,對蔡○○施用詐術,誆騙蔡○○匯款,使蔡○○陷於錯誤,進而委託代理人於同(17)日10時30分許,到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李○○,佯為李○○朋友許桂蓮,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手頭不便,要借錢」等語,對李○○施用詐術,誆騙李○○匯款,使李○○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其配偶楊宗澤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絡呂劉○○,佯為呂劉○○之姪媳婦「江玉珍」,謊稱「要買房子,不夠錢,要借35萬」等語,對呂劉○○施用詐術,誆騙呂劉○○匯款,使呂劉○○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53分許,到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及 Line聯絡楊○○,佯為楊○○之三舅母,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投資失敗,要借錢」等語,對楊○○施用詐術,誆騙楊○○匯款,使楊○○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7)日12時29分許,到新竹牛埔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及同年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陳○○,佯為陳○○朋友朱美麗,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要借錢」等語,對陳○○施用詐術,誆騙陳○○匯款,使陳○○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8)日10時34分許,到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合計 騙款88萬元。 備註 另有蔡陳春葉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但無報案紀錄(見警員吳子毫109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附表三: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行為 1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2時13分許。 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提款金額:9萬9000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提 款 人:陳日東。 2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2時45分許。 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提款金額:14萬9000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提 款 人:陳日東。 3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至34分許。 提款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 提款金額:提款5次,每次均2萬元,共10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4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3時39分至43分許。 提款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 提款金額:提款3次,2次2萬元,1次1萬元,共5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合計 提款39萬8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行為 1 交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1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前。 交款金額:39萬8000元。 交 款 人:陳日東、顏妙香。 收 款 人:不詳。 合計 交款39萬8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行為 1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提款金額:15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提 款 人:陳日東。 2 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48分、49分許。 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提款金額:⑴10萬元,⑵9萬9000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合計 提款34萬9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行為 1 交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5時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前。 交款金額:34萬9000元。 交 款 人:陳日東、顏妙香。 收 款 人:不詳。 合計 交款34萬9000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行為 1 提款時間:109年8月18日11時33分、34分許。 提款地點: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伸港店。 提款金額:⑴10萬元,⑵8萬元。 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提 款 人:顏妙香。 合計 提款18萬元。 編號 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行為 1 交款時間:109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 交款地點:彰化縣伸港鄉文工十街211建物前。 交款金額:18萬元。 交 款 人:陳日東、顏妙香。 收 款 人:不詳。 合計 交款18萬元。 總計 提款92萬7000元,交款92萬7000元。 備註 顏妙香另於109年8月19日11時6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統一超商,匯款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