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宜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 訴範圍。即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 ),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 憑(本院卷第89、9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壞壞」之成年男子吸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俗 稱「車手」之取款工作。甲○○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 信帳戶)提供予「壞壞」及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其本身領 出。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移轉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之5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在內)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先後佯 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警員、 「陳國良」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正皓」檢察官、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撥打丙○○之電話向丙○○詐稱:因其 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予金管會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B欄所示甲○○之郵局及六信帳戶 內。後甲○○於接獲「壞壞」之指示後,再於附表C欄所示之 時間,駕車搭載「壞壞」前往附表C欄所示之各地點,由甲○ ○下車臨櫃提領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扣除 3%報酬後交付在車上等候之「壞壞」,將犯罪所得移轉而達 隱匿之效果。甲○○即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所得即新臺 幣(下同)107583元。嗣員警破獲上揭詐騙集團時,循線查獲 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事 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提領之 詐騙贓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58萬6120元,告訴人丙○○因 而無從追討相關款項,受害甚鉅,又被告並非年邁,應有工 作能力,然犯後迄今始終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實屬不佳,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詐欺
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僅獲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犯罪情節輕 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故 未能賠償告訴人,出監後(111年4月13日)願與告訴人再次 協調具體還款計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358萬6120元,原審所 量處刑期實務上已屬偏輕;且被告因未能籌得賠償金額,故 告訴人不願再次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出監後仍尚未為任何實際賠償給付,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再衡諸被告除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項作為均為詐欺集團獲取詐 欺贓款不可豁缺之一環,且一日之間犯罪所得為10萬7583元 ,其所造成之惡害重大,原審卻量處偏輕之刑,有評價不足 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被告身體健康, 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之必要 ,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 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並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 詐騙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358萬612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為任 何實際賠償給付之情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77頁),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均係底層負責層轉贓款之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但一日之間犯 罪所得為10萬7583元;另考量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無 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6、7萬元,家中尚有父親、 弟弟,有3名子女,其中2人已成年,1人尚未成年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被害人是否原 諒被告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A B C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丙○○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4分24秒許/ 42萬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3分28秒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福興郵局/ 42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5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 108年7月30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起訴書均誤載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90萬元 108年7月31日/ 108萬6120元 108年7月31日/ 同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 110萬元 108年8月1日/ 103萬元 108年8月1日/ 同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 1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