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780號
TCHM,111,金上訴,78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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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1269號、第25649號、第27460號、第279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021號、第29188號、第33583號、第33590
號、第34280號、第34440號、第33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2
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育聖部分撤銷。
林育聖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聖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得按轉帳金額20%計算之報 酬,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乙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交付予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分別於附表 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編號10 至編號16所示之吳怡萱林子嫆林詩婷藍珮瑜鄭塏頻



葉昱希、林薏軒紀易玫等8人,各施以附表編號、編號1 0至編號16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吳怡萱等8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或轉帳至林育聖申設之乙帳戶內(附表編號1、編 號10所示吳怡萱林子嫆各自受騙匯入曾文駿名義向華南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款項【吳怡萱部分為1萬元、林子嫆部分為24,000元、20,00 0元】,與林育聖提供乙帳戶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等犯行無關,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前述吳怡萱等8 人各自受騙匯入乙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 夥,使用林育聖所提供交付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 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林育聖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向前述吳怡萱等8人合計詐得607,000元得逞,並幫助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黃羿綺李焄萍游雅茜、李育 珊、翁莉雅陳宛伶顏芯妤陳維恩受騙款項,並非匯入 林育聖提供的乙帳戶,而是匯入曾文駿申辦之甲帳戶,而與 林育聖所為本案犯行無關,非本院審理範圍)。嗣因吳怡萱林子嫆林詩婷藍珮瑜鄭塏頻葉昱希、林薏軒、紀 易玫等8人察覺後騙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子嫆吳怡萱葉昱希、藍珮瑜林詩婷紀易玫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被告林育聖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9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5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提供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人士與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 第27930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卷㈠第136頁、第490頁至第491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3頁 ),並經告訴人吳怡萱(見109年度偵字第33583號卷第29頁 至第34頁)、林子嫆(見109年度偵字第27930號卷第69頁至 第72頁)、林詩婷(見南市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藍珮瑜 (見109年度偵字第20605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葉昱希( 見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紀易玫(見 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33頁至第59頁)、被害人鄭塏頻 (見109年度偵字第3343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林薏軒( 見109年度偵字第2918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警詢證述其 等受騙匯款經過等語綦詳,並有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7930卷第77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29188號卷第81頁至第102頁、 109年度偵字第33431號卷第55頁至第76頁、111年度偵字第4



23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林子嫆之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793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林詩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市警卷第207頁至 第209頁)、告訴人吳怡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暨匯款資料、LINE聯絡人ID、暱稱資 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3583號卷第45頁至第 68頁、109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第49頁)、告訴人藍珮瑜提 出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 20605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被害人鄭塏頻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3431號 卷第45頁至第53頁)、被害人林薏軒之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188號卷 第65頁至第79頁)、告訴人紀易玫提出之遭詐騙明細一覽表 、告訴人紀易玫之合作金庫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施用詐 術者間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 第423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第118頁、第165 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乙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交付乙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為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共計8 次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與被害人等8 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 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 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亦 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7021號、第29188號、第33583號、第3359 0號、第34280號、第34440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提供乙帳戶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對附表編號1、編號12、編號14 至編號15所示吳怡萱藍珮瑜葉昱希、林薏軒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部分(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63頁至第66 頁);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3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 告提供乙帳戶而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鄭塏頻犯幫助詐欺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部分(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75頁 至第176頁);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移送併 辦有關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詩婷部分(見原審110年度 簡上字第43號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238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紀易玫 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經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堪認定。因被告為本案之 犯行,距離前述幫助詐欺案件於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未 逾5年,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所犯罪名,與 本案之犯罪,罪質與侵害法益雷同,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提供乙帳戶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等犯罪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 之吳怡萱林子嫆林詩婷藍珮瑜鄭塏頻葉昱希、林 薏軒等7人外,尚有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有關告訴人紀易玫部分,原判決漏未論 及附表編號16所示有關告訴人紀易玫部分,容有未合。故檢 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漏未認定告訴 人紀易玫部分而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乙帳戶提供交付予陌生人士與其同夥使用,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使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 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乙帳戶,使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 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告訴人 或被害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 資源,告訴人並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怡萱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怡萱5千元而履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3號調解 程序筆錄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年 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61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 號16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 被告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怡萱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外,對其餘附表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未 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 中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曾從事送貨工 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非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所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為詐騙使用之乙帳戶,雖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乙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09年度偵字第279 30號卷第45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 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7930號卷第105頁),足認乙帳戶現 今已無法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其提供乙帳戶後,迄今尚未取得所約定的20%佣金利 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930號卷第45頁),因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乙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或 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乙 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怡萱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6月4日期間,利用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賀義夏和傑」、「達康 Ray 陳子豪」之帳號與吳怡萱聯繫,向其佯稱:若上網至投資網站註冊,可協助代為操作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吳怡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5日晚上8時34分許 甲帳戶 10,000元 ⒈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㈡之被害人 ⒉林育聖已與吳怡萱成立調解成立,林育聖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109年5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 乙帳戶即林育聖名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 2 黃羿綺 (略) 109年3月24日晚上6時32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37695、3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 109年3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 甲帳戶 4,000元 3 李焄萍 (略)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3665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2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54分許 甲帳戶 16,000元 4 游雅茜 (略) 109年3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㈠之被害人 5 李育珊 (略) 109年4月4日晚上10時16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 6 翁莉雅 (略) 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8分)許 甲帳戶 23,985元 ⒈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 ⒉曾文駿翁莉雅調解成立(翁莉雅就本案刑事案件不向曾文駿請求損害賠償) 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分)許 甲帳戶 26,985元 7 陳宛伶 (略) 109年4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4月5日晚上9時58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3140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4月5日晚上9時58分許 甲帳戶 27,000元 8 顏芯妤 (略) 109年4月3日晚上9時8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37695、3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 109年4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 甲帳戶 27,0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1時55分或56分許 甲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甲帳戶 16,000元 9 陳維恩 (略) 109年4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 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分許 甲帳戶 27,000元 109年4月3日下午5時許 甲帳戶 20,000元 109年4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甲帳戶 40,000元 10 林子嫆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子嫆聯繫,對林子嫆佯稱:若投資傑力金融交易所之投資方案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子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 甲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1269、25649、27460、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 於109年4月5日晚上11時42分許 甲帳戶 20,000元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 乙帳戶 25,000元 11 林詩婷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至同年7月14日22時許期間,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達康Tom洪逸」之帳號與林詩婷聯繫,對林詩婷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獲利,惟提領獲利金額前,必須繳交跨國手續費云云,致使林詩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23分許 乙帳戶 1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560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2 藍珮瑜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至同年5月16日期間,假冒達康金融控股國際集團之市場部經理「蘇洪逸」,以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藍珮瑜聯繫,對藍珮瑜佯稱:英鎊將有大幅差額,可投資獲利,可協助代為操作,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藍珮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3日晚上6時42分許 乙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㈤之被害人 109年5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 乙帳戶 27,000元 109年5月15日某時許 乙帳戶 30,000元 13 鄭塏頻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假冒外幣交易員,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嘉維」之帳號與鄭塏頻聯繫,對鄭塏頻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投資獲利,惟必須繳交代操費云云,致使鄭塏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5日晚上7時42分許 乙帳戶 5,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3343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4 葉昱希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5月初某時許至同年5月16日期間,利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葉昱希聯繫,對葉昱希佯稱:有一波鉅額收益的英鎊可投資,須註冊並透過萬事達金流有限公司來進行操作,惟必須繳交代操費及手續費云云,致使葉昱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26分許 乙帳戶 2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㈣之被害人 109年5月12日晚上7時57分許 乙帳戶 27,000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 乙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 乙帳戶 81,000元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 乙帳戶 81,000元 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 乙帳戶 81,000元 15 林薏軒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前某時許,利用OMI交友軟體暱稱「家探」之帳號與林薏軒聯繫,向其佯稱:公司有小額投資可獲利,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匯款云云,致使林薏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 乙帳戶 1,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27021、29188、33583、33590、34280、3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㈢之被害人 16 紀易玫 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9年4月初某日,利用OMI交友軟體暱稱「呂聖益」之帳號與紀易玫聯繫,向其佯稱:公司有小額投資可獲利,惟必須至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匯款云云,致使紀易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乙帳戶 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09年5月12日 乙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13日 乙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13日 乙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14日 乙帳戶 30,000元 109年5月14日 乙帳戶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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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