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598號
TCHM,111,金上訴,59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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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撤銷。
李宜鴻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宜鴻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加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 信暱稱「保險套」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得按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 酬(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 與審理範圍)。李宜鴻因而與「保險套」、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女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七「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曾麒樺施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 術,致使曾麒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0年3月1日18時38分、同日18時43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 同)49,987元、7,009元轉帳至附表編號七「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黃靜怡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宜 鴻則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依「保險套」透過微信通訊軟 體下達的指示,從桃園中壢搭乘火車至臺中沙鹿站附近,並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清水紫雲巖附近與「保險 套」及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會面,由 「保險套」交付人頭帳戶即黃靜怡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李宜鴻再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前,於附表編號七「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持前述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攜至「保險套」指定的地點 ,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轉交予「保險套」,李宜 鴻即與「保險套」、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搭乘計程 車至臺中沙鹿站,再一同搭乘火車北上離開,李宜鴻並取得 按2.5%計算之報酬即1,424元。嗣因曾麒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麒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鴻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有其他事證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 至第68頁、第373頁第374頁、原審卷第61頁、第73頁、本院 卷第55頁、第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騙經過於 警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1頁),且有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9頁)、提領 熱點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查 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67 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告訴人曾麒樺之網路銀行APP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273頁)、人頭帳戶即黃靜怡之帳 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查卷第263頁)、附表編號七「匯入 帳戶」欄所示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保險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而有 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曾麒樺因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即黃靜怡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後,由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 來後轉交「保險套」,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 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告訴人曾麒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七 所示人頭帳戶,乃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 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被告就本案之加重



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保 險套」、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即黃靜怡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後之111年1月16日,與告訴人曾麒樺成立和解,承諾賠 償告訴人曾麒樺6千元,事後被告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6千元 完畢,告訴人曾麒樺因而撤回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此有 刑事案件和解書、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麒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⑵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曾麒樺的 金額,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424元,應認被告為本 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無庸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即有 未合。故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編號七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曾麒樺受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且使同集團 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 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素行尚可,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 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 與情節、告訴人曾麒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財產上損 害,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消費水準,難認已達鉅額或嚴重之 程度、被告事後已依和解內容對告訴人曾麒樺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已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 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洗錢犯行應減輕其刑之意旨, 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 職於科技公司擔任一般職員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業已取得按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因被告參與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犯行,提領金額合計為57,000元,因其提領金額 超過告訴人曾麒樺受騙的56,996元(計算式=49,987元+7,00 9元),顯示被告提領金額尚包含其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金 額,故計算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得時應以告訴人曾麒樺受 騙數額合計56,996元為基準,則以告訴人曾麒樺受騙金額56 ,996元按2.5%計算之結果(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24元。然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曾麒樺6,000元,已如前述,且有告訴人曾麒樺所提出 而記載「因被告已與本人(指曾麒樺)私下以6000元和解, 被告已履行償還6000元之債務」等語之民事撤回起訴狀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事後賠償告 訴人曾麒樺的數額,已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且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曾麒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 倘若按其實際提領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犯罪所得 主 文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黃俊憲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二 廖皓鈞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三 莊珀瑋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四 高浤哲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五 楊凱庭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六 陳怡君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七 曾麒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曾麒樺佯稱:因誤將曾麒樺註冊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曾麒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靜怡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8時43分許 110年3月1日18時42分許、18時43分許、18時43分許、18時44分許 56,996元×2.5%=142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49,987元、7009元(共計56,996元) 3000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計57,000元) 八 王志榮 (略) (略) (略) (略)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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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