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66號
TCHM,111,金上訴,466,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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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洹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2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洹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高耀國(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審理 中)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04年7至8月間某時至107年10月1日高耀國經營之SMART資產 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之址設臺 中市西屯區之營業所遭警方搜索時止間,以SMART團隊業務 之名義,在彰化縣某處,由被告張嘉洹提供「薪資族百萬儲 蓄計畫表」予洪佳瑀,並向洪佳瑀誆稱以本金最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本金存1年利率7%,存2年利率8%,獲利與儲 蓄險相同,本金及利息可在第13個月取回,不會收取手續費 ,且於1週內可取回本金,保本保息,絕對安全等語及轉述 高耀國係投資外匯交易等語,令洪佳瑀陸續交付總計約33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張嘉洹,再轉交予高耀國投資外匯,高 耀國於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將部分資金以本人名義匯至「 群益」、「盛寶」、「FXCM」及「FOREX」等外匯保證金交 易平臺或以馮淑茹名義匯至「FXDD」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進 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付投資人本息。被告張嘉洹即以 此方式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因此自高耀國處取得2%至 7%不等之介紹費。因認被告張嘉洹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經查,本案被告張嘉洹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同一犯罪事實,前 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被告 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279號),告訴人洪佳瑀另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主張被告乃高耀國團隊之成員,曾自承是該集團之業務,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有共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並提出前案中未經檢察官審酌之LINE對話擷圖及錄音譯文 等為證,嗣經原審法院將上開刑事補充理由狀轉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重啟調查,告訴人復又續行提出 多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應屬被告同一案件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參酌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 ,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洹涉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洪佳瑀之指訴、證人高耀國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擷圖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我與高耀國是朋友關係,但我未在SMART資產管理團隊任職 ,洪佳瑀有問我與高耀國之間借貸的事情,我就拿1張表格 給洪佳瑀參考,上面寫創造人生的第一桶金,一段時間後洪



佳瑀一開始拿20、30萬元給我,最後是200萬元,總共330萬 元,我拿到錢後都交給高耀國洪佳瑀一開始就知道高耀國 是在做外匯,但如何投資操作我並不清楚也未參與,洪佳瑀 知道我有投資高耀國,也想從中賺取利息,高耀國並未主動 要我們去借錢,但有親朋好友可以介紹這些訊息,且若有投 資高耀國,可以從中獲取介紹費,一開始只是要幫忙洪佳瑀 ,取得的介紹費也有跟洪佳瑀對分,從104年5月開始我就投 入約7、8百萬元,中間有拿回利息,我有跟洪佳瑀強調不是 投資,是理財,是把錢拿出來借給高耀國,一段時間後可以 取得利息並取回借款,洪佳瑀投入的錢部分是用我的名義, 部分用洪佳瑀的名義借給高耀國高耀國並未額外給我分紅 或工作獎金等語。經查:
 ㈠高耀國與其妻馮淑茹自94年間起,共同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 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並雇請曾沛淳( 原名曾珮琪)擔任SMART團隊之會計,負責統計SMART團隊旗 下業務人員招攬之借款金額及佣金(即介紹費)、獎金發放等 記帳事宜,另由馮淑茹劉玉菁江松遠謝秋珍簡美玲 、黃美鳳、林富美、周惠貞董惠娟鄭肅妮郭錦雀等11 人為SMART團隊業務組組長,負責聯繫、服務所招攬之下線 成員,賴諺鈴(原名賴瑞娟)係簡美玲組所屬業務人員,賴世 偉係黃美鳳組所屬業務人員,蕭奕貞謝秋珍組所屬業務人 員,蔡湘旻則係SMART團隊講師,以操作外匯保證金名義, 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招攬而收受款項,高耀國並設 計不同之投資方案,保證民眾於投資期滿後除可領回本金外 ,並可以獲取高額之利息,再由上述SMART團隊人員對外向 不特定民眾招攬,而高耀國於收受民眾之投資款後,將部分 資金匯至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 付投資人本息,且為規避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除要求投 資人對外宣稱其等款項往來係金錢借貸外,並由SMART團隊 開立支票或本票,交由上述人員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款項之 擔保,嗣投資期滿,由投資人持票據兌現或向高耀國夫妻換 取現金,高耀國馮淑茹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高耀國)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98頁、本院 卷第97至130頁)可按。足見高耀國等SMART團隊成員,有以 投資操作外匯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㈡被告張嘉洹自104年5月間起,即陸續出借款項予高耀國操作



外匯以獲取高額之利息或取得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57-259頁),且經證人高耀國證述無誤(見 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9-11頁、同署108年度 核交字第145號卷第15、17-19頁),復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偵字第 7034號卷第56-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金訴字 第2275號案卷所附之定息佣金月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8623號卷四第239頁以下)等在卷可參。其後告訴 人洪嘉瑀經由被告之介紹,得知其曾借款予高耀國並獲得優 渥之利息,乃表達想了解該理財內容,被告即提供SMART團 隊所製作之「薪資族百萬儲蓄計畫表」予告訴人參考、試算 ,並向告訴人陳稱每投入最低單位10萬元,投入後第13個月 可以領取年利率7%之利息,並且保本,如有需要用錢,可隨 時解約取回本金等語,致告訴人相信有利可圖,因而同意投 入金錢,遂自105年間起至107年9月5日止,先後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總計3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高 耀國投資外匯,另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前,均有如期收受 被告所言明之利息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 確(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3-22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145號卷第17-1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觀上開銀行法之構成要件 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 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 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 之意思,而立於經營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 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前者,行為 人與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 經營者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 其並無與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㈣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就是她(指被告)提供一份試



算表給我看,他們公司的高耀國有17年操作外匯貨幣的經驗 ,錢交給他們,本金保本,然後一年7%利息,兩年8%利息, 並且拿她的郵局本子給我看,就是說她投入的本金還留著, 利息都有拿到,所以不是騙我,叫我趕快趁高先生夫妻還沒 退休,有繼續操作下趕快保握機會,一開始我是投入20萬, 然後13個月到期,我有拿到利息7%,接下來我本金就沒有再 拿回來,並持續說服我到期時本金不要拿回來,連同利息再 滾進去,持續利滾利,達到複利的作用」、「張嘉洹是以財 富管理的方式,對我說每投入最低單位10萬,投入後第13個 月可以領7%的利息,並且保本,如果我需要用錢,隨時可以 解約,1週後可以拿回本金,但利息歸零」等語(見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4、19頁),佐以被告於104 年間即因看好而借款予高耀國操作外匯,因而投入相當金額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目的始 向告訴人介紹本件投資案等語,尚非子虛。況被告提供予告 訴人之投資訊息,均係轉述自高耀國SMART團隊工作室,此 觀高耀國前於警詢中不否認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薪資族百 萬儲蓄計畫表」是來自其辦公室,並陳稱伊之工作室有公佈 欄,伊都會開放給朋友們自行貼立任何理財資訊等語自明( 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0-11頁),是本件 被告介紹告訴人投入資金借予高耀國操作外匯,能否認係對 不特定之人為招攬行為,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內容,指 稱被告為高耀國團隊之業務,而對告訴人為本件之招攬行為 ,公訴人亦據此認被告與高耀國團隊間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所謂「業務」,應是業務員、業務人員之 簡稱,是指一群專門做銷售、行銷的工作者,負責將公司的 產品或服務銷售給客戶。本案中,被告否認其係高耀國之團 隊,辯稱其與高耀國為借貸關係,因借錢給高耀國高耀國 會給車馬費,所以伊自認像第一線之代理商,因為有代理費 ,另伊會自稱業務,是覺得在他這個地方能賺到錢,也能賺 到利息,覺得這樣回也不錯,且伊以前做過家俱業務,可能 這樣講比較貼切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5頁),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妳知道她在高耀國那裡擔任專 職?)我推測的,因為她沒有其他工作,她的重心就是這個 。」、「(妳有無見過團隊其他人?)沒有,是開庭的時候 才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 告是否確實在高耀國團隊任職,並無法確認。而公訴人就被 告是否專門從事行銷高耀國SMART團隊之商品亦未能舉證以 明。且縱使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有提及「我們老闆夫



妻」、「我明天親自請問老闆」、「我老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3、175、183頁),然被告是否有參與高耀國SMART團 隊並招攬投資?本應依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且該等LINE對話 內容有無虛張聲勢?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係有疑,是尚難 僅憑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為高耀 國SMART團隊之業務,且與高耀國間有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況查,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一案之起訴書附件,被告於該案中 僅係列在「富美組」底下之投資人,並按其實報業績領取佣 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而高耀國並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與其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借貸往來,被告借其之資 金均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借款均會開立本票或支票,到 期日為13個月後,會將本金加利息全數還款等語(見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卷第10頁);另高耀國之妻馮淑 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一案調查 站詢問時,對於100年1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間匯入高耀國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之匯款人,包含被告在內, 大部分均不認識,並供稱上述匯款人都是賴諺鈴賴世偉董惠娟等業務招攬來的,上述匯款都是投入SMART團隊「SMA RT定息代理制度」,供高耀國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使用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87-88頁); 又據SMART團隊會計曾沛淳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陳稱:卷附之 定息佣金月報表是其所製作,欄位的組別是指最早認識高耀 國的,之後該位借款人又介紹他人進來借款給高耀國,就列 在該位借款人名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四第36頁),參酌上開案卷所附之定息佣金月報表,被 告是列在「富美組」中,並位於「洪蜜」之下,而SMART團 隊成員林富美並於上開案件調查時陳稱曾沛淳所製作這份報 表,可能是因伊介紹的投資人另外再介紹人投資,所以才歸 類為同一組,資料中彭鈺崴易克敏洪蜜是我介紹的,其 他同組人員應該是再經由他們互相介紹而歸類到這一組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五第5頁)。是由 前述高耀國暨SMART團隊成員之供述可知,除高耀國外,其 餘之人均不認識被告,被告並未於SMART團隊中任職,亦未 有從事宣傳、演說或擔任講師等招攬行為,且從定息佣金月 報表中被告列名之順序,可認被告係經由「洪蜜」介紹始借 款予高耀國,此亦有辯護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6頁),故被告實際上應屬一般投資人,其地位實與 告訴人並無二致,此即前述案件起訴書何以會將被告列為投 資人之因。故被告既係因認同高耀國投資外匯操作足可獲利



,乃基於朋友間分享投資賺錢資訊之心態,遊說告訴人加入 投資,並能為自身爭取高耀國允諾之佣金,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經營者即高耀國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 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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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