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32號
TCHM,111,金上訴,43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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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玟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給付被害人甲○○、丁○○新臺幣陸仟元(丁○○部分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要旨)。本判決因宣告被告緩刑(詳後述),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罪,未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原審



審理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109金訴411 卷一第171至172頁調解程序筆錄、卷二第35頁電話紀錄表) ,另被害人甲○○、丁○○部分,被告亦表示有心想要和解(本 院111金上訴432卷第124頁),堪認有彌補過錯之心  ,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各給付甲○○、丁 ○○新臺幣6000元(丁○○部分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勿貪圖可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 付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109年度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缺 錢使用,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透過友人即少年李○安(92 年7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正忠」之成年男子 (下稱暱稱「正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 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負責聽從由李○安轉達暱稱「正忠」之指示,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及前 往便利超商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 取簿手」工作,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李○安 、暱稱「正忠」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⑴推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使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田靖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⑵再推由李○安接收暱稱「正忠」指示後 ,由甲○○騎乘李○安向不知情友人黃○○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機車搭載李○安,①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甲○○於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 6分許持由暱稱「正忠」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新 臺幣(下同)2萬元,②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由李○安、甲○○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許、10時33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提領7萬9,900元、2萬元。 甲○○將個人提領前述款項交付予李○安後,二人共同前往臺 中市○○○街000號之東協廣場9樓,由李○安依暱稱「正忠」指 示將前述提領所得款項置於樓梯間,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⑴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方式,詐欺,致使丁○○、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 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便利超商(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⑵嗣由暱稱「正忠」以通訊軟體「釘釘」告知寄件 人姓名、手機門號、取貨門市等訊息後,由甲○○及李○安依 暱稱「正忠」指示,於109年4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由甲○○至 該超商內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惟甲○○領取前述包裹不久後,旋為警盤查,並扣得上述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李○安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甲○○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並為警發現李○安手機內尚 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遂於同日 晚上8時59分許,偕同李○安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大里內新店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且陸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5至8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嗣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年9 月2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9年9月28日中檢增陽109少連偵1 76字第109910150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 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間,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3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 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2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少年李○安共同提領款項 並前往東協廣場,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領取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其與少年李○安是高中同學,其好友為少年李○安之女友 。其僅係聽從少年李○安之要求提領款項、領取包裹而已, 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提領款項及包裹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暱稱「正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甲○○因而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財物,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與少年李○安即依暱稱「正忠」指示,分別於 上開時、地,負責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後,被告將其所 提領款項交予少年李○安,由少年李○安放置於指定地點,被 告並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且警方依循少年李○安持用行動電話上安裝通訊 軟體「釘釘」內訊息內容,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內新店 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本院第411號卷 二第133至136頁),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甲○○、 證人黃○○、證人即少年李○安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49至55、153至157、171至173 、215至219頁、第287號少連偵卷第43至55、75至81頁、第3 14號少連偵卷第35至4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



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少年李○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為高中同學 ,經常聚在一起。其於109年3、4月透暱稱「正忠」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被告知道其加入詐欺 集團這件事,被告之前就有幫其提領包裹也有領到報酬。 其與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一起去提款,但尚未拿到報酬; 被告於翌日(15日)向其表示缺3,000元使用,才與其一 起到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東益店領包裹,因為領取包裹 可以賺錢。被告都知道當取款車手了,不可能不知道領取 人頭帳戶包裹之事等語(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15至219 頁)。爰審酌被告與少年李○安為高中同學,彼此間亦無 細故恩怨,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且參以被告於 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4分、37分共乘機車出現於前述取 款銀行附近,且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時,少年 李○安均在被告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在銀行外等情,有 路口監視器照片9張、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8張(見第287 號少連偵卷第105、107頁、第314號少連偵卷第73至75、7 9至81頁),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承 認(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23、194頁、本院第411號卷一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與少年李○安共同行動並提領 款項,核與證人即少年李○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觀之,於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一事, 僅需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選取提款選項、輸入金額等 幾個簡單步驟即可完成,須臾間即可順利領款,少年李○ 安既亦一同至上開銀行,大可自行提款,根本不須委由被 告代勞,縱如被告所辯少年李○安要匯款、講電話沒空等 語(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194頁、本院第411號卷一第110 頁),亦可先為提款或待事情處理完後再提款即可,實毋 庸特意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提款,並將朋友置於日後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當中,衡情應係被告與少年李○安均係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須有實際提款始能獲得一定利益,方 才為之。再者,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 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 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虧一簣 ,甚或因該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當無派遣



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提款人之可能。是證人即少年 李○安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足徵被告明知其上揭提 款行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等情甚明。
  ⒉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前,即已知悉該包裹收件 人姓名並非少年李○安,而係一名不認識之女性賴詠心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第287號少連偵字第181 至183、191至192頁),審酌一般人透過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通常係因此方式具備時間及地點上之便利性,除可不 受時間限制,於包裹抵達時,隨時前往領取外,另一項優 點,即是在便利商店林立之臺灣地區,可選擇將包裹寄送 至離自己居住或所在地最近之便利商店。亦即,利用便利 商店之店到店寄送包裹服務,其目的在於該方式之便利性 ,衡情並無委由少年李○安、被告代為領取之必要,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被告辯稱其不知事涉不法,實難採 信。又佐以明知少年李○安加入詐欺集團,自己甚且於提 領包裹前一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而與少年李○安共同提領 詐欺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容 物應係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資料,自早 已了然於心。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被害人丁○○、甲○○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丁○○、甲○○ 將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交便利商店,詐欺集團並已 取得領取包裹所需要之資料,詐欺集團即對該等包裹之財 物(存摺、金融卡),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查 被告已於109年4月1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 款車手、於同年月15日負責取簿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且參諸暱稱「正忠」亦可透過通訊軟體隨時傳送包裹領取 地點、電話資料、收件人姓名等資料予少年李○安,以指 示少年李○安、被告負責提領包裹,且暱稱「正忠」確實 已將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訊息傳送予少年李○ 安等情,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第176號少 連偵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實處於隨時可領取包裹之狀



態。是以,被告既已於上述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工作, 且該包裹已進入被告、少年李○安、暱稱「正忠」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雖尚未領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仍屬既遂,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辯稱其不知要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此部 分與其無關等情(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36頁),尚難憑 採。
  ⒋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參與前開詐欺犯行者,除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話務機房人員外,尚有負責指揮提 款、領取包裹之暱稱「正忠」、少年李○安等人,是參與 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相符;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不 僅經媒體廣為媒體披載而為民眾所知悉,亦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是以,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犯罪之一環,已如 前述,自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綜合上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寄交金 融帳戶資料,復由被告、少年李○安依暱稱「正忠」指示內 容,持提款卡提款並交予他人或負責出面領取包裹,衡情顯 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 暱稱「正忠」、少年李○安、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 ,且由被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領取裝有騙取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 ,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 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 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少 年李○安、暱稱「正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使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 而後由被告、少年李○安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 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 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 取簿手」工作,依指示領取包裹,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 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已明 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暱稱「



正忠」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 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 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少年李○安、暱稱「正忠」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 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乙 ○○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㈥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 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第411號卷第25至26頁所示),與本 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核犯罪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取簿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難以追 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 、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 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未 與被害人丁○○、甲○○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第411號卷一第1 71至172頁、本院第411號卷二第35頁、本院第2386號卷第93 至9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第41 1號卷第136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其所有之物,其並未用於聯繫本案提款、領包裹事宜等 語(見本院第411號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即少年李○ 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登入過通訊 軟體「釘釘」與暱稱「正忠」聯繫,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內才 會留存與暱稱「正忠」之對話等語(見第176號少連偵卷第2 1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 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為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於執行少年李○安犯詐欺等案件時 予以銷燬,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 11號卷二第61至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為本案行為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提領款項已交予少年李○安 收受等語(見第287號少連偵卷第33、194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將所提現金交與少年李○安,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314號少連偵卷第2 3頁、第287號少連偵卷第27、19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少年李○安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本案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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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